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569號
TPHV,102,抗,1569,201402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69號
抗 告 人 周燕煌
相 對 人 周畯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而無所得,然相對人積欠高額債務,卻大肆購買總 價高達169萬元之BMW高級房車揮霍度日,惡意隱匿財產,對 積欠伊之債務置之不理,經原法院命相對人自行與伊洽談清 償事宜或到院履行債務,相對人猶未與伊協商清償事宜,亦 未至原法院履行債務。相對人聲請無力償還,如何支付汽車 頭期款40萬元?如何支付每月分期款2萬元、油資?相對人 居住於臺北市○○○路000號3樓,其租金又係如何支付?又 相對人母親周林金雲之遺產,目前均登記於周林金雲名下, 並無不得辦理登記之情,若非隱匿財產,又豈會當庭謊話連 篇?原法院就伊所舉事證,未盡調查之力,逕憑相對人不實 捏造即遽為裁定,認事、用法均有明顯謬誤,為此提起抗告 ,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 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 分之情事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 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本文規定自明。又民事 強制執行不能充分發揮實現私權之效果,係因債務人在執行 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 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應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 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



務,違之者可依修正後第22條之規定,拘提管收之,使知所 警惕(強制執行法第20條85年10月9日修正理由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經分原法院102年度司執洪字第5261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而執行無所得,經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6日命相對人於10日內報告1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已於102年6月7日送達 相對人,相對人違反前開執行命令而不為報告;經原法院再 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限期相對人於10日內履行 執行債務,該執行命令於102年7月11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 人猶未依限履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有 原法院執行命令、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48頁)。揆 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除經原法院訊問後, 認相對人有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外,原法院應即得依債權人 於102年8月2日之聲請予以管收。
㈡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復定期於102年8月20日訊問,相對人陳 稱並無財產,繼承之遺產已於6、7年前賣掉,所得用於投資 生意,並稱其最大能力僅得每月償還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49頁至52頁原法院執行筆錄)。惟查:
⒈相對人曾於100 年7 月27日與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財盟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169萬1,496元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BMW廠牌汽車、100年出廠之之汽車,並約定 頭期款49萬1, 496元,尾款120萬元則分60期,按月給付2萬 元,有抗告人所提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14頁)。相對人並於原法院102年5月20日原法院查封前開車 輛時,當場陳明已付2年分期款、並有民間借貸40萬元(見 本院卷第41頁原法院執行筆錄),則相對人2年間每月分期 款2萬元、民間借貸利息究竟以何所得給付、民間借貸如何 清償、清償之來源為何,在在均屬有疑。又前開車輛貸款已 經買受人於102年7月5日清償全數貸款在案,有財盟公司陳 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相對人究竟如何清償餘款 ,更有加以究明必要。
⒉相對人所居臺北市○○○路000號3樓一址,固據相對人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陳明係建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昇 公司)向華南銀行所承租,租金每月6萬4,000元(見本院卷 第56頁至59頁租賃契約書)。惟依相對人所陳,建昇公司因 經營不善負債歇業,負責人絲群賢去向不明,則建昇公司係 既已歇業、負責人去向不明(見本院卷第54頁相對人陳報狀



),相對人為建昇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建昇公 司變更登記表),並繼續居於承租標的,此期間每月6萬4,0 00元之租金是否即由其支付,何以迄相對人於102年9月相對 人陳報時,其仍得以繼續居住於該面積廣達80坪之屋內(見 租賃契約書第1條)等節,確亦有待釐清。
⒊再查,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原法院之被繼承人周金義( 相對人之父)、周林金雲(相對人之母)遺產稅申報資料, 周金義係於93年12月19日死亡,周林金雲係於100年5月4日 死亡(見本院卷第68頁繼承系統表),國稅局核定之周金義 遺產總額為6,129萬9,618元(見本院卷第69頁遺產稅核定資 料),周林金雲死亡時,繼承人申報之遺產總額亦有3,596 萬6,849元(含死亡前2年贈與財產1,016萬3,386元,見本院 卷第62頁至67頁遺產稅申報書)。又相對人所稱訴訟中之遺 產,係第三人訴請周林金雲繼承人移轉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1168分之1162,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建物應有部分1000 0 分之1,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 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20頁,現繫屬本院101年度重上 字第331號事件),然除前揭房地外,周林金雲所遺尚包括 苗栗縣後龍鎮大山腳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祥和段2小段731、777、779地號, 同路段3小段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銀行存款、基金、股 票等項,有遺產稅申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 。是對照相對人所述:其繼承之遺產已於6、7年前賣掉,繼 承母親之遺產在訴訟中無法處理等情,顯有不盡不實之處。三、綜上,相對人已違反原法院財產報告命令,復未依原法院命 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債務,雖其後相對人於原法 院訊問時到場,並為相關陳報,然報告內容有前揭不盡不實 之處,且有相關疑點須釐清,則相對人是否有未據實報告前 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 履行之情事,均仍有待調查審認。原裁定未予詳究,率認相 對人無故意不履行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即有未合。是以,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查明後更為 適當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1/1頁


參考資料
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