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張蘭英
被 上訴人 伍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 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2日判決後,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750元, 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及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狀,經本院於103年1月 2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今 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依上開說明,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