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2年度,199號
TPHV,102,家上,199,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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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吳以倫 
      何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君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申寶蕾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吳以倫之婚姻關係仍存 續,上訴人吳以倫何惠玲間之婚姻,因違反民法第985條 第1項不得重婚之規定,依同法第988條第3款前段規定應屬 無效,此不惟因被上訴人否認而有爭執,亦與上訴人等在我 國辦理之結婚登記不符,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以倫間之婚 姻關係是否仍存續,及上訴人吳以倫何惠玲間婚姻之有效 與否,即屬不明確,而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須以確認判 決始得除之,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吳以倫係夫妻關係,因上訴 人何惠玲介入而生變,上訴人吳以倫竟自民國92年7月9日起 搬離家中而與上訴人何惠玲同居,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因此提起反訴請求 同居並給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用,經本院於95年6月 27日判決上訴人吳以倫請求離婚部分敗訴確定,並應與伊同 居。詎上訴人吳以倫見其請求離婚之訴遭駁回,仍不願與伊



履行同居義務或協議解決,竟於96年間遠赴美國紐約州以遭 受遺棄為由對伊提起離婚訴訟,於伊未應訴及未受合法送達 情形下,美國紐約州皇后郡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2日為准伊 與上訴人吳以倫離婚之判決(下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上 訴人吳以倫並於同年12月19日持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至臺北市 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竣,經該戶政事務所 發函通知,伊始知上情,伊雖於98年1月13日向該戶政事務 所提出異議,惟該戶政事務所除於98年1月20日及98年2月11 日報請臺北市政府釋示外並未處理,並指出應由當事人另循 訴訟程序解決,而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自不應承認其效力。嗣上訴人 二人利用97年5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即結婚 改採登記生效制,於99年12月8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結 婚在案,斯時兩造間有損害賠償之訴訟繫屬中,上訴人間之 婚姻顯非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應屬無效。為此,爰起訴請 求判決確認伊與上訴人吳以倫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間之 婚姻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以倫均為擁有美國永久居 留權(即俗稱綠卡),且被上訴人於原綠卡失效前仍前往美 國換發新綠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以倫於美國並共同擁有 不動產房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且上訴人吳以倫與被上訴 人自取得美國綠卡之際即每年皆有以夫妻共同名義向美國政 府申報全戶收入所得,位於美國房屋出租所收租金,亦以共 同所有人名義向美國政府繳稅,顯然雙方皆有服膺美國法制 ,接受美國政府管轄之意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以倫為於 美國均設有住居所之人,美國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以倫之 住居所或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 項規定,美國法院就兩造婚姻事件,自應有管轄權。又涉外 民事事件「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而送達乃程序事項,故 關於訴訟開始之通知是否合法之判斷,應以為系爭美國確定 判決之美國法關於訴訟開始通知之規定為準,而不應以我國 之規定為準。上訴人吳以倫於96年1月25日提起系爭外國訴 訟,上訴人吳以倫所委任之美國律師亦曾於96年2月23日將 已開始訴訟之開庭通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該電 子郵件已為被上訴人所收受知悉,被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12 日以電子郵件函覆,且上訴人何惠玲亦於該訴訟程序宣示作 證曾於96年5月7日將訴訟開庭通知送達予被上訴人工作地點 讓被上訴人知悉,顯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美國判決程序開始 已為知悉,被上訴人稱其未能應訴乃因訴訟開始之通知或命



令未受合法送達,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不應 認可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事由,顯不可採。是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吳以倫之婚姻關係已經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解消,則上訴 人吳以倫與上訴人何惠玲為結婚登記,自無重婚可言。縱認 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不應予以認可,惟伊等間主觀上乃善意信 賴美國確定判決有效解消前婚姻,且接受律師專業法律建議 始未對離婚前案件上訴,及於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自無 過失可言,伊等之婚姻仍應受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保護 ,而為合法有效婚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以倫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於71年12月27 日結婚,均擁有美國永久居留權(即俗稱綠卡),且兩人於 美國加州購買房屋及土地共同置產,並將房屋出租,並未實 際居住於該屋。
㈡上訴人吳以倫於93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被 上訴人則對之提起請求履行同居義務及給付家庭生活費、子 女教育費用之反訴,案經臺北地院於94年2月23日以93年度 婚字第82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吳以倫之離婚請求,並命 上訴人吳以倫應履行與被上訴人於共同住所地即臺北市○○ 街000巷00號2樓同居之義務及給付家庭生活費。上訴人吳以 倫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27日以94年度家上字第 7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關於離婚請求及命履行同居義務部分之 上訴確定。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吳以 倫於97年1月15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㈢上訴人吳以倫委託律師於96年1月25日在美國紐約州皇后郡 最高法院以遭受遺棄為事由,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美 國紐約州皇后郡最高法院在被上訴人未應訴之情形下,於97 年9月12日判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以倫離婚。上訴人吳以 倫於97年12月19日持美國紐約州皇后郡最高法院97年9月12 日之離婚判決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完峻。
㈣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以上訴人吳以倫何惠玲為被告,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 年9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2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利息,並於判決理由中指出上開美 國紐約州法院判決即使確定,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 項規定及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認其效力。上訴人對 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以98年上易字 第108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㈤上訴人吳以倫何惠玲於99年12月8日向戶政單位辦理結婚 登記。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美國確定判決無效,惟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 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 國之效力。惟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 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 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 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 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 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 ,揆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自應依我國制定 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 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 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該案之原告律師以郵送或 直接交付在我國之被告為送達。否則,即難認該外國法院訴 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 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前段係規定為「但開 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而非 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 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 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 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 ㈡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係於被上訴人未出庭情況下判決上訴人吳 以倫(即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原告)與被上訴人(即系爭美 國確定判決之被告)離婚,且因上訴人吳以倫提出一份傳票 上附有通知及構成該案事實之切結書,認被上訴人有親自接 獲傳喚,而該切結書為上訴人何惠玲宣誓稱其在西元2007年 5月7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中華航 空公司台北分公司會計室親自轉交傳票予被上訴人等情,雖 有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轉交切結書及中文譯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1至81、109頁),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曾收受由 上訴人何惠玲交付美國紐約州皇后郡最高法院就系爭離婚訴 訟所發之通知或傳票,該轉交切結書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或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發人員已簽收美國法院 所發之通知,而上開轉交切結書乃上訴人何惠玲單方對美國 紐約州皇后郡最高法院法院所為之宣誓,揆諸前開說明,為 確保我國人民之程序權,對在美國域外之被上訴人為送達,



即應依我國法律為協助送達,不得逕以郵寄或直接交付方式 為送達,是系爭美國確定判決開始訴訟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 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吳以倫委任之美國律師曾於96年2月23 日將已開始訴訟之開庭通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2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已知悉 上訴人吳以倫在美國紐約州皇后郡最高法院訴請離婚云云, 雖據提出被上訴人回覆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2、83、108 頁),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以倫於77年間結婚,原設住所 臺北市○○街000號4樓,86年間協議遷移並改設住所於臺北 市○○街000巷00號2樓,上訴人吳以倫自行於97年7月9日搬 遷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等情,為臺北地院93 年度婚字第827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6頁)。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以倫雙方原即協 議以臺北市○○街000巷00號2樓為夫妻雙方之住所,迄今並 未變更,而上訴人吳以倫亦未向法院聲請改定住所,上開民 事判決亦認定該處所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以倫應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之所在(見原審卷第5頁),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吳以倫之住所為臺北市○○街000巷00號2樓。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吳以倫雖共同置產於美國加州,並持有美國綠卡,惟兩 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未具美國公民身分,且加州房產係出租 他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美國,故其等之住所或居所均不在美 國境內。且上訴人吳以倫委任律師Terrence J.Worms於96 年2月23日傳送之電子郵件所載被上訴人之地址係在臺灣之 戶籍地,並表示該律師試著對被上訴人於美國之二址:San Francisco, 000 00000000 Street, 0000000, 0000000,000000,及0000 00000000000 Court, 000000 00000,0000000分別為送達,仍無法通知被上訴人來解決在 紐約之婚姻訴訟等情,有該信函中文譯本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08頁),足見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不在美國境內,應 係臺北市○○街000巷00號2樓,殊難認上開美國二址係被上 訴人可受送達之處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以 倫於美國之居所應為被上訴人可受送達之處。被上訴人於96 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已知上開美國離婚訴訟開始, 顯無侵害其個人權益之虞云云,洵無可採。況上開電子郵件 核係上訴人吳以倫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對在我國境內之被上訴 人所為通知,而非美國紐約州皇后郡最高法院所為之合法通 知,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不因美國紐約州皇后郡最高法 院認對被上訴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
㈣綜上,系爭美國離婚訴訟不論是由上訴人何惠玲親自交付之



方式,或由上訴人吳以倫委任之美國訴訟代理人以電子郵件 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均難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有我國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 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 送達者」之情形,則該判決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缺席判決, 被上訴人之實質防禦權既未獲得充分保障,自難認系爭美國 確定判決在我國已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美國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情事,堪 以採取。至於美國紐約州法院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以倫間 之離婚事件有無管轄權,毋庸再予審究。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吳以倫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上訴 人間之婚姻關係因重婚而無效等語,惟經上訴人否認,並辯 稱:縱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不應予以認可,惟伊等間主觀上 乃善意信賴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有效解消前婚姻,並無過失, 伊等之婚姻仍應受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保護,而為合法 有效婚姻云云。經查:
㈠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又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者, 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 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 第988條第3款於96年5月23日之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 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 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 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惟鑑於因信賴國家 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 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 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 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 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 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 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 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以倫之離婚,因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事由,而不承認其 效力,則其等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上訴人吳以倫於99年12月 8日再與上訴人何惠玲結婚,即屬重婚,上訴人間之結婚是 否有效,端視其等是否俱屬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被上訴人已 與上訴人吳以倫離婚始行結婚而定。而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 政事務所於97年12月22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 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吳以倫於97年12月19日持系爭美國



確定判決為離婚登記,被上訴人即於98年1月13日向該戶政 事務所提出異議,經該事務所於同年月20日、2月11日再函 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效力之疑義為釋示 ,並副本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吳以倫,上訴人吳以倫亦已 提出說明等情,有上開戶政事務所函、被上訴人異議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8頁),則上訴人吳以倫當時已知被 上訴人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有所爭執,自難謂係信賴 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效力而屬善意並無過失之人。 ㈢其次,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以上訴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 ,對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86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 及遲延利息,該判決理由並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因美國紐約 州皇后郡法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 ,而不認其效力,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10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12月7日行準備程序, 兩造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自92年6月1日起至97年9月 11日止,這段期間申寶蕾(即本件被上訴人)與吳以倫(即 本件上訴人之一)婚姻關係存在,不爭執。97年9月12日起 申寶蕾吳以倫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在本案爭點」(參 見該案卷宗第79頁),並於100年2月22日判決廢棄原判決,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事實及 理由欄第四點明載:「被上訴人對該美國離婚判決之效力爭 執,是以提起本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之訴,僅以92年6月1日 起至97年9月11日止兩造不爭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其請求 範圍」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正反 面、第8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足見 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時係否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在我國之 效力,並認其與上訴人吳以倫間婚姻關係效力仍然存在,並 未因系爭美國確定判決而消滅,基於上開事件簡化爭點之考 量,始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10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程 序中,將其主張被侵害之配偶權侵害之期間減縮為92年6月1 日起至97年9月11日上訴人吳以倫單方辦理離婚登記止,並 非自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有效解消與上訴人吳以倫間婚姻關 係之效力。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美國確定 判決為有效解消其與上訴人吳以倫婚姻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上訴人既為該事件之對造當事人,對於被上訴人於上開損 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爭執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效力一節,知之甚 詳。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效力 有爭執情況下,仍於上開損害賠償之訴審理期間之99年12月



8日結婚,有上訴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39 頁),自難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以倫之前婚姻 關係消滅之信賴為善意且無過失,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要 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之結婚為重婚 無效,應堪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吳以倫間之婚姻關 係存在,暨請求確認上訴人吳以倫何惠玲間之婚姻無效,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如上開內容之確認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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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