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83號
抗 告 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秀岡山莊
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秀岡山莊第 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均為林坤明,分別於民國 102年7月9日及12日變更為邱清華,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雖執稱相對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未 依法登記成立,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 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 享有訴訟實施權。相對人主張秀岡山莊現有相對人秀岡山莊 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及康 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為管理維護秀岡山莊 之共同設施共同制定規約,經各社區住戶大會及學校董事會 通過成立相對人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並選出 主任委員等語,已提出規約及會議紀錄為證,是相對人秀岡 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縱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或報備, 仍屬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笫40條第3項規定,有當 事人能力。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2章當事人之規定 ,於同法所定抗告程序中,亦得適用之。本件永柏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主張為第4號污水處理廠之土地 所有權人及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之 破產債權人,且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評計畫認可承認合法 開發單位。本件抗告如抗告人受駁回裁定,抗告人即無從續 行第4號、第5號污水處理廠拍賣程序,將其喪失對於地上建 物即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優先承購權,且同時喪失設施之管理 權,延宕秀岡山莊上土地開發,使其遭受鉅額開發利益利息 損失,爰聲請輔助抗告人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債權 人清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9月5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 00 A函、秀岡公司95年10月5日(95)秀岡字第008號函、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2年3月28日北公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02年6月18日北公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堪 認永柏公司對本件假處分之抗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准其 輔助抗告而為參加。
四、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秀岡山莊係破產人秀岡公司 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 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 建,屬水源保護區,必須設置第4號、第5號污水處理廠,即 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污水廠)以供 秀岡山莊居民排放污水使用,秀岡公司依前揭法令所設置之 系爭污水廠即屬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秀岡公司於85年至87 年間預售秀岡山莊時,於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亦載明 於秀岡山莊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後,即將系爭污水廠交付予 相對人管理維護;雖秀岡公司已交付系爭污水廠,惟就不動 產部分,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相對人已向原 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詎抗告人竟在明知相對人 已提起訴訟,且法院已訂準備程序期日之下,仍定於102年6 月21日公開拍賣系爭污水廠,如不及時對抗告人就系爭污水 廠禁止拍賣、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待公開 拍賣完成,相對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將因系爭污水廠 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 確有假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 假處分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關秀 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書件摘要、系爭污水廠之 建物登記謄本暨測量成果圖、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秀 岡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確認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 10月29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 組第一次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說明、法院開庭通知書、定期 公開拍賣函為證。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兩造間已有本案
訴訟,且法院已定期審理,抗告人故意定期拍賣,且給予參 加人優先承購權,一旦拍定,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即無實益, 且該訴訟係屬第三人權利,並非金錢債權,較別除權更為嚴 重,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例,係指法院 強制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無關。相對人前於98年間,主張 秀岡公司出售社區別墅未依約將依計畫留設之道路、步道、 綠帶、污水處理廠、自來水加壓站及其他公共設施移轉社區 住戶,反而移轉第三人,致第三人對社區主張不當得利而興 訟,秀岡公司未依約興建俱樂部供社區住戶使用,致住戶受 損為由,代表全體住戶向抗告人申報債權,惟抗告人及破產 法院均認不得列入破產債權。系爭污水廠之建物部分當時登 記於該第三人,直至101年8月間經最高法院判決第三人敗訴 ,抗告人於102年1月14日辦理塗銷回復登記為秀岡公司名下 ,相對人獲悉後始對抗告人起訴,破產程序之申報係指對破 產人之債權,而非所有權之物權,相對人所提訴訟為物權之 爭訟,抗告人主張必須依破產程序申報債權始得主張權利, 洵有誤會等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污水廠屬秀岡山莊公共設施,秀岡公司已交 付系爭污水廠,惟就建物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提 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關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 書件摘要、系爭污水廠之建物登記謄本暨測量成果圖、土地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秀岡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確認書、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29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秀岡山莊興建計 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第一次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說明 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9至42頁)。
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次按對於破產 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 者,不在此限。再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 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 程序在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98、99及108條,分別定 有明文。破產制度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得藉此債 務清理之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故在破產宣告前 ,對於破產人成立之債權,為破產債權,均須依破產程序行 使權利,除對於破產人有物權之請求權者,如基於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得行使破產法第110條之取回權,不得作為破產
債權;或對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等別除權 ,無須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外,均須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 經破產程序對破產財團之變價程序,公平分配於破產債權人 。
㈢查相對人於98年間以秀岡山莊第1期住戶支付秀岡公司購屋 之買賣價金,包含山莊內之道路、步道、綠帶、污水處理廠 、自來水加壓站及其他公共設施,合計住戶有被第三人鄭中 平訴追返還不當得利及不能使用社區內公共設施等買賣價金 損害新臺幣1億2,540萬元,向抗告人申報破產債權,抗告人 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對上開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經臺北地 院98年度執破聲字第9號剔除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99年度破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系爭污水廠之建物部分即新北 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 物於102年1月14日因判決塗銷,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有建 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13至16頁)。 ㈣相對人主張系爭污水廠建物部分於其申報債權時,係登記於 第三人名下,其申報之債權因抗告人異議,而遭法院剔除之 ,乃於系爭污水廠建物部分回復登記於秀岡公司名下,另行 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污水廠建物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 其附屬之污水處理構造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污水處理機 器設備權利之歸屬等語。然查秀岡公司係於97年4月30日由 臺北地院以97年度破更二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原法 院以97年度執破字第3號進行破產程序,而秀岡公司對上開 破產宣告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破 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秀岡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315號駁回再抗 告確定,有本院97年度破抗字第64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315號裁定足稽。而依相對人所提起訴狀所述,秀 岡公司於85、87年間興建銷售別墅時,於土地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13條第4款約定公共設施等,由秀岡公司闢建予秀 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 第2條規定,供水設備、污水處理設備等屬公共設備等語( 原法院卷第10頁)。則相對人對抗告人本案請求關於給付之 訴部分,即請求移轉系爭污水廠建物部分所有權,仍係本於 債權之請求,且成立於破產宣告之前,為破產債權,應將之 評價或換算為金錢,使其「金錢化」,在破產程序於破產財 團為變價程序後,與其他破產債權人公平受償,相對人對系 爭污水廠建物部分並無取回權或別除權,即不得藉假處分程 序,停止破產拍賣程序之進行。
㈤再查相對人係以系爭污水廠將公開拍賣,屆時一旦遭公開拍 賣完成,將致使請求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為由,聲請本件假處分(原法院卷第2、3頁)。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 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 ,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倘債權人所 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 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則相對人對抗告人本案請 求確認之訴部分,即確認其附屬之污水處理構造物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及污水處理機器設備權利之歸屬,並非金錢以外 請求之給付之訴,即非得依此規定聲請假處分。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件 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