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781號
TPHV,102,上,781,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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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李建民律師
      黃俊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莊萬福
輔 佐 人 莊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國 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 00巷0號、12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簡 稱系爭A屋、B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林德旺等4人(訴外人林許金寶之繼承人)分別對系爭A 、B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林德旺等 4人拆屋還地;又系爭A、B屋長期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渠等給付自民國91年6月1日起至101年 5 月 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67,440元 及法定利息,並自 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6,7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之系爭A屋(面積 12.39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 人76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 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6,770元;㈡原審被告林德旺等4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H部分之系爭B屋(面積3.95平方公尺) 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244,6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 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



15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僅對被上訴人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對原審被告林德旺 等 4人請求敗訴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疇。)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 767,4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6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770元。 ㈢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 A屋乃訴外人張松本所建並出租他人使 用達 1、20年之久,水電通知單上亦均記載張松本姓名,系 爭 A屋非伊所有,伊未占有、使用或設籍於該屋,上訴人非 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 即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2號建物(即系爭A屋、 B 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原審法院前以 97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判決認定,張松本承認 莊萬福為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A屋現由莊萬福 之子莊志成開設經營乾洗店,而駁回上訴人請求張松本之繼 承人即訴外人葉呅、葉錦德張錦成張凱惠、張淑華、張 榮威、張美英拆除系爭 A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 。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 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拆除並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得 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㈡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 A屋,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得 否請求拆除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 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未辦保存 登記之系爭 A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 A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具有拆除之權,自應就此等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 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非以 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565號判決為據(見原審卷第6-26 頁)。惟查:
①該判決雖認定「原告國有財產局雖主張被告葉呅、葉錦德張錦成張凱惠、張淑華、張榮威張美英等七人之被繼承 人張松本前向莊萬福之兄弟所購買,後張松本於91年6月9日 死亡,由前揭被告本於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然為前揭被告 所不承認,辯稱被告等人於 48年間入籍,嗣69年1月28日已 全部遷出,嗣莊萬福表示房地均為其所有,前係借用而非買 賣,故現要收回自住,被告等與其溝通無效,前已作罷,原 告國有財產局應找現占有人莊志榮出面解決等語,則依據前 揭被告所辯,張松本對於莊萬福主張伊並非出賣而係出借系 爭四號建物(即本件系爭 A屋)予張松本一事,已不爭執, 即承認莊萬福為系爭四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除此以外 ,原告國有財產局並未能舉證證明張松本為系爭四號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四號房屋現由被告莊志成開設經營 乾洗店一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辦單一紙在卷 為憑。則原告國有財產局主張前揭七名被告為張松本之繼承 人,本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四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 渠等拆除如附圖所示 B部分其中系爭系爭一五八地號土地其 上面積為十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本件系爭 A屋)拆 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應屬無據。」(見 原審卷第16頁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項下第壹、二十、㈡、第 ⒈),然該判決係本於張松本繼承人於該案抗辯被上訴人謂 系爭 A屋係借用而非買賣,現要收回自住,及該屋已由被上 訴人之子莊志成開設乾洗店使用,再審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張松本確為系爭 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認上訴人不



得請求張松本之繼承人拆除該屋,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但對 於被上訴人為何對系爭A屋具事實上處分權一事全未認定。 ②況且該案經被告張美英等 7人(即張松本之繼承人)於該案 中辯稱:渠等未占用系爭土地,亦未興建系爭 A屋,據其母 告知系爭A屋為莊萬福兄弟於 40年間所興建,伊全家購買後 於48年9月16日入籍,嗣於69年1月28日前先後搬出,莊萬福 即揚言該屋為其所建,先前僅供借住而非出售,欲收回自住 ,乃強行占用,現供莊萬福之子莊志成開洗衣店等語(見該 案卷㈡第78頁陳情書),張美英並於該案到庭陳稱:(系爭 A 屋)不是我們蓋的,我們當初是跟莊志成買的,但是後來 莊志成又主張是他們的,我們搬出去之後,莊志成就強行佔 用等語(見該案卷㈢第5頁 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 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卷宗查閱無訛。 ③綜觀該案卷宗,被上訴人並非該案訴訟當事人,該案亦未傳 訊被上訴人到庭說明,亦未曾與張松本繼承人所稱被上訴人 興建系爭 A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一事對質,況且張美英於該 案審理時係稱向莊志成購買系爭 A屋,已與渠等陳情書所述 有間,再參酌張松本繼承人既於該案被訴請拆屋還地,是否 為脫免訴訟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亦非全無可能。則 上開陳情書及張美英之陳述,是否真實,自堪存疑,尚難遽 採。
⒊再觀張松本繼承人張美英於本院到庭證稱:我聽我媽媽說很 遠的親戚即被上訴人之母親蓋好房子很便宜,就把房子賣給 我們…;…我們搬走後,空了一段時間,後來發現門被破壞 ,裡面堆滿雜物,我們去問,才知道是被上訴人堆東西在裡 面,我們去找他們理論,他們就說那房子是他們的,稱是被 上訴人的哥哥興建的…;房子應該是被上訴人的哥哥蓋的, 是被上訴人的媽媽與我們有很遠的親戚關係,賣房子給我們 的應該是被上訴人的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與原 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565號事件案卷內之陳情狀及開庭陳 述多有出入,未相吻合,可見證人張美英證述系爭房屋原始 起造人究為何人一事,前後不一,尚非無疑。復經被上訴人 輔佐人莊仁德介紹被上訴人兄弟姊妹情形後,張美英改稱: 不是被上訴人的二個弟弟,有可能是他們的長輩,這個我不 清楚,但我媽媽應該也弄不清楚,才會說是被上訴人的哥哥 ,我大概知道有一個人,與被上訴人何關係我不清楚,住在 他們那棟樓,應該是他們的親戚。我媽媽也80幾歲了,應該 也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可見證人張美英 非可確認系爭 A屋為被上訴人所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 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基此,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乃實際出資興建系爭 A屋之人 ,或曾受讓而具事實上處分權一事提出積極之證明,依首開 說明,上訴人顯未盡其舉證之責,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A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自非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 A屋,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爭點: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 A屋之所有權人,該屋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給付該屋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本息云云。惟被上訴人非系爭 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不具拆除之權能,已如前述,況且系爭 A屋乃由訴外人莊 志成使用居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3月 22日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5頁),亦經莊志 成於本院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則 系爭 A屋既由莊志成占用中,尚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遽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 A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 人767,440元本息,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 6,77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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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