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38號
TPHV,102,重上,38,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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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馬偉涵律師
      俞浩偉律師
上 訴 人 吳美惠子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劉 楷律師
      劉玉雯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曾景煌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吳美惠子應再給付曾景煌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曾景煌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吳美惠子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吳美惠子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曾景煌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曾景煌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吳美惠子如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曾景煌抗辯稱上訴人吳美惠子於原審僅以 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契約為主張,於本院始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具有委任契約性質,因曾景煌給付不能乃據以解 除契約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 定,不應准許云云。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吳美惠子於原審即辯稱係因聽信曾景煌所 言,誤信其能辦妥繼承登記,方同意與曾景煌簽訂買賣契約 ,並同時委託曾景煌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嗣繼承登記完成後 ,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吳美惠 子民事答辯一狀),且依據吳美惠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存 證信函亦表明「之前所有委任辦理事項,一併於文到後終止



委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2頁);顯見吳美惠子於 原審即辯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包含委任之約定,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吳美惠子於本院所辯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實為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僅係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故吳美惠子上揭抗辯,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曾景煌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9日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伊向上訴人吳美惠子買受登記於其 被繼承人吳金(66年12月1日死亡)名下,位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2680萬元。系爭土地於吳美惠子辦理繼承登記 前,依吳美惠子所述其與被繼承人吳金之關係應為養母女關 係,惟於日據時期記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為「同居寄留人 」,嗣台灣光復戶政機關又誤載吳美惠子為被繼承人之「孫 」輩,故兩造於系爭土地買賣約定由伊為吳美惠子向戶政機 關申請將吳美惠子與吳金之關係更正為養母女後,再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於吳美惠子名下,俟繼承登記完成 後,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並依合約第3條 約定,將簽約款500萬元及尾款218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吳美 惠子,其中500萬元業經吳美惠子提示兌現。嗣伊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吳美惠子名下過程中,依約檢具日據時期 之戶籍資料,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補填吳美 惠子養母為被繼承人吳金,惟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以 99年11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復不准,並 建請依循司法途徑解決確認親屬關係,伊再為吳美惠子提起 訴願,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3 月9 日以府訴字第000000 00000 號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經訴願前置後,已確定吳美 惠子無法依行政上之程序請求變更戶政登記為被繼承人吳金 之養女,唯有依司法途徑尋求救濟。伊將上情告知吳美惠子 後,兩造合意於100 年7 月9 日又續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4 條約定「如辦理繼承登記 過程,需要提出訴訟(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行政訴訟、大法 官釋憲)解決,乙方(即吳美惠子)應配合辦理」等文,為 彌補吳美惠子時間耗費更設有200 萬元補償條款,並經吳美 惠子審閱無誤後用印簽名。詎伊擬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 定,向法院提起民事或行政訴訟前,吳美惠子竟於100 年9 月9 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286號存證信函通知伊「因訴願 決定維持原處分,故法律上已確定吳美惠子非被繼承人之養 女」等語,片面主張解除契約,經伊於同年月29日以律師函



通知吳美惠子仍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配合辦理訴訟 委任之義務後,吳美惠子非但未依催告意旨配合履行,反於 100 年10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於同年月20 日 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春木。吳 惠美子對伊已給付不能而構成違約,伊於100 年12月2 日已 通知解除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吳美惠子應按 總價之3 倍給付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 、第 9 條之約定,求為命吳美惠子應給付伊8040萬元,及自100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吳美惠子則以:伊與吳金間為祖孫關係,並非養母女關係, 伊未曾向曾景煌表示與吳金之關係為養母女關係。伊係因聽 信曾景煌所言,指伊與吳金間之祖孫關係若變更為養女關係 後,便可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遂與曾景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並同時委託曾景煌代為辦理繼承,嗣繼承登記完成後 ,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曾景煌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 務所申請補填吳金為養母一案,業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 所以99年11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無法認 定被繼承人吳金有以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 養育在家為由,否准曾景煌更正登記之申請,嗣經提起訴願 ,亦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3月9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駁回,曾景煌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則原 處分即告確定,曾景煌已無法循行政爭訟之途徑尋求救濟。 上揭訴願確定後,曾景煌從未向伊表示要提起民事訴訟,曾 景煌雖曾以德祥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要求伊配合 辦理訴訟委任,然來函就委任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內容等 卻隻字未提,則伊對曾景煌欲處理之事務毫不知情下,自無 法逕行辦理委任。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所謂之「 訴訟」,應限縮解釋指曾景煌向伊主張將伊與養祖母吳金女 士之戶籍登記更改為養母養女並據以辦理繼承之訴訟,及限 縮解釋為不包括「不合法且顯無勝訴之望」之訴訟,且伊與 被繼承人吳金間之養母女關係已屬過去親子關係,過去親子 關係性質上為事實之確認,欠缺確認之對象適格,且並無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曾景煌亦無提起民事訴訟之可能 ,本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視為當然解除,伊亦返 還第一期款500萬元及尾款支票,伊無任何違約之處。縱認 伊有違約,曾景煌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且曾景煌係乘伊之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於100年7月9日簽署系爭顯失公平 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第1項明訂伊應賠償8040萬元予曾景煌之約定或減輕之 給付義務,茍伊解約主張不合法,亦應將違約金核減至與曾



景煌相同責任之200萬元,始符衡平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命吳美惠子應給付曾景煌一倍違約金2680萬元,及 自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曾景煌其餘二倍違約金之訴。曾景煌就其請求敗訴中另一倍 之268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吳美惠子就其敗訴全部提起 上訴(曾景煌就其餘2680萬元本息未上訴已確定)。 曾景煌補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於100年10月20 日尚未成就,吳美惠子於契約有效存續期間,與他人私下接 觸並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春木,自應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並未成立委任關係,縱認有委任之性質,伊亦無任何注意義 務之違反,吳美惠子主張伊有辦理委任事務給付不能之情形 ,故其得合法解約云云,洵無可採。吳美惠子惡意違約將系 爭土地轉賣第三人,伊未能依約取得系爭土地所失利益達上 億元,足見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而無酌減之必要等 語,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景煌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吳美惠子應再給付曾景煌2680萬元,及10 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吳美惠子之上訴駁回。 吳美惠子補陳:系爭買賣契約為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並 以委任事務即繼承登記之不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 件。曾景煌隱瞞訴願被駁回之事,欺騙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係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失效。縱認系爭 買賣契約第4條非解除條件之約定,而係解除權之約定,因 伊係吳金之養孫,曾景煌專業知識不足,申請養女登記,確 定無法辦妥繼承登記,其給付不能,伊解除契約亦合法有據 。再者,曾景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伊養孫之身 分竄改為養女而代理伊提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申請書 」,經戶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後,繼續幫伊提出訴願,曾景煌 此項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屬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伊 亦得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約。曾景煌已經收受 伊所返還之定金,同意伊解約,其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可 採。另曾景煌申請繼承登記過程,幾乎無任何損失,卻靠系 爭買賣契約獲取暴利,顯失公平正義等語,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吳美惠子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曾景煌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曾景煌之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6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曾景煌吳美惠子



買受其被繼承人吳金名下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680萬元 ,並於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本案買賣標的為被繼承 人吳金之應有部分持分,乙方(即吳美惠子)同意按民法第11 38條規定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配價金,並同意委任甲 方(即曾景煌)所指定之代書地政士辦理吳金之繼承,俟繼承 登記完成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第4條第4項 約定「有關本繼承案之有關繼承所需相關文件,賣方應負責 提供相關資訊,並配合戶政之切結用印,買方應提供專業建 議,以利辦理繼承登記事項」。
曾景煌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補填吳美惠子養 母即為被繼承人吳金,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不准並以 99年11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復吳美惠子 :建請吳美惠子依循司法途徑確認親屬關係。嗣曾景煌為吳 美惠子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100年3月9 日決定維持原處分。
㈢兩造於100年7月9日就系爭土地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同 意原99年6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作廢,以100年7月9日訂立 之買賣契約為準。
㈣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有關本繼承案之有關繼承 所需相關文件,賣方應負責提供相關資訊,並配合戶政之切 結用印,買方應提供專業建議,以利辦理繼承登記事項,如 辦理繼承登記過程,需要提出訴訟(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行 政訴訟、大法官釋憲)解決,乙方(即吳美惠子)應配合辦理 ,雙方同意不另訂辦理期限。訴訟結果確定可以辦理繼承登 記,雙方應依合約履行;若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本契約視為當然解除。乙方應於接獲甲方(即曾景煌)通知 後7日內,將已收價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無息退還甲方,餘款 新臺幣貳佰萬元整,視同甲方於辦理期間付乙方土地使用權 之權利金,由乙方自行運用」。
㈤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又約定「如乙方(即吳美惠子) 違約,甲方(即曾景煌)得主張依約履行並請求乙方按總價款 之三倍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另甲方得選擇解除契約,則 乙方除應退還已收價款外,並應依照前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
吳美惠子於100年9月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286號存證信 函通知曾景煌「二、日前本人接獲100年3月9日台北市政府 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人確定非吳金之養女 ,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三、為此本人爰依契約之約定解除 契約,並附還票號TA0000000,日期100/9/9,發票人上海銀 行台中分行(本行支票)乙紙,面額新臺幣五百萬元整。及原



所收取之支票面額新臺幣二千一百八十萬元整(票號AD00000 00,日期100/12/30,發票人曾景煌)隨函附還」(見原審卷 一第29至31頁)。
㈦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吳美 惠子名下;復於100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 人林春木名下(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
曾景煌於100年12月2日以通律法律事務所通律字第F000-000 0000號函通知吳美惠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吳美惠子 於文到3日內給付80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吳美惠子於同 年月8日收受送達(見原審卷一第47至52頁律師函、中華郵政 掛號函件執據)。
五、曾景煌主張吳美惠子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林春木,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吳美惠子按總價之3倍給付違約金 等情,吳美惠子除否認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有違約情事外,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解除?㈡吳美惠子解約是否有理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㈣曾景煌依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請求吳美惠子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㈤倘認 曾景煌得請求吳美惠子給付違約金,其金額若干為適當?茲 分述之。
六、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所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解除: ㈠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有關本繼承案之有關 繼承所需相關文件,賣方應負責提供相關資訊,並配合戶政 之切結用印,買方應提供專業建議,以利辦理繼承登記事項 ,如辦理繼承登記過程,需要提出訴訟(包括但不限於民事 、行政訴訟、大法官釋憲)解決,乙方(即上訴人吳美惠子) 應配合辦理,雙方同意不另訂辦理期限。訴訟結果確定可以 辦理繼承登記,雙方應依合約履行;若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 理繼承登記,本契約視為當然解除」等文(見原審卷一第23 頁)。參諸契約文義暨目的性解釋,本件契約核心既然為系 爭土地之買賣移轉,則雙方約定系爭契約解除條件之「訴訟 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應係指經由有權法院判決確 定吳美惠子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吳金之繼承人,導致上 訴人吳美惠子依法不能辦理繼承登記並進而移轉土地所有權 於上訴人曾景煌,始足當之,堪認系爭買賣契約需經訴訟結 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才視為當然解除。
㈡次查,吳美惠子雖主張因台北市政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確定吳美惠子已非吳金之養女,而無法辦理繼



承登記為由,故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解除云云。惟查吳 美惠子是否為吳金之繼承人而得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其 性質乃屬私權爭執,本得由普通法院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予以 釐清確認;行政救濟體系所予判斷者,乃係行政機關所為准 駁處分是否違法,而非就私權存在與否為實質之認定。而臺 北市政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係針對曾景煌前 代理吳美惠子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續柄欄記 載補填吳美惠子養母為伊被繼承人吳金,經臺北市萬華區戶 政事務所以99年11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號駁 回之行政處分予以維持所作之決定,然吳美惠子及被繼承人 吳金之親屬關係尚得透過司法途徑予已確認後據以更正戶籍 登記,是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之行政處分及台北市政府 之訴願決定,自非可確定吳美惠子已無法將吳美惠子之被繼 承人吳金登記為養母後,再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之 可能。況,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僅係針對「吳美惠子戶籍登 記申請更正」乙事為否准,吳美惠子對吳金間有無繼承權之 民事關係並非行政機關有權作終局判斷,更有向民事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確認繼承權之餘地。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 項約定,兩造係以「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始生 契約當然解除之效力,是戶政機關是否將吳金登記為吳美惠 子之養母,僅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至吳美惠子名下方式之 一,倘吳美惠子具備被繼承人吳金之繼承人身分,更得就系 爭土地提起民事訴訟辦理繼承登記。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並 未因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以99年11月12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書之內容,可認已確定無法辦理。基上,吳美惠子以系 爭買賣契約因前揭台北市訴願決定書確定其非被繼承人吳金 之養女,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由主張契約因訴訟結果確定 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已條件成就而解除云云,尚有違誤。 ㈢吳美惠子雖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所謂之訴訟應限縮解 釋指將吳美惠子與養祖母吳金女士之戶籍登記更改為養母養 女並據以辦理繼承之訴訟,不包括不合法且顯無勝訴之望之 訴訟,且吳美惠子與被繼承人吳金間之養母女關係已屬過去 之親子關係,性質上為事實之確認,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曾景煌亦無提起民事訴訟之可能,吳美惠子無任 何違約云云。但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3項係約定「本案買 賣標的為被繼承人吳金之應有部分持分,乙方(即吳美惠子) 同意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分配價金 ,並同意委任甲方所指定之代書地政士辦理吳金之繼承,俟 繼承登記完成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等字,及



同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需要提出訴訟(包括但不限於民事 、行政訴訟、大法官釋憲)解決,乙方應配合辦理」等文字 ,可知兩造所約定「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所指 訴訟係指為達成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吳美惠子名下之 目的,所得提出之相關民事、行政訴訟,甚至聲請司法院大 法官釋憲而言,吳美惠子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限縮解釋,不 符系爭契約本旨,自非可取;況訴訟提起之合法及勝敗與否 ,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審理後為認定,吳美惠子徒憑訴願決定 機關維持原處分機關否准其更正續柄欄記載補填被繼承人吳 金為養母之訴願決定,逕認任何訴訟之提出均無勝訴可能, 並非有據。再吳美惠子與吳金間之親子關係雖為過去之親子 關係,而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 定,同時對於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亦生重要 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 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涉及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並 非當然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吳美惠子徒以並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曾景煌亦無提起民事訴訟之可能,即 認系爭買賣契約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4項視為當然解除 ,亦難憑採。
吳美惠子再辯稱曾景煌隱瞞訴願情況,係屬阻止契約解除條 件成就之行為,應視為解除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曾景煌 於履約過程中,嘗試以養女關係協助吳美惠子更正戶藉登記 、並欲據戶籍登記拘束地政機關來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乙 事,係事先經過吳美惠子之同意,此觀新莊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7日內部簽呈說明六之記載:「於訪談之初,申請人 曾表示吳金女士是他的『媽媽』」等語,有簽文一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且經曾景煌派員定期前往鹿港 拜訪吳美惠子餽贈禮品津貼並轉達本案辦理情形,亦有告知 吳美惠子戶籍登記及臺北市政府訴願結果,並說明本案需採 取其他法律途徑如民事訴訟等並請求協助,並經證人邱哲義 到庭結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256頁)。顯係獲得 吳美惠子同意後,雙方才於100年7月9日更新土地買賣契約 ,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增訂「若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 繼承登記」之條款,可證明吳美惠子辯稱曾景煌隱瞞訴願結 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吳美惠子辯稱曾景煌阻止契約解除 條件成就,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吳美惠子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解 約之效力: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 除其契約。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係約定:「如在前項期限屆至 或訴訟確定前,甲方(即上訴人曾景煌)認為確實無法完成繼 承登記時,得向乙方通知提前解除契約,乙方應依第4項解 約程序辦理。」等字(見原審卷一第23頁)。此外系爭契約未 再約定其他意定解除事由,則除有法定解除或此意定解除事 由存在外,不容其中一方片面解除契約。上訴人吳美惠子雖 於100年9月9日以台北市政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上訴人曾景煌為契約已 經解除之通知,有卷附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頁) 。然依據證人即訴外人議員蔡淑君配偶林光中證述:「(為 何會認識吳美惠子?)是他們上來林口時,到我們隔壁議員 服務處辦理選民服務認識的,大約兩年多。」、「(你的配 偶蔡淑君有無參與本件之仲介及買賣事宜?)有協助辦理繼 承,沒有參與買賣。」、「(是否知悉吳美惠子曾景煌間 買賣契約有違約金內容?)知道。」、「(你與吳美惠子就 違約金內容有無任何協議?你如何幫他處理?)我有跟他說 要解約後我才敢幫他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147頁) ,再參諸內政部100年9月28日函說明一:「……復立法委員 李鴻鈞國會辦公室100年8月25日(100)鴻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法務部100年9月21日函說明一:「復貴部100年9 月7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見原審卷二第 112至114頁),足證吳美惠子早已私下委託林光中蔡淑君 運作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已經違反兩造間契約第12 條不得另覓買主(相同)或仲介(類似)之特約條款,核屬吳美 惠子一方惡意違約,吳美惠子於100年9月9日以「無法辦理 繼承登記」為由發函解約,顯非可採。
㈢又吳美惠子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中「買 方應提供專業建議,以利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之文義,本件 乃買賣與委任混合契約,曾景煌就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 形,其得因而解除云云。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前文已經記 載:「茲有關乙方所有後開不動產賣予甲方,買賣之權利義 務,完全依本合約書履行……經雙方磋商合意訂立買賣條款 如后,以資信守」等文,則前開第4項關於提供建議完成繼 承登記等記載,僅係為協助吳美惠子可確實履行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於曾景煌之出賣人給付義務所由設。而查99年6 月29日訂立第一份買賣契約後,於99年7月26日曾景煌曾委



林偉峻代書以「養孫」名義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 承登記,惟因吳美惠子未能出具「被繼承人吳金日據時代即 收養繼承人吳美惠子為養孫之身分證明文件」,而遭新莊地 政事務所駁回申請,嗣曾景煌嘗試向戶政事務所變更為「養 女」身分未果後,復於99年12月8日再次委託翁聖儒代書向 新莊地政事務所送件,以養孫關係為吳美惠子辦理繼承登記 ,惟新莊地政事務所仍以相同理由駁回申請,均有補正通知 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8、239頁)。因恐第一份契約定之 100年12月31日將屆滿,兩造乃於100年7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改以訴訟方式辦理。證人邱哲義已證述:「(為了辦 理訴訟你們有做何相關的準備?有無找律師?)有,林大華 律師事務所張律師。」、「(為何本案後來沒有提起訴訟? )因為吳美惠子拒絕簽委任狀。」、「行政訴訟之後,律師 說要簽委任狀,委託律師來提繼承訴訟,我有將這件事告知 吳美惠子,我們約時間簽委任狀,約了三次下去兩次,因為 他兒子不在,吳美惠子本人在,他要他兒子在的時候再簽委 任狀,後來第三次我下去找他簽委任狀的時候,他人不在家 只有他媳婦在家,所以當天也沒有簽,我打電話給吳美惠子 他說他在忙,後來我再打電話給吳美惠子他就沒有接電話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背面、第257頁背面),並有 委任契約書及委任狀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4頁) ,顯然曾景煌曾求助律師擬代提起訴訟確認繼承關係時,被 吳美惠子拒簽委任狀,更斷絕與曾景煌間之聯繫,可知吳美 惠子於100年7月9日重新簽約後,曾景煌為協助吳美惠子辦 理本案,確實有向律師事務所尋求專業協助,擬代吳美惠子 提起訴訟,以確認吳美惠子就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存在,然 因吳美惠子不願意配合而始終未能提起,而吳美惠子於拒絕 簽署律師委任狀外,復於100年9月9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 足見本件曾景煌無可歸責,係吳美惠子惡意違約致無法辦理 。
㈣綜上,曾景煌並無可歸責,本件亦無法定或意定解約事由存 在,吳美惠子於100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所為片面解約之意 思表示,尚屬無據。
八、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吳美惠子另辯稱:已經返 還第一期款500萬元及尾款支票由曾景煌收受,可見其同意 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吳美惠子雖於100年9月9日解約函中 一併寄送2680萬元支票給曾景煌曾景煌於收受解約函後, 認為本件尚未達解約條件,於同年9月20日、9月29日二度發 函請求吳美惠子繼續履行契約,該等催告吳美惠子繼續履約 函件中,均有提及「至於台端寄回之票據,為免發生無益之



郵寄、退還等情形,曾景煌先生將暫時保管該票據,並與後 續款項一併支付予台端」「曾景煌先生特再通知台端應於文 到後三日內通知曾景煌先生辦理訴訟委任並向曾景煌先生領 取台端寄回之票據」,有律師事務所代發函文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38至43頁),曾景煌已立即通知吳美惠子取回該等票 據,是吳美惠子主張曾景煌有受領該等票據而同意合意解約 云云,顯屬無稽。
九、上訴人曾景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吳 美惠子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㈠上訴人吳美惠子雖抗辯曾景煌顯係乘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於100年7月9日簽署系爭顯失公平之買賣契約,爰依 民法第7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100年7月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第9 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 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 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 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除須行為人有利 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 ,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 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方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之。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違約金 數額之約定,無論依兩造原於99年6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第9條違約罰則之約定「如乙方(指吳美惠子)違約致甲方 (指曾景煌)解約時,乙方應按總價款之三倍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賠償甲方,並無息退還甲方已繳納之總價款」(見原審 卷一第18頁),或兩造嗣於100年7月9日就原買賣契約約定增 補條款而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違約 ,甲方得主張依約履行並請求乙方按總價款之三倍給付甲方 懲罰性違約金。另甲方得選擇解除契約,則乙方除應退還已 收價款外,並應依照前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 卷一第24頁),均係約定吳美惠子須按總價款之3倍給付曾景 煌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關於違約金數額之約定,係兩造 於就系爭土地訂約之始,為杜絕違約而合意決定,難認為本 件100年7月9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就違約數額之約定係 吳美惠子在急迫、輕率之情況下所為。參以系爭買賣契約關 於曾景煌違約之罰則為: 「因甲方(即曾景煌)違約而解除本 約或甲方無法約定事由而解除本約時,甲方同意以本買賣總 價款之3倍金額賠償乙方(即吳美惠子)」等字,足見系爭 買賣契約曾景煌違約時,亦需按買賣總價款之3倍金額賠償 吳美惠子,難認此項賠償數額之約定,客觀上有顯失公平之



處。綜上,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曾景煌並無利用吳美惠 子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吳美惠子締約之主觀情事,客觀 上復無顯失公平之處,應堪認定,是吳美惠子此部分抗辯, 自無足取。
㈡又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 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而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亦約定「如乙方(指 吳美惠子)違約,甲方(指曾景煌)得主張依約履行並請求 乙方按總價款之三倍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另甲方得選擇 解除契約,則乙方除應退還已收價款外,並應依照前開約定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文(見原審卷一第24頁),則系爭土 地嗣於100年10月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吳美惠子 名下,復於100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林 春木名下,就系爭買賣契約,吳美惠子顯已無法履行其交付 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自構 成違約,故曾景煌於100年12月2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吳美惠子給付違約 金,即屬有據。
十、上訴人曾景煌得請求吳美惠子給付違約金額: ㈠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約定懲罰性質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 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 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 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52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 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吳美惠子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查曾景煌吳美惠子於 100年7月9日所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乃以系爭林口區建林 段355號土地為標的物,吳美惠子如能依約履行債務,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曾景煌曾景煌即可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 (即土地價值)。因吳美惠子惡意違約,竟於同年10月14日 將系爭土地出售於第三人林春木,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復 經證人即系爭土地買受人林春木證述:「(系爭坐落○○區



○○段000地號土地,你是否有跟吳美惠子購買?)有。( 何 時購買?多少錢?)時間不太記得,當時以每坪150萬元購買 ,大約200坪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而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吳美惠子如有違約,曾景煌得請求給 付按總價款3倍計算之違約金為8040萬元(計算式:26,800, 000元×3=80,400,000元)作為違約之賠償。又先前99年6 月29日之買賣契約第12條已經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8頁), 嗣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亦約定「本約若有其他任何 補償,一切全部皆由買方負責,概與賣方無涉」等,由曾景 煌負責處理之前吳美惠子與前手廖靖育等簽訂之系爭土地買 賣事宜所生補償糾紛,而曾景煌於訂約時為支付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而交付吳美惠子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2180萬 元之支票,其中面額2180萬元之支票業經吳美惠子退還,另 500萬元支票則經吳美惠子提示兌現,於違約後另簽發面額 500萬元支票1紙退還曾景煌,亦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680萬元,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高達買賣 價金之3倍,顯然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得以順利履約極為 重視,及吳美惠子惡意違約出售第三人竟片面主張系爭土地 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後,旋即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立 刻辦妥移轉登記之違約情節嚴重,復參酌違約時不動產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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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