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102號
TPHV,102,再易,102,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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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02號
再審原告  吳榮鏜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再審被告  蔡智雄
      陳俍甫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0月8
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6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宣示,判決正本 並於102 年10月1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 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41 頁)。再審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予准許。
貳、實體上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蔡智雄林幸蓉連帶給付之利息部 分,具有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再審情形: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利息請求應自92 年10月21日起算,惟判決主文載「超逾自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即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事由,自有 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陳俍甫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具有民 訴法第497 條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情形:原確定判決固謂「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陳俍甫 對聲請本票裁定或參與分配之對象、意義、目的,及債權 是否存在等細節,已為認識,復不能舉證證明陳俍甫可預 見林幸蓉使用其名義將為虛構債權之侵權行為」云云,然



依再證3 號、再證6 號、再證7 號、再證8 號、再證9 號 、再證10號、再證11號、再證12號、再證13號、再證14號 所示,顯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卻未 加以斟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家再易字第1 號 民事判決要旨、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 號民事裁判要旨 ,本件亦有民訴法第497 條之再審原因。
㈢原確定判決就陳俍甫不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具有民訴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按 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亦無排除過失,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造意人、幫助人、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等,亦均足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然原確定判決卻以陳俍甫「是否與林幸蓉蔡智雄有意思 聯絡」、「是否對聲請本票裁定或參與分配之對象、意義 、目的,及債權是否存在等細節,已為認識」、「是否可 預見林幸蓉使用其名義將為虛構債權之侵權行為」等等為 判斷,並認陳俍甫無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依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 2479號刑事判決要旨,原確定判決亦有民訴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情形。
㈣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對陳俍甫無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 具有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情形:原確定判決固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 判決認「各債權人間本無債之關係,其受超額分配之債權 人自無將該超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於他債權人之義務」云 云;然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要旨,既認各 債權人間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參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要 旨,原確定判決已違背上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 判例要旨,故本件亦有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 審情形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第一項主文「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俍甫連帶給付新台幣柒拾貳萬元零肆 佰捌拾玖元本息,及命上訴人蔡智雄林幸蓉連帶給付超 逾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不利再審原告部分 ,請求廢棄。⒉原確定判決關於第二項主文「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不利 再審原告部分,請求廢棄。⒊原確定判決關於第四項主文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幸蓉蔡智雄連帶負 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不利再審原告部分,請



求廢棄。⒋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⒌再審 被告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72萬489 元,及自92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證據,原確定判決均已 審認,故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且再審原告並無債權可言, 何來賠償可言,再審原告之再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參、按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 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 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有關再審原告主張理由㈠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部分 :
經查本件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三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 ,經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判決「被告(即 再審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肆佰捌 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始於判決主文第一項 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俍甫連帶給付新台幣柒拾貳 萬零肆佰捌拾玖元本息,及命上訴人蔡智雄林幸蓉連帶 給付超逾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暨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 為再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亦即有關命再審被 告蔡智雄林幸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原確定判決認一審判決主文諭知之超逾自92年10月21日 起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應廢棄,與一審判決主文諭知之「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 互對照,即知其意應係指命蔡智雄林幸蓉二人連帶給付 超過上開所載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易言之,有關一審判決原命該二人尚 應連帶給付92年10月21日以前所准之利息部分,均予廢棄 而不存在。此項主文所載內容,與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三 )3.所載「被上訴人上開分配利益遭侵害,林幸蓉及蔡智 雄應給付金錢賠償,被上訴人自得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 利息,又被上訴人此分配利益已因1172號92年9 月17日( 原確定判決載係分配表作成日)分配表未經異議確定受到 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92年10月21日(同上載係分配 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見本院卷第22頁)內容,互核相符,再審原告亦自 承所謂主文諭知「超逾」,當然係指「超過」,則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上開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 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理由存在 情形。
二、有關再審原告主張理由㈡原確定判決就陳俍甫不負侵權行 為責任,具有民訴法第497 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再證3 號、再證6 號、再證 7 號、再證8 號、再證9 號、再證10號、再證11號、再證 12號、再證13號、再證14號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足證陳 俍甫乃親自參與,非僅單純事先概括同意林幸蓉,自有違 反民訴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 ㈠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訴法第497 條規定 甚明。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式 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 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 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 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1.原確定判決係以「1 、被上訴人固主張陳俍甫亦 應與林幸蓉蔡智雄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查 ,陳俍甫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稱:債權債務



都是由母親林幸蓉處理,伊不太清楚過程,因為錢都是林 幸蓉給的,所以母親如何處理,都依她。借蔡智雄的錢都 是伊母親給伊,跟蔡智雄的債務關係都是林幸蓉處理(見 卷外證物759 號影卷一第45頁、卷二第8頁 背面)等語; 蔡智雄亦稱:伊向林幸蓉借款包括陳俍甫知情,但詳細內 容陳俍甫並未參與,陳俍甫當時在唸書(見卷外證物759 號影卷二第8 頁);再審酌陳俍甫係69年10月23日出生( 見卷外證物759 號影卷二封面背面之年籍資料),其於92 年2 月以系爭360 萬元本票取得8011號本票裁定(見本院 卷二第88頁之聲請狀),及92年4 月以系爭8011號本票裁 定參與分配,僅約22歲,縱陳俍甫事先概括同意母親即林 幸蓉以其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然被上訴人不能 舉證證明陳俍甫對聲請本票裁定或參與分配之對象、意義 、目的,及債權是否存在等細節,已為認識,復不能舉證 證明陳俍甫可預見林幸蓉使用其名義將為虛構債權之侵權 行為,自難認陳俍甫林幸蓉蔡智雄之侵權行為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2 、至陳俍甫在刑事程序中固稱:蔡智雄林幸蓉間之債權 是真的(見卷外證物之759 號影卷一第13頁背面),惟陳 俍甫與林幸蓉陳俍甫經檢察官以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 嫌提起公訴(見卷外證物759 號影卷二第1 至4 頁),則 其在訴訟程序中勢必為與林幸蓉蔡智雄為相同陳述,以 取得有利於己之判決;又陳俍甫嗣雖在被上訴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1172號 執行事件93年2 月14日分配表所載可分得款項之分配款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196 至234 頁之原審法院93年度 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 號民 事判決書),及另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300 萬元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均為1172號事件92年 9 月17日分配表之後為求確保權利之訴訟,尚難以該訴訟 或陳述認定陳俍甫有與林幸蓉蔡智雄為共同侵權行為。 」(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
㈢觀諸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證據,其中再證3 之陳俍甫刑 事偵查卷筆錄,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調取並影印該刑 事卷,有影印刑事卷附原確定判決卷可參。而其他再審原 告所提之再證6 號、再證7 號、再證8 號、再證9號 、再 證10號、再證11號、再證12號、再證13號、再證14號等證 物,再審原告亦自承係於原確定判決卷審理時已經提出( 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參諸原確定判決已於上開判決理 由內詳述已斟酌刑事卷證及另案有關93年2 月14日分配表



所載可分得款項之分配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審法院93年 度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 號 )之相關卷證,而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實難認原確定 判決未審認上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項下亦載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上開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亦均屬原確定判決之 事實認定問題,亦難認縱經斟酌上開證物,足以影響判決 基礎,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再審理由,即乏所據。 三、有關再審原告主張理由㈢原確定判決就陳俍甫不負侵權行 為責任部分,具有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按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亦無排除 過失,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造意 人、幫助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等,亦均足認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依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 第2479號刑事判決要旨,原確定判決亦有民訴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理由云云,惟查: 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係主張「上訴人上開共同侵 權行為致伊分配之金額減少72萬0,489 元致未獲足額分配 ,侵害伊受分配之利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 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請求 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及 第179 條規定返還上開72萬0,489 元。另就陳俍甫部分, 縱認陳俍甫不構成侵權行為,但其既無權利仍受領72萬 0,489 元,仍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 反面,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再審原告之主張), 易言之,再審原告自始似未主張陳俍甫有過失侵權,或其 係造意人、幫助人、債務人之代理或使用人之情事,則原 確定判決就該部分自亦無從命兩造提出攻防,再作判斷。 ㈡上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係在闡述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要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內之 上開主張,逈不相同。另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要 旨,亦係指摘共同侵權之之目的及範圍,74年度台上字第 1170號判例,則係闡述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 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



之人之使用人,而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 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均與本 件事實無涉,亦難能朋比援用,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即難 遽信。
四、有關再審主張理由㈣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對陳俍甫無不 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具有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部分:
再審原告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要旨略以「 兩造既經訴訟,被上訴人應徵之土地增值稅,應否優先於 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以獲清償,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訴訟確定 判決之拘束,今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勝訴,則上訴人前由 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仍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因 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正當 。」惟細繹上開判例全文,該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係因上 訴人陳再謀與被上訴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間前曾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該前案訴訟被上訴人受到勝訴之確定判決, 故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而為請求( 見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第139-140 頁),惟本件再審原 告則主張略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三人)均明知陳俍甫蔡智雄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製造假債權,再由陳俍甫持 向臺北地院聲請92年度票字第8011號本票裁定在1172號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蔡智雄所有之 415 及416 地號土地,並製作92年9 月17日分配表(下稱 1172號執行事件92年9 月17日分配表),陳俍甫獲分配72 萬0,489 元。致伊分配之金額減少72萬0,489 元致未獲足 額分配之損害,而提起上開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之 原確定判決第2 頁再審原告主張),而再審原告與陳俍甫 間,僅有以下訴訟:(1)1172 號執行事件中另拍賣蔡智雄 所有429 地號土地時,並經執行法院作成93年2 月14日分 配表(下稱93年2 月14日分配表),再審原告主張陳俍甫 所受分配款68萬0,062 元應予剔除,而對蔡智雄陳俍甫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 決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 號判決,認93年2 月14日分 配表所列陳俍甫上開分配款項應予剔除,並經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定駁回陳俍甫蔡智雄之上訴確定 。(2) 有關以陳俍甫名義執蔡智雄簽發系爭360 萬元本票 聲請8011號本票裁定,在1172號執行事件92年9 月17日分 配表參與分配之刑責部分,經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 號



、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以林幸蓉蔡智雄 共同連續詐欺得利罪判處連續詐欺得利罪確定;惟陳俍甫 被訴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判決無罪確定 ;又其涉犯損害債權部分,亦經原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而再審原告就陳俍甫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 經原法院以95年度附民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㈤㈧) 等訴訟。易言之,再審原告與陳俍甫間就本件請求,並無 相關對陳俍甫不利之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與 上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事實逈異,自難比 附援引,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乏所據。
肆、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亦無發現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以民訴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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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