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728號
TPHV,102,上易,728,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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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德芳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其美
訴訟代理人 溫至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撤回一部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福甦,嗣變更為洪德芳,有第四屆 第2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57至58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房屋之屋頂平台長久失修,致其 所有房屋因漏水受損,上訴人僅由法定代理人前來溝通,卻 遲未修繕,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及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嗣雖於本院陳明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執行主任委員職務致其受有前揭損害,依民法第28條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上訴人亦須對其損害負賠償之 責(見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背面),惟核其訴訟標的、聲 明與原訴相同,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463條之規定,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位於上開社區之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100 年6月下旬出現漏水情形,經查為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 平台)防水層破損所致,伊遂通知上訴人修繕處理,詎上訴 人竟藉詞拒不處理,致伊受有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崩落、電 路短路及燈具損壞,及租金減少甚而無法出租之損害,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民法第767條規定, 上訴人應以原法院102年6月21日裁定之附件所示修繕方式,



將系爭屋頂平台修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又系爭房屋原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450元出租予他人,因上訴人 遲未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而未能出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另應賠償伊系爭房屋之室內修繕費用10萬2,853元 、租金損害6萬9,000元,並應自102年3月起至修繕完成日止 ,按月給付伊1萬8,450元及利息。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11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民法第28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而為請 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屋頂公用部分 以如原法院102年6月21日裁定之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施作防 水處理,修復至無水分滲透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 2,853元。㈢上訴人應給付伊6萬9,000元,及自102年3月起 至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8,450元,並自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4條已 明定例行性維護修繕費用應比照原國宅社區慣例辦理,而依 原國宅社區慣例,屋頂平台之修繕係由國宅處補助5萬元, 超過部分則由頂樓住戶自行負擔,且申請補助以一次為限, 系爭房屋之前屋主已於84年7月26日申請補助,被上訴人自 不得再請求伊修繕或補助,伊之主任委員請被上訴人自行修 繕,並無何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 據;縱認伊應就此部分損害負擔賠償之責,以系爭房屋室內 裝潢設施均已屆10年耐用年限,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定率遞 減法計算,材料費用應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始符公平。至 被上訴人租金損失部分,與伊之不作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伊 自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修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6,576元,及其中6萬9,000元 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撤回就修復屋頂平台部分 之上訴(已告確定,以下不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4萬6,576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75年3月12日建築完成,7層樓鋼筋 混凝土造建物)所屬系爭社區係婦聯三村改建之國民住宅社 區,原由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北市國宅處)負責管 理,於96年8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 於96年8月25日制訂臺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住戶規約(即系 爭規約),第14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 為之。例行性維護修繕費用由管理費支付(比照原國宅社區 慣例辦理),管理費不足時,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後,由 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㈡北市國宅處於85年3月8日以(85)北市○○○○0000號函復 訴外人許石美惠之陳情,略以:「本處維修補助款對屋頂之 檢修係補助性質依比例對貴社區頂樓住戶每戶補助參萬陸仟 元,互助委員會再由停車場及管維費收益每戶補助壹萬肆仟 元,合計每戶補助伍萬元,頂樓住戶依需要可逕向互助委員 會申請,惟檢修金額不足伍萬元者,以實際檢修金額為準依 規定申請,超出伍萬元部份由住戶自行負擔,以兼顧其他頂 樓住戶屋頂檢修之權益」(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靈,租 期自100年2月1日起為期1年,每月租金1萬8,000元、管理費 450元,因林靈反應系爭房屋漏水,乃合意自100年7月起調 降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第71至73 頁)。迨租期屆滿,雖未續訂新約而成為不定期租賃,惟因 漏水問題,租約於102年2月合意終止(見原審卷第200頁背 面)。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9月22日函請上訴人修繕系爭屋 頂平台,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屋頂平台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 ,及系爭房屋屋內漏水係系爭屋頂平台老舊所致,惟於100 年7月22日、9月23日函覆上訴人,略以本件僅能依國宅時期 之補助慣例,對頂樓住戶提供每戶5萬元補助,每戶以申請 一次為限,系爭房屋已於84年8月1日申請乙次修繕補助,鑑 請被上訴人向該會報備後自行完成頂樓修繕(見原審卷第42 至43頁、第45頁,第49至50頁、第52至53頁)。被上訴人於 兩造調解不成立後提起本訴,繼於101年5月3日致函上訴人 ,表示系爭房屋漏水範圍擴大,催請上訴人修繕並求償(見 原審卷第47頁),惟上訴人迄未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亦未賠 償被上訴人。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社



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藉詞不修繕系爭屋頂平台 之漏水,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崩落、電路短路、燈具損壞, 上訴人應賠償其修補損害之費用及損失之租金收入等語,上 訴人則否認主任委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並以上揭情詞為辯, 茲論述如下: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 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 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 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 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 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 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 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 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 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判決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亦有明文,顯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規定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系爭屋 頂平台為該社區之共用部分,且確因老舊而導致漏水,既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背面 ),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該屋頂平台防水層老舊破損之 情況,負有修繕之責,上訴人若有違反而加損害於他人,其 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當然。惟上訴人接獲 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修繕系爭屋頂平台催告函,於100 年7月22日函請被上訴人自行完成修繕,被上訴人再於100年 9月23日、101年5月3日去函催告,上訴人仍拒絕修繕等情, 有上訴人未予爭執之存證信函及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 43頁、第49至50頁、第45頁、第52至53頁),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遲延不為修繕系爭屋頂平台,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 之法律等語,應堪採取。雖上訴人以系爭規約第14條明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例行性維護修繕 費用由管理費支付(比照原國宅社區慣例辦理)』,管理費 不足時,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後,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 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辯稱依原國宅社區慣例,屋頂 平台之修繕係由國宅處補助5萬元,超過部分則由頂樓住戶 自行負擔,且申請補助以一次為限,被上訴人之前屋主既曾 於84年8月1日申請補助,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修繕,其自 得拒絕處理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問題,其之主任委員無何故 意或過失可言云云。惟觀諸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見原審卷 第86頁),僅係就例行性修繕費用之經費來源加以明定,並 未排除上訴人對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此對照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雖規定修繕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亦未因此免除管理委員會應負 擔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甚明,換言之,無論系爭規約就 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有何分擔方式之約定,均不影響上訴人 應就該共用部分負責修繕之義務。又系爭規約雖約定:「例 行性維護修繕費用由管理費支付(比照原國宅社區慣例辦理 )」,惟所謂「原國宅社區慣例」之具體內容,究為何指, 並非明確,細觀上訴人所提北市國宅處85年3月8日(85)北市 ○○○○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並無上訴人 所稱申請補助以一次為限之明文,上訴人用以佐證之「屋頂 維修補助」(見原審卷第89至96頁),復遭被上訴人質疑其 真實性(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且迄未據上訴人說明與舉 證系爭社區管理費已有不足支付本件修繕費之情事,則上訴 人以上開規約規定及北市國宅處函文,抗辯其拒絕修繕應屬



有據云云,為不可取。雖上訴人另抗辯其之不作為與被上訴 人之租金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 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對該屋本即有收益之權(民 法第765條規定參照),上訴人既未否認被上訴人因系爭房 屋漏水問題而與承租人林靈合意減少每月租金3,450元(見 不爭執事項㈢),且不爭執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因屋頂平台漏 水而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63頁),上訴人遲不修繕系爭屋 頂平台之不作為業已損及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收益權,即 堪認定,上訴人之不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租金損害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至為明確。上訴人以無因果關係之詞抗辯其無賠 償租金損失之責云云,實難採取。從而,上訴人遲不修繕系 爭屋頂平台,顯未盡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責,且有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認有據。
㈢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而物被毀 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房屋室內受損如欲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經原 審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雖由該會出 具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56至188頁),惟 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施,於損害發生時業已使用 10 年(見原審卷第217背面),即非新品,則被上訴人請求 修復費用中倘有材料,自應計算折舊。又觀諸上開鑑定報告 七樓漏水受損復舊工程計價金額欄(見原審卷第162至166 頁),除「10、舊有受潮電路檢測、維修」部分應為單純之 工資外(見原審卷第165頁),其餘各項則均為材料加計工 資之總和,且未分就材料及工資予以估價,被上訴人亦未能 證明此部分之材料及工資金額各為若干,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認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 1:1計算,較為公平,亦即材料部分為4萬7,451.5元〔( 21,648+8,010+9,600+29,360+1,650+2,000+16,135+3,500+3 ,000)×1/2=47,451.5〕、工資部分為4萬8,851.5元(47, 451.5 +1,400=48,851.5)(兩造對上開認定之零件及工資 數額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62頁),並依「 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2 6頁)):「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



50%者,以50%為限」計算材料之折舊。故經計算折舊之結果 ,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萬2,577元〔(47,451 .5×50%)+488,851.5=72,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1%、環境保護費0.3%、工程保險費0.5% 後(見原審卷第165頁),另附加5%之營業稅,其總額應為7 萬7,576元【〔72,577×(1+1.8%)〕×(1+5%)=72,57 6,元下四捨五入】。雖上訴人辯以系爭房屋室內裝潢設施 均已屆10年耐用年期,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定率遞減 法及耐用年數10年計算,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累計額為4 萬2,706.35元,已逾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十分之九之規定, 故材料費用4萬7451.5元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應為4,745元 〔即47,451.5×(1-9/10)=4,745〕(見本院卷第62頁)云 云。惟「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乃中華民國 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製定用以估算建築物造價,進而決 定投保金額之參考表(見本院卷第86、87頁),衡情較貼近 於裝潢折舊之價額,自不失為計算折舊之方法,且定率遞減 法僅商業會計上逐年提列折舊之其一方法,此觀之商業會計 法第47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 合計算之。」即明,上訴人既未說明本件應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之依據,上訴人據以抗辯材料費用為4,745元,自乏 所稽,亦難認可取。
⒉被上訴人原將系爭房屋出租林靈,租賃期間自100年2月1日 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8,450元,嗣於100年6月 下旬,因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崩落 、電路短路及燈具損壞,故自100年7月起,每月租金減為 15,000元,且承租人因屋況不佳,僅承租至102年2月底,即 不願續租,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受有自100年7月 至102年2月間,每月租金減少3,450元,合計損失6萬9,000 元,亦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如數賠償,並附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有所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4萬6,576元(77,576+69,000=146,576),及其中 6萬9,000元自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未經上訴,已告確定)。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 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院既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自毋庸 再就其餘相競合之請求權予以論斷,附此說明。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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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