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16號
原 告 劉鍾芳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人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黃民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2日20時37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 170 巷東向西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擦撞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顏面 多處擦傷(約佔百分之一體表面積以下)、肢體多處擦傷、 左眼瞼皮下血腫、左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合併視網膜剝離、 右小腿八公分以上皮下血腫、右踝骨折等傷害。原告左眼傷 勢嗣後雖經手術處理,惟其視力已嚴重減損而無法回復。原 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13,819元、看 護費用14,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72,181元等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其應負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均無意見。 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亦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賠償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徒步行人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擦撞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顏
面多處擦傷(約佔百分之一體表面積以下)、肢體多處擦傷 、左眼瞼皮下血腫、左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合併視網膜剝離 、右小腿8公分以上皮下血腫、右踝骨折等傷害;又原告左 眼外傷性玻璃體出血合併視網膜剝離等傷害,嗣雖經手術治 療,惟左眼視力已嚴重減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醫院仁愛院區診斷 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2289號偵查卷第41、50、51頁及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 400 號卷第12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 400號過失傷害刑事偵審全卷核閱屬實,復有哈佛眼科診所 病歷表、蔡瑞芳眼科診所病歷表、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表、 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診所病歷表、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病歷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表、國泰醫療財團法 人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表、奧斯卡眼科診所病歷摘要、双眼明 眼科診所病歷表足按(見本院卷㈠第50、53至56、58、59、 61、64、67、69、71、73頁及外放資料),且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 重傷害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至6頁),亦 見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乙節,應屬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騎乘機車,因前開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致原告之身體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陸續 至各醫院、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13,81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共91紙為 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6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㈡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眼睛受 到重創而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住院7日期間因眼 睛無法視物,需由家人看顧照護,爰以一般看護工之行情 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計14,000元 等語。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80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應予照准 。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即發現有玻璃體出 血,以後玻璃體出血漸漸吸收,遺留下玻璃體混濁,起初 並沒有網膜剝離,但後來仍出現網膜剝離。此網膜剝離發 現時間為101年1月6日,距離系爭車禍時間100年11月22日 約一個半月。一般而言,眼球外傷確實可能經一段時間才 出現網膜剝離,本件原告左眼網膜剝離可判定為外傷引起 。原告左眼網膜剝離經玻璃體切除手術,於101年1月20日 門診追蹤左眼視力可達6/60,而於101年11月再經白內障 手術及癌思停玻璃體內注射治療,左眼視力可達1.0(按 :係指矯正視力而言,詳如後述)。又原告於102年3月11 日與4月13日於診所就診時接受檢查,所測得視力以柱鏡 負壹點零伍屈光度矯正視力為1.0。依診所於102年9月28 日所出具診斷書記載,左眼裸視0.3 ,矯正0.6,於同年 10月14日檢查左眼矯正視力為0.7,當時病歷記載有黃斑 皺褶。此黃斑皺褶極少能自然痊癒,如果主觀上自覺視力 不良,仍需後續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有台大醫院102年9月 11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 件回復意見表、102年12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補充意見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至4頁、 47至72頁)。再依原告提出其於95、96年間之健檢報告, (矯正)視力為右眼0.9,左眼1.0(見本院101年度交上 易字第400號卷第61、67頁),足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迄 今,左眼視力已嚴重減損,2年多來經過多次手術及診療 ,其視力僅回復至裸視0.3,長期治療影響所及,造成原 告生活不便,身心狀況嚴重受創,並受有肉體上之折磨甚 明。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任職於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總備處副總備長,名下有土地、房屋、
汽車及股票、利息收入等十餘筆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4至39頁、45 頁);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現為廚房助手,月薪27,000元 左右,100年度有20餘萬元所得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 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㈡第34頁、39至42頁),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前揭傷害非輕,及其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 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賠償慰藉金872,12 8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627,819元(其 計算式:113,819元+14,000元+500,000元=627,819元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27,81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5日( 見本院同上附民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