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范氏菊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緒成(兼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玉(兼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銀(兼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敏(兼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雲(兼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8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繼承登記之訴,並對第一審之判決提 起上訴,因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及第70 條 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 繫屬之本院依該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3 條亦有 明文。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伊對葉瑞潭之繼承權存在,以 及原審被告葉范菊妹(已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死亡,由被上 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應移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伊(見原審卷第3 頁),嗣於 101年11月1日變更聲明為確認伊對葉瑞潭之繼承權存在,葉 范菊妹應塗銷98年4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 並回復葉瑞潭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復於10 2年3月28日提出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葉緒 成、葉瑞玉、葉瑞銀、葉瑞敏、葉瑞雲,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伊對葉瑞潭之繼承權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98年4月1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及101年7月2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葉瑞潭為所有權人(見原審 卷第142至143頁),並於102年4月16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陳明「訴之聲明變更如102年3月28日所陳民事追加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所載」(見原審卷第148 頁),經原審以上訴人 歷次變更及追加「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未變更,且被告 (按即被上訴人)對此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按即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見原判決第3至4頁),准許 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然原判決仍以上訴人變更前之 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訴外人葉瑞潭之繼承權存在(下稱第一 項聲明)。⒉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下 稱第二項聲明)」為裁判基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判 決第2頁、第7頁),關於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判決顯有就當 事人未聲明事項為訴外裁判之情形,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 之瑕疵,而上訴人具狀表明變更後之聲明未經判決,第二審 無法審理,為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一審更為審 理裁判(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又上訴人第一項聲明亦本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免判決分岐,並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當 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 要。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