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75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 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 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 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 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 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98年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 人黃乾鐘之住所地迄今均為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系 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該轄區派出所,業已合法送達。相對 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4日同建昌字第0000000號函文 ,僅指「施工所之辦公室」聯絡方式變更,並非謂宜蘭縣壯 圍鄉○○路000號之營業所已無實質營業,或已將營業所遷 移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又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基隆市○○區○○街00○0號,受僱人欄位係順郁建 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專用章,相對人辯稱已將營業所遷移 至該址云云,實難採信。況原法院係於102年7月19日對基隆 市○○區○○街00○0號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卻早於 102年7月12日即提出異議,顯見相對人仍有在宜蘭縣壯圍鄉 ○○路000號營業之事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2年 8月7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泛稱查訪結果非相對人 營業地址、黃乾鐘亦無居住,恐嫌速斷。又系爭確定證明書 之撤銷,未經原法院法官審查,逕由書記官以處分書為之,
顯有違誤,原法院駁回其異議,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云云 。
三、經查:
㈠原法院於102年5月27日向相對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 黃乾鐘之戶籍址即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送達系爭支 付命令,因不獲會晤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機關遂以寄存 送達方式,將之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派 出所(下稱壯圍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相對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原法院嗣於同年7月1日核發系爭 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及系爭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 法院司促卷第28-30、32、34、35、36頁)。 ㈡依上開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登記事項卡、黃乾鐘之戶籍 謄本所載,相對人之營業所及黃乾鐘之戶籍址自102年5月 起均設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固未有變登,惟相 對人於101年9月14日即已通知抗告人其施工所辦公室遷移 ,新聯絡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號,電話 (02)0000-0000,傳真:(02)0000-0000,請抗告人自 101年9月17日起相關收發公文及聯繫作業配合改寄,並經 抗告人收受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101年9月14日同建昌 字第0000000號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原法院司促卷 第44-46頁)。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5月27日寄存於壯 圍派出所後迄至102年7月18日止,均無人領取,另經原法 院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派員訪查宜蘭縣壯圍鄉 ○○路000號於102年5、6月間是否為相對人之實際營業址 及黃乾鐘之實際住居所在地,亦據該局函覆表示該處所已 非相對人營業地址,且黃乾鐘亦無居住該址等情,有原法 院電話記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2年8月7日警 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見原法院司促卷第48、57 頁)。參以原法院嗣於102年7月18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向基 隆市○○區○○街00○0號址對相對人為送達,於同年月 19日由受僱人張美櫻代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 法院司促卷第49頁)。堪認相對人所稱102年5、6 月間, 其營業所已變更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址,宜蘭 縣壯圍鄉○○路000號址已非其營業所,法定代理人黃乾 鐘亦未以該址為住居所等語,尚非虛妄。相對人之營業所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實際上既已變更,該原宜蘭縣 壯圍鄉○○路000號址之營業所、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
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原法院認系爭支 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即無違誤。 ㈢雖抗告人主張: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戶籍 謄本,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住居所,迄今仍 設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並未遷移;且相對人101 年9月14日同建昌字第0000000號函文,僅指「施工所之辦 公室」聯絡方式變更,並非謂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 已無實質營業,抑或遷移至基隆市○○區○○街00○0號 云云。惟查:
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 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 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 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 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 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 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 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 送達。查相對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實際 上業已變更,並經相對人通知抗告人,有如前述,雖其 公司登記或戶籍登記尚未變更、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 為寄存送達。抗告人執相對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戶籍並未遷移,主張:仍得向宜蘭縣壯圍鄉○○路 000 號為寄存送達云云,洵無可採。
⒉抗告人雖又主張: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基隆市○ ○區○○街00○0號,受僱人欄位係蓋用順郁建材股份 有限公司之報價專用章,並非相對人之印文,相對人辯 稱已將營業所遷移至該址,尚難遽信云云。惟查,上開 送達證書受僱人欄位除蓋有順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報 價專用章外,另經張美櫻簽名代收,倘相對人並未於該 處所營業,張美櫻亦非其受僱人,張美櫻當無簽名收受 文書之理。抗告人徒以送達證書受僱人欄位蓋有順郁建 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專用章,否認相對人之營業所有 遷移,亦不足採。
⒊抗告人雖再主張:原法院係於102年7月19日始就基隆市 ○○區○○街00○0號向相對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惟 相對人竟早於同年月12日即聲明異議,顯見相對人於宜 蘭縣壯圍鄉○○路000號仍有實質營業云云。惟相對人 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徒逕多端,未必僅有於宜蘭縣壯圍 鄉○○路000號仍有營業一途;而系爭支付命令經寄存
壯圍派出所後迄至102年7月18日,均無人領取,有如前 述,已難認相對人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係因在該址仍有 營業之緣故。再者,相對人係經由第三人得知有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存在,並因原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 另寄送至基隆市暖暖區址後,始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一節 ,有電話記錄可參(見原法院司促卷第50頁),所陳尚 符常情。抗告人據以主張相對人於宜蘭縣壯圍鄉○○路 000號仍有營業云云,要無可採。
⒋抗告人雖指摘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2年8月7日 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查訪結果有速斷之嫌云云 ,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殊無足採。
⒌抗告人復以:原裁定既認相對人實際營業所、法定代理 人住居所已遷移,竟仍向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送 達裁定,顯有矛盾云云。查,原法院雖於102年11月26 日向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為送達駁回抗告人異議 之裁定(見原法院事聲卷第25頁),然嗣於102年12月 12日已另向基隆市○○區○○街00○0號送達裁定(見 原法院事聲卷第27頁),而法院於何處為送達,係法院 送達是否正確之問題,與相對人之營業所、法定代理人 住居所是否變更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至抗告人另主張: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未經法官審查, 逕由書記官以處分書為之,顯有違誤等詞,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 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異議逾期,由「法院」裁定駁 回)及第519條(異議未逾期,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 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 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 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 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 ,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 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 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 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 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 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 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 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 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 ?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 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 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 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 ,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處分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3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確定 證明書,依上說明,應由原法院法官視異議有無逾期依民 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為適當處置,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核由書記官逕以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雖有違 誤,惟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業經原法院法官同以相對 人實際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均已遷移,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再據以主張原法院 駁回其異議,顯無違誤云云,不足採取。
㈤綜上,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住居所,實際上 已變更,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對該處所為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原法院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原法 院審查後同認系爭支付命令向相對人於宜蘭縣壯圍鄉○○ 路000號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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