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薛妹肚
魏倫瑞
魏倫常
鄒華強(即魏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鄒侑成(即魏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鄒利葳(即魏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視同上訴人 魏倫隆
魏倫文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倫彬
視同上訴人 魏倫華
魏麗卿
魏倫武
被上訴人 張勉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不含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魏美鳳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2年7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鄒華強、鄒侑成、鄒利葳聲明承受訴訟,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8至80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魏忠清 (下稱魏忠清)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魏忠清之繼承人為由提起上訴,故被上 訴人就魏忠清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存在,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全 體繼承人魏倫彬、魏倫華、魏麗卿、魏倫隆、魏倫文及魏倫 武(下稱魏倫彬等6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魏忠清於38年8月2日自大陸來 臺,竟隱瞞已與上訴人薛妹肚(下稱薛妹肚)於大陸結婚, 並育有上訴人魏倫常、魏倫瑞、魏美鳳(下稱魏倫常等3人 ,又魏美鳳死亡,由鄒華強、鄒侑成、鄒利葳承受訴訟,以 下合稱魏倫常等5人)3名子女之事實,於臺灣結識被上訴人 後,與被上訴人於40年間在臺北市北投區金門大旅社內,公 開設宴完成結婚儀式,婚後並育有視同上訴人魏倫彬等6名 子女。嗣被上訴人於47年9月間為魏倫武報戶口時,發現魏 忠清之戶籍登記簿配偶欄之姓名填載為薛妹肚,始知悉魏忠 清早於大陸結婚。嗣魏忠清於101年2月28日死亡後,上訴人 竟否認被上訴人對魏忠清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遺產有繼承權 存在,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爰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就魏忠清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與魏忠清合拍之結婚照片(下稱 系爭照片)中人數特定,無法證明兩人有公開結婚,不符合 當時婚姻有效之法定要件。另48年8月4日被上訴人曾與魏忠 清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脫離同居關係,並 於翌日至法院公證,足證明被上訴人與魏忠清間僅係同居, 並無婚姻關係。況魏忠清戶籍登記之配偶欄記載薛妹肚為配 偶,被上訴人稱其為善意不知魏忠清已婚,不足採信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魏倫彬等6人以:被上訴人與魏忠清結婚時,有2人以上證人 與公開儀式,符合當時結婚有效之法定要件等語。四、被上訴人主張魏忠清於38年8月2日自大陸來臺灣前,已與薛 妹肚結婚,並育有魏倫常等3名子女,魏忠清來臺灣後,其 戶籍登記薛妹肚為配偶,嗣魏忠清與被上訴人生育子女即魏 倫彬等6人,被上訴人與魏忠清未辦理結婚登記,魏倫彬等6 人由魏忠清以認領方式辦理戶籍登記,嗣被上訴人與魏忠清 於48年8月5日至原法院公證處公證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公證 書、戶籍登記申請書、認領登記申請書、同意書、遷入登記 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4頁、第30至37頁 、第53至58頁、本院卷㈡第40至48頁㈠第160至165頁),堪 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魏忠清隱瞞其已在大陸與薛妹肚 結婚之事實,於40年間在臺北市北投區金門大旅社內,與被 上訴人舉行公開儀式結婚,被上訴人亦為魏忠清之配偶,就
魏忠清之遺產有繼承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與魏 忠清於40年間是否有依當時民法之規定結婚?其效力為何? 被上訴人與魏忠清於48年8月4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效力為何 ?茲敘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與魏忠清於40年間是否有依當時民法之規定結婚? 其效力為何?被上訴人與魏忠清於48年8月4日簽訂之系爭協 議書效力為何?
㈠按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 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該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 ,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 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 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結婚當事人應行 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 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 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 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又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 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 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689號、82年度台上字第86號、80年台上字第25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魏忠清於40年間,在臺北市北投區金門大 旅社飯店內,親友見證下公開舉行結婚儀式結婚,證人陳張 節硜及張惠微均在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照片2幀 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張節硜及張惠微出現於系爭照片中 ,且陳張節硜與張惠微不具證人資格,其證詞亦因年代久遠 而不可採,且系爭照片中合照之人數特定,非屬多數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該結婚之狀態,不生結婚效力云云。惟查證 人即被上訴人之外甥女張惠微結證稱:系爭照片係在臺北市 北投某飯店拍攝,因伊小姑姑即被上訴人結婚,爸媽帶伊去 ,被上訴人係新娘子,伊記得在飯店外面先照相,再進去飯 店內,有人先上台致詞後,有證婚人與主婚人,應該有結婚 儀式,才開始用餐,有無收禮台、新郎新娘有無走紅毯、當 時宴會有幾桌、致詞人身分之及致詞內容伊不記得,當天應 該沒有花童,被上訴人之父母未參加。系爭照片中第2幀最 右邊係伊大哥,去年(即101年)過世了,伊父母親中間那 位伊不認識,伊父親前面係伊父親之哥哥(即其大伯),其 餘不認識等語,核與證人陳張節硜結證稱系爭照片係在北投
某飯店拍攝,因伊小姑姑即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係新娘 子,系爭照片中第2幀站在伊父親前係大伯,照片最右下角 係伊哥哥,哥哥旁邊之人係伊姊姊張惠微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112至114頁、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且陳張 節硜、張惠微就系爭照片中第2幀內認識之人均僅有被上訴 人、張惠微及陳張節硜之父母、大伯及其二人之兄,互核所 述均相符合,自堪採信為真實。又證人陳張節硜固就當天是 否有宴客、有無收禮台及有無結婚儀式、主婚人、證婚人等 均稱無印象(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另張惠微及陳張節 硜於原審證稱不知被上訴人之父母為何未出現於系爭照片內 ,張惠微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上訴人父母因照顧其他小孩 故未參加(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㈡第76頁),關於被 上訴人之父母究竟有無出席及為何未出現於系爭照片內之原 因前後所述雖稍有不符,惟查張惠微、陳張節硜分別係30年 、34年出生,於40年間年僅10歲及6歲,陳張節硜較張惠微 更為年幼,故張惠微、陳張節硜對於當天是否宴客、何以未 於基隆而於北投宴客之原因、致詞人之身分、致詞內容等細 節雖無法記憶,暨被上訴人之父母未出席之原因前後所述稍 有出入,惟仍無礙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是依證人張惠微、陳 張節硜所述,被上訴人與魏忠清於40年間確以公開之儀式結 婚,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應堪認定。
㈢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照片觀之,拍攝背景均係公開之 戶外,其中一幀被上訴人身著婚紗、手持捧花,魏忠清則身 著西裝、領帶、佩戴胸花及白手套,二人相互挽手合照,另 一幀則係身著相同服飾之被上訴人、魏忠清與另24人合照, 該24人中則有被上訴人之外甥女即證人張惠微、陳張節硜、 被上訴人之兄嫂即張惠微、陳張節硜之父母、大伯,且其餘 親友中男士均著西裝、領帶,女士亦穿著套裝或裙裝,且幾 乎所有親友甚至孩童均佩戴胸花,足見被上訴人確曾於40年 間身著婚紗與魏忠清在多數人之見證下拍攝系爭照片,入鏡 系爭照片之人亦均係盛裝出席該次場合。以40年代之保守民 風,被上訴人身著白色婚紗與魏忠清合拍婚紗照並與眾多親 友合照,當時拍照之慎重情形,及證人張惠微證稱被上訴人 與魏忠清於公開之戶外,拍攝系爭照片完畢後,復於飯店內 擺設禮台、設宴款待親友、延請致詞人致詞,堪認被上訴人 與魏忠清確已於公開之場合踐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 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顯已符合當時民法所定之結婚 要件,被上訴人與魏忠清之結婚自屬合法。雖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並無迎娶、宴客等照片云云,然以40年代照相設備水 準,照相機當屬貴重品,非一般人得以擁有,恐尚需由照相
館之專人定點拍照,僅於相當重要之時間或場合始予拍照留 存,被上訴人縱未能提供其他照片,亦不足以否定其與魏忠 清間有拍攝婚紗照,並在公開場合延請賓客致詞,暨宴請親 友,即以公開定式儀式結婚之事實,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魏忠清已於38年8月2日來臺灣同日,於戶籍 上登記薛妹肚為其配偶,且魏忠清以認領辦理魏倫彬等6人 之戶籍登記,顯見魏忠清並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云云。 惟查魏忠清固於來臺灣前與薛妹肚在大陸結婚並育有子女魏 倫常等3人,並於38年在臺灣初為設籍登記時,於戶籍上登 載其配偶為薛妹肚,然魏忠清與被上訴人結婚之40年間時, 大陸與臺灣間處為敵對關係,因政治因素而長期隔絕往來, 薛妹肚及魏倫常等3人是否能來臺灣相聚共同生活,實難以 評估,而被上訴人係18年3月7日出生,於40年間係年僅22歲 餘之年輕女性,以當時民風之保守,茍魏忠清未隱瞞被上訴 人有關與薛妹肚結婚之事實而與被上訴人合意僅同居不結婚 ,焉有可能由被上訴人身披白紗,與魏忠清遠至臺北市北投 區之飯店大張旗鼓宴請親友,並慎重其事與眾多親友拍照留 存,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魏忠清並無結婚之意,而僅有 同居之意思云云,洵無足採。
㈤再按74年6月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 不得重婚。同法第992條前段規定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 ,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又同法第998條規定結 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有配偶者重婚時,在其重婚 未經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前,不得否認其後婚配偶之身 分。另按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 婚者,亦同,刑法第237條亦有明文。魏忠清於40年間與被 上訴人結婚,確已符合當時民法所定之結婚要件,即公開儀 式並二人以上證人,已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與魏忠清間之 結婚確係有效。被上訴人與魏忠清結婚雖違反其行為時民法 第985條之規定,然依當時民法第992條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 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故不論魏忠清是否隱瞞已婚之事實, 亦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善意不知魏忠清為有配偶之人,在被上 訴人與魏忠清之婚姻未經撤銷前,其婚姻自仍屬有效。又魏 忠清於與被上訴人結婚後,以同居為原因為被上訴人辦理戶 籍遷入登記,暨以認領方式辦理魏倫彬等6人之戶籍登記, 固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中正 區戶政事務所調閱相關戶籍登記申請資料附卷足按(見原審 卷第9頁、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第39至48頁),然此 諒係魏忠清於38年8月2日初設戶籍時已將薛妹肚登記為其配 偶,魏忠清為卸免其重婚之刑責,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始以
同居及認領辦理相關戶籍登記。然被上訴人與魏忠清於40年 間結婚時,依其行為時之民法,結婚既不以書立結婚證書或 辦理戶籍登記為要件,是被上訴人與魏忠清結婚因其等已有 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自屬有效,不因事後魏忠清以其 他原因辦理相關戶籍登記,致影響其婚姻之有效性。 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魏忠清於4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終止同居關係,足證被上訴人與魏忠清間確無結婚之 真意,即令有結婚之真意,亦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不再有婚 姻關係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所提48年8月4日經公證之系爭協 議書內容載明「...查甲(魏忠清)乙(被上訴人)雙方同 居生活為時已逾九載生有子女倫華倫彬倫隆倫文倫武麗卿六 人緣甲方家鄉已有妻子久無音信不意月前脫險來台因之乙方 心理大起恐慌經雙方一再協商同意自即日起宣告解除同居關 係所有子女暫歸乙方教養至成年為止.....贈與前甲方對外 債務由甲方自理與乙方無干自協議之日起雙方各得自由互不 干涉此後乙方不得以子女生活問題及脫離同居問題再向甲方 有何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顯見被上訴 人與魏忠清間,因薛妹肚及魏倫常等3人來臺灣而起紛爭, 並於48年8月4日於律師見證下簽立解除同居關係之系爭協議 書,魏忠清並贈與財產供被上訴人及子女即魏倫彬等6人之 生活教養費用,子女監護權亦歸被上訴人行使。惟查被上訴 人與魏忠清之結婚究有效與否,應依其結婚時之行為為判斷 ,被上訴人與魏忠清於40年間確有結婚真意,且符合行為當 時民法第982條規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業如 上述,其結婚自已有效成立。縱令被上訴人與魏忠清於結婚 後未辦理結婚登記,致4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因誤 認其結婚非合法有效、為免魏忠清須負重婚刑事責任或其他 原因,而約定脫離或終止二人間之同居關係,惟被上訴人與 魏忠清於40年間結婚既已有效成立,自不因嗣後被上訴人與 魏忠清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終止或脫離同居關係,致原已 有效成立之婚姻關係溯及成為無效,亦不得以經公證之系爭 協議書,遽認被上訴人與魏忠清於40年間並未結婚,故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魏忠清於4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終止或脫離同居關係,足認其等無結婚真意云云,洵無足 採。
㈦復按74年6月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 ,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又被上訴人 與魏忠清於4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有效之公證法第 25條第5款、第6款亦規定,公證人、公證處之佐理員或雇員 ,不得充見證人或證人。經查被上訴人與魏忠清於48年8月4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僅有律師一人見證,若當時雙方有意離 婚,不可能未依離婚之要件,由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故系 爭協議書顯非屬離婚之協議,應堪認定。系爭協議書雖經被 上訴人及魏忠清於簽訂翌日即48年8月5日持至原法院公證處 公證,並由公證人與佐理員於公證書上簽章,惟依當時有效 之公證法第25條第5款、第6款規定,公證人及佐理員不得充 見證人或證人,自不得以原法院公證處之公證人及佐理員簽 名於公證書上,認系爭協議書已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故 被上訴人與魏忠清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顯不符合當時民法第 1050條有關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 之規定,系爭協議書並非被上訴人與魏忠清兩願離婚之書面 ,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應堪認定。況夫妻本互負有同居之 義務,系爭協議書既載明「…雙方同居生活為時已逾九載… 宣告解除同居關係…」等語,被上訴人與魏忠清於40年間結 婚後即共同生活並育有魏倫彬等6名子女,足證系爭協議書 係被上訴人與魏忠清約定終止同居之事實狀態,即自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起分居,或同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故上訴人抗辯 即令被上訴人與魏忠清結婚有效,惟其等於48年8月4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即已發生婚姻消滅之效力云云,亦無足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魏忠清於40年間結婚,符合當 時民法第982條規定,其結婚有效成立,且未經利害關係人 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992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迄 今應仍有效,被上訴人為魏忠清之繼承人,應為可採。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魏忠清於40年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且被上 訴人與魏忠清已於48年8月4日以系爭協議書終止同居關係, 被上訴人非魏忠清之繼承人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其就魏忠清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