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2年度,67號
TPHV,102,再,67,2014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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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67號
再審原告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再審被告  合集環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意誠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葉文祥律師
參 加 人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蓉
訴訟代理人 林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21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台 上字第17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2年10月2日送達 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於 10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合於 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本件訴訟之參加人加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傳宗於前訴訟程序自始即擔任再審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並自承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意誠僅為人頭,且 加興公司曾於97年11月19日發函予伊,自認有在現場施工而 於系爭機械損壞後與日商負責人會面協商。又再審被告於系 爭承攬契約所載電話號碼亦與加興公司官方網站相同。另於 再審被告拒絕支付太閤公司系爭工程報酬時,加興公司即為 付款,均足證加興公司縱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真正當事人,亦 為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則再審被告對加興公司之過失,依民 法第224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而加興公 司因使用伊所提供之TRH-1200推進機頭(下稱系爭機械)不



當致受損,伊自得請求因系爭機械毀損而委由他人代工之額 外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465萬9,120元,抵銷對於再審被 告所負之340萬元報酬債務後,再審被告仍須給付伊125萬9, 120元之本息。原確定判決未詳為審酌上開各情,逕認加興 公司非再審被告之代理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4條、民法 第227條第2項、第334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
㈡又於前訴訟程序經由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省 技師公會)鑑定,其結論既謂伊擅自於系爭機械破碎艙單側 增加鋼製攪拌器,會影響原廠設計破碎艙之重心、軸心、離 心力及破碎艙錐部承受之剪應力、壓應力,並加速錐型破碎 艙之磨損及破裂,則加興公司亦擅自於破碎艙單側增加三角 鋼製攪拌捧,致系爭機械受損,再審被告自應就其代理人加 興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確定判決未詳為斟酌省技師公 會之鑑定報告內容,遽為伊不利之判斷,亦有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25萬9,120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 並經最高法院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定裁定予以維持,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及第334條規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顯非適法。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加興公司非再審 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再審被告毋庸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就加興公司債之履行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且無須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其對於加興公司 之上開465萬9,120元債權與對於伊之340萬元債務抵銷後, 伊仍須給付再審原告125萬9,120元,並無理由」,乃屬對於 上揭法條之解釋與適用,且無違反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 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不含在判決前已提出之證 物,然再審原告主張加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傳宗為伊之訴 訟代理人、加興公司97年11月19日之書函、系爭承攬契約所 載聯絡電話、加興公司付款予太閤公司、省技師公會鑑定等 證物,均在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已由再審原告提出於前訴訟程



序中使用,尚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 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 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 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 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五、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加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傳宗於前訴訟程 序擔任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陳意誠僅為人頭,且加興公司曾於97年11月19日發函予伊 ,自認有在現場施工而於系爭機械損壞後與日商負責人會面 協商;再審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所載電話號碼亦與加興公司 官方網站相同;另於再審被告拒絕支付太閤公司系爭工程報 酬時,加興公司即為付款,均足認加興公司為再審被告之代 理人,則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再審被告對加興公司之過失 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而加興公司因使用系爭機械 不當致受損,其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額外委人代工之費用465萬9,12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 定抵銷對於再審被告之340萬元報酬債務後,再審被告仍須 給付125萬9,120元,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條文之顯 然錯誤云云,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予以指摘,依上開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 題。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所舉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據其在前訴訟程 序提出,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經



本院調閱該訴訟卷宗查核屬實,且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㈠、(4)、(5)之記載,本 院卷第15頁反面),足見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之102年5月7日前即已存在,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 已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且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揆諸前開 說明,即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可言,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 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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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集環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