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73號
抗 告 人 郭宜真
代 理 人 林繼恒律師
魏仰宏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間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正公司) 發行股份250萬股,伊持股數為25萬股,得行使各項股東權 利。公正公司董事原係相對人郭宜紅、林俊呈、第三人郭錕 銘、唐德銘4人;嗣郭宜紅冒用郭錕銘名義,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日召集董事會,且未通知唐德銘,即在該次董事 會撤換郭錕銘,自任公正公司董事長。迨100年11月15日, 郭宜紅擅自塗銷唐德銘之董事席次,將相對人王溫志、郭宜 成分別登記為公正公司董事長、董事,並將林俊呈登記為監 察人。郭宜紅、王溫志、郭宜成及林俊呈(以下合稱郭宜紅 等4人,郭宜紅、王溫志、郭宜成合稱為郭宜紅等3名董事) 組成經營團隊,先後有下列違法行為:⑴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將公正公司大幅減資再增資,以稀釋伊及其他少數股東之 股份。⑵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公司不動產為郭宜紅設定1300 萬元抵押權,迨100年12月7日股東會,進一步決議賤賣前述 不動產,郭宜紅為利害關係人,未迴避該次表決。違反公司 法第16 條、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78條、第193條等規定 。⑶拒絕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承認,亦未將議事錄送交股 東,違背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07條第2項準用第183條第 1項之規定。⑷拒絕交付股票,以阻止伊行使股東權,違反 公司法第161條之1。郭宜紅等3名董事既有前開諸多不法行 為,伊得行使公司法第194條股東制止請求權,請求郭宜紅 、王溫志、郭宜成停止違法行為,並依同法第200條訴請將 郭宜紅等3名董事解任;及依公司法第214條,請求監察人林 俊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93條第2項,對 郭宜紅等3名董事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再者,又林俊呈為公 正公司監察人,對於郭宜紅等3名董事前述違法行為,視若 無睹,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19條義務,亦有一 併停止職權之必要。為避免訴訟漫長,致郭宜紅等4人繼續
掏空公正公司、損害少數股東權益,致伊遭受無法彌補之重 大損害,為此聲請供擔保後,禁止郭宜紅、王溫志、郭宜成 執行公正公司董事職權,及禁止林俊呈執行公正公司監察人 職權;並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 同法第535條第2項,選任台北會計師公會推蔫之會計師為公 正公司臨時管理人。嗣原法院認定伊未釋明本案請求,或本 案請求與爭執法律關係無關連,遂裁定駁回伊聲請。然而, 郭宜紅等4人確有前開各件行為,各項爭執法律關係均得以 本案訴訟解決,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 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 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 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 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 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 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 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審 核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自須考量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 損害、利益之衡平、受侵害權利之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 實等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稱郭宜紅冒用郭錕銘名義,於100年10月2日召集董 事會,且未通知唐德銘,即在該次董事會撤換郭錕,自任公 正公司董事長。迨100年11月15日,郭宜紅擅自塗銷唐德銘 之董事席次,將相對人王溫志、郭宜成分別登記為公正公司
董事長、董事,並將林俊呈登記為監察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8頁)。並提出公正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公正公司董事 會100年10月2日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31至36頁)。然而,抗告人迄未釋明其與郭宜紅等4人就此 發生何種法律關係之爭執,則其聲請禁止郭宜紅、王溫志、 郭宜成執行公正公司董事職務,及禁止林俊呈執行公正公司 監察人職務,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暫時狀態 處分要件不合。
㈡次按「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1年 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 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制止請求權必以董事會之組成 為合法,且其所作成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形為其前 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3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固 主張郭宜紅等4人,先後有下列違法行:⑴製作不實財務報 表,將公正公司大幅減資再增資,以稀釋伊及其他少數股東 之股份。⑵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公司不動產為郭宜紅設定 1300萬元抵押權,迨100年12月7日股東會,進一步決議賤賣 前述不動產,郭宜紅為利害關係人,未迴避該次表決。違反 公司法第16條、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78條、第193條等 規定。⑶拒絕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承認,亦未將議事錄送 交股東,違背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07條第2項準用第183 條第1項之規定。⑷拒絕交付股票,以阻止伊行使股東權, 違反公司法第161條之1。郭宜紅等3名董事既有前開諸多不 法行為,伊得行使公司法第194條之股東制止請求權,請求 郭宜紅等3名董事停止違法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 、第13至15頁)。然而,抗告人僅提出公正公司100年12月7 日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40頁);該次決議係股東會所 為,顯非董事會決議,即有未合。抗告人迄未說明公正公司 董事會何次決議涉及前開爭議行為,即與公司法第194條股 東制止請求權要件不符。抗告人既未釋明股東制止請求權之 爭執,其聲請禁止郭宜紅等3名董事執行公正公司董事職務 ,亦與前述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合。
㈢又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 ,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條亦定有明文。析言之 ,前述解任董事訴訟以「股東會曾討論解任董事議案,但是 並未達成解任董事之決議」為其前提。抗告人固稱伊持有公 正公司股數25萬股,占該公司發行股數總數3%以上,且公正 公司事後減資、增資均屬無效;伊已在102年11月7日發函要
求公正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解任董事郭宜紅等3人,若是 議案未通過,伊將提起郭宜紅等3人解任董事訴訟云云。並 舉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12頁、第51至57頁 )。惟依抗告人所陳,可知公正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討論郭 宜紅等3名董事解任案,自與公司法第200條關於少數股東訴 請解任董事訴訟要件「股東會曾討論解任郭宜紅等3名董事 之議案,但是並未達成解任董事之決議」不符。抗告人既未 釋明公司法第200條解任董事之法律關係爭執,則其聲請禁 止郭宜紅等3名董事執行公正公司董事職務,仍與前述定暫 時狀態處分要件不合。(至於公正公司未依抗告人請求而召 集股東會,核屬係公司法第200條以外爭執,因與本件聲請 無涉,本院毋庸論述)
㈣又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 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 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 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亦 定有明文。抗告人另稱伊於102年11月7日發函,請求林俊呈 制止郭宜紅等3名董事違法行為,及對彼等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云云;並舉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13 頁 、第59至64頁)。惟查,抗告人於存證信函係要求林俊呈依 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2項,制止郭宜紅等3名董 事違法行為,並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64頁)。從 而,此部分所爭執法律關係僅為郭宜紅等3名董事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非限制或禁止郭宜紅等3名董事行使職權。此部 分本案請求,係就郭宜紅等3名董事之委任關係、行使董事 職權以外事項所為爭執,則抗告人竟聲請禁止郭宜紅等3名 董事執行職務,仍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合。 ㈤另按「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 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 ,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 師審核之。監察人違反第1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各科 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19條第1 至3項亦定有明文。抗告人固謂林俊呈為公正公司監察人, 其就郭宜紅等3名董事前述違法行為,視若無睹,顯然違反 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19條監督義務,亦有一併停止職務 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惟查,抗告人迄 未說明其對林俊呈之本案請求為何,即有不足;更未釋明「 解任監察人林俊呈之議案曾提出於公正公司股東會,但是股 東會未達成解任決議」之前提要件(公司法第第227條規定
準用同第200條)。則其聲請禁止林俊呈執行公正公司監察 人職權云云,亦與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符。
㈥抗告人聲請聲請禁止郭宜紅、王溫志、郭宜成執行公正公司 董事職務,及禁止林俊呈執行公正公司監察人職務,於法不 符,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主張禁止郭宜紅等4人行使董監事 職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2 項,並參酌公司法第208條之1,另行選任台北會計師公會推 蔫之會計師為公正公司臨時管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8 頁 ),亦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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