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2年度,255號
TPHV,102,家上,255,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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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楊昌標 
被上訴人  王淑菁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請求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楊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
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法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請求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請求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追加依同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而請求離婚,揆諸前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與被上訴人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楊00、楊00、楊00三人,婚後上訴人在外工作即 鮮少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全由被上訴人一人負擔所有生活開 銷及子女各項學費;兩造曾於101年9月21日協議暫時分居一 年,被上訴人同意於分居期間,前半年每月支付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後半年每月支付2萬元給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 人扶養子女及家庭生活費之用,詎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後, 均未曾支付與被上訴人,已屬惡意遺棄。又上訴人有酗酒惡 習,經常於酒後對全家惡言相向,日前甚至將子女帶往臺中 工作所在地,並以電話簡訊恐嚇被上訴人將帶小孩一起自殺 ,被上訴人承受重大精神壓力,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無法繼 續維繫。再上訴人始終對於兩造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於經濟 方面是否足供生活不聞不問,難以擔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為子女利益著想,應由被上訴人對三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行使或負擔等情。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第1055條、1055條之1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未成年之子女楊00、楊00、楊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上訴人任之,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為同一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雙方達成協議後,被上訴人都未給伊帳號,所 以無法給付孩子的扶養費,一直到102年4月16日晚間被上訴 人才傳簡訊給伊帳號,但因手機故障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帳 號時,被上訴人故意不再提供;且其完全不知道被上訴人住 在哪裡,這一年都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均避不 見面;同年5月時伊母親病危,其已向被上訴人說明要把錢 留著以備母親之後事,且伊之前做生意都把錢交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都把錢花掉,導致伊在外負債,這一年金錢都用 在還債,並無惡意遺棄。伊無酗酒惡習,亦無在酒後對子女 惡言相向之素行。並未曾帶孩子外出並稱一起去死之事實, 當時其在臺中工作,被上訴人離家去彰化,孩子無人照顧, 才把孩子帶去臺中,伊一直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 人在電話中說要其帶孩子去死,伊只是把這句話轉述給孩子 聽。且今年四月份伊帶孩子出去玩,被上訴人在電話中直接 對孩子說:「妳們都不用回來了」,被上訴人顯不適合監護 孩子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追加之請求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於89年12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自達 成分居協議後,即分居迄今;又上訴人於協議中同意支付扶 養子女及家庭生活費用,均未依約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42、10頁),堪認為 真實。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提供家用,且有酗酒惡 習、予被上訴人精神虐待等情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的爭點在於:兩造的婚姻生活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 姻的程度?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 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 請離婚之理由。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



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酗酒之惡習,並對全家人惡言相向 ,陳稱:上訴人把啤酒當開水喝,每天都喝約十幾瓶,且 酒後會將正在玩耍的小孩從房間叫出來罵,霸佔電視不讓 小孩看,其在家裡做手工,上訴人說伊從早做到晚上,賺 不到什麼錢,並指責其都不顧小孩等語;上訴人則否認酗 酒,辯稱其每日最多只喝二瓶啤酒。惟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女楊00證稱:「爸爸帶我們去屏東時還喝了一大罐酒」; 兩造分居期間「這期間爸爸有幾次帶我們出去玩,爸爸不 知道我們住在哪裡,但是爸爸會打電話到我們的手機跟我 們約在臺北火車站,約好之後我們跟媽媽說爸爸有約,然 後我們就跟著爸爸出去玩」等語,堪認上訴人確有時常飲 用酒類習慣,但子女並未因上訴人飲酒後有惡言相向可能 而對上訴人恐懼不敢與之出遊,是被上訴人所陳實為其在 婚姻生活中對上訴人常有飲酒習慣之不滿。又被上訴人指 摘上訴人曾向其威脅要帶孩子去死云云,上訴人對此則陳 稱:伊在臺中工作,被上訴人離家去彰化,小孩子沒有照 顧,才將孩子帶去臺中,伊一直以電話與被上訴人溝通, 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說要伊帶孩子去死,伊只是把這句話轉 述給孩子聽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其當時未經與上訴人協調 ,即逕離家之事實,亦不爭執,然復指責在臺中的時候, 上訴人去上班,讓孩子自己在家,吃餅乾、麵包當中餐、 早餐等語,足認兩造於爭吵後對於家中事務無溝通意願, 無法妥善協調安排,甚而上訴人自承將對方爭吵中之惡言 向子女傳布,以取得子女之認同,雙方裂痕愈形擴大,被 上訴人即曾於101年8月間請求離婚,後因調解暫行分居。 然兩造分居後,上訴人指摘分居期間,其因母臨終住院及 辦理喪事時,曾要求被上訴人讓其帶小孩探視及參與喪禮 ,但被上訴人均不願配合等情,被上訴人對於未予配合乙 節,並不爭執,僅就其原因說明:「上訴人的媽媽住加護 病房時,我有讓上訴人帶小孩過去,因為當天是星期四, 我告訴上訴人我星期六會下去,因為小孩星期四、五的功



課都沒有做,星期天早上我要帶小孩回家,上訴人說好, 結果我去之後,上訴人叫我自己先回來,說他星期天晚上 會帶小孩回基隆,我問他小孩要不要做功課。那次下去光 坐車就花了四、五千元,上訴人說他會給我,結果也沒有 給我。之後上訴人要帶小孩再下去,小孩就不願意跟他去 醫院了」;「因為車程很遠,花費很大,我負擔不起」等 語,是兩造顯因爭吵無法協調子女課業及旅費負擔,被上 訴人即不願顧全上訴人作為人子之立場,竟未讓其子女為 上訴人母親之臨終探視及喪葬之參與,兩造之婚姻狀況破 裂更深。另就協調分居時酌定之生活費用負擔,上訴人對 其未依約支付生活費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先抗辯稱:被 上訴人都不給伊帳號等語;後又稱:102年4月16日被上訴 人始傳簡訊表明帳號,但102年5月間其母親病危,伊對被 上訴人說要把錢留著以備萬一等語;嗣又改稱:被上訴人 雖將簡訊傳給伊,但其手機壞掉,後來辦了新手機,又請 被上訴人再傳帳號等語;直至同年8月26日被上訴人透過 其女兒傳發簡訊告知帳號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出手機 簡訊內容1紙(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惟上訴人仍以完 全無法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接其電話無法支付生活 費用,其所匯的錢只是要給女兒等語置辯。而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所辯無法聯絡乙節,亦坦認有時不接上訴人的電 話等語確實(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兩造自101年9月 間達成分居協議後,直至102年8月間仍為帳號是否寄達予 上訴人爭執不休,且上訴人輕易即願支付其子女金錢,卻 在生活費支付予被上訴人部分百般推諉,足認兩造因無直 接溝通意願,上訴人甚至藉故欲迴避其應負擔對被上訴人 的扶養義務,婚姻破毀的程度嚴重。
(三)綜合上情,兩造婚後長期因無法溝通,且事事爭執不休, 甚至以未讓其子女探視祖母並參與後事、刻意推遲交付生 活費等方式,彼此藉故造成對方之期待落空,使婚姻生活 處於緊張、衝突之狀態,足認兩造婚後長期溝通互動不良 ,致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感情消磨殆盡,夫妻相處最基 本之信任、尊重與情愛已失其所附,且分居迄今將近1年 半,客觀上已達於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 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肇因雙方均應負同等責任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於分居前不願支付生活費用,並未據其舉證以明,已 有疑義;分居後,上訴人固未依約支付費用,惟兩造間確 有不易聯絡之事實,尚不足認上訴人存有惡意,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部分,應屬無據。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上開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 法院為上開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項及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OOOO年0月OO日出生、楊OO00年00月 00日出生、楊OO00年0月00日出生,分別為12歲、9歲及6歲 之孩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經原審 函請社團法人導航基金會派員訪視兩造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結 果,就兩造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居家環境、生活狀況及與 照顧未成年子女及互動情形以觀:三名未成年子女因上訴人 長年在外住宿,自出生均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照顧 生活起居,且探視當日被上訴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互動輕鬆 自然,親子關係密切;上訴人則自承居住不穩定,配合工作 一直搬遷,現也不是很瞭解小孩的生活作息及生活情形,但 表示叔叔、嬸嬸、弟弟、弟媳是支持系統,可以幫忙看顧小 孩及提供晚餐。雖上訴人於調查時自述稱三名未成年子女之 心理狀況不佳,惟調查時並未發現三名未成年子女有何明顯 的健康不佳情形。又未成年子女對於受監護之意願,均曾表 達對上訴人有若干負面的情緒及觀感。而兩造均有工作及收 入來源,被上訴人收入固較低,但目前並無負債,尚具備經 濟能力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的就學與生活開銷。調查時兩造 均表示要爭取三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調查單位認為被上 訴人「有積極勞動之意願,對子女生活、教育很有責任感, 且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已提供相關社福支持,經濟條件尚可, 應堪負荷三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對於上訴人則為「對未 成年子女有教養之責任感,但因工作(建築工地)及居住條 件不甚穩定,且所稱支持系統之成員於當天訪視過程中,未 能有所接觸,有關相對人(按:即上訴人)承擔三位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責任,有待商榷」,提供其建議(見本院卷第



45-48、56- 59頁)。本院審酌已滿7歲之楊OO已瞭解子女監 護之意義,並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示願與被上訴人同住,自 當予以尊重;楊OO、楊OO因尚為幼兒,固未充分明瞭子女監 護之意義,亦表示希望與被上訴人同住,有原審102年7月 25日筆錄可稽,從其等自小與被上訴人同住照護之客觀事實 ,不宜因父母離異,致環境有過大之變動,以及手足間得以 共同生活,有利其健全成長,自不宜分開各予不同人照護 ;被上訴人在經濟、居住環境條件尚能提供三名未成年子女 適切之照護能力;且三名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互動較密, 應較能受到完整高度之關照與愛護,有利於親子關係之溝通 互動等兩造監護子女之能力、意願、監護現況等一切情狀, 是應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較 符合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為兼顧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 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 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 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 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親情、天 倫,由上訴人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為維護楊OO、楊 OO、楊OO之最佳利益所必要。爰斟酌楊OO、楊OO、楊OO之年 齡、生活狀況及與上訴人間之感情等情狀,依職權定上訴人 與楊OO、楊OO、楊OO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且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至其追加之 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部分,原審未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部分,尚有未洽,而此為附帶請求之一部,不宜為 部分准駁,爰由本院將原審關於附帶請求判決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古振暉

附表:
上訴人得依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楊婷鈞楊思綺楊勤偉會面交往:
(一)平日期間﹕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日上午九時 起至被上訴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往住處同居,但應於當 日晚上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處。(二)暑假期間:上訴人得於每年七、八月未成年子女之暑假期 間,選擇其中連續之七日,於第一日當天上午九時至被上 訴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往住處同住,且於第七日晚上 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處。不適用前述平 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三)農曆春節(包括寒假):
1、上訴人得於單數年(如103年、105年)之寒假期間,選擇 包含農曆春節即除夕、年初一、年初二之三日,於第一日 即除夕當天上午九時至被上訴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往 住處共渡春節,但應於年初二下午六時前,送回被上訴人 住處;及選擇不包含農曆春節即年初三至十五外之其中連 續七日,於第一日當天上午九時至被上訴人住處,將未成 年子女接出共渡寒假,且於連續第七日之當日晚上六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處。不適用前述平日期間 之會面交往方式。
2、上訴人得於雙數年(例如102年、104年)之寒假期間,選 擇不包含農曆春節即除夕、年初一、年初二之其中連續七 日,於第一日當天上午九時至被上訴人住處,將未成年子 女接往住處共渡寒假,且於連續第七日之當日晚上六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處。不適用前述平日期間 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父親節(每年八月八日):上訴人得於每年父親節,於上 午八時至被上訴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共渡父親節, 且於翌日晚上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處。 不適用前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六歲後應尊重其意願及方式與上訴人會 面交往,惟不能達成合意時,仍依前述方式為之。(六)上訴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得於每日下午六 時至十時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通



話、交往、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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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