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楊瑞達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上訴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 2月24日依本院98年度重上 字第 58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該事件稱系爭本案 ),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 17431號假執行(下 稱系爭假執行事件)伊所有財產。伊為免遭強制執行,於99 年7月5日向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 549萬2,000元(下稱系爭反擔保金)聲請免予假執行。嗣系 爭本案業經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伊始於 102年8月5日取回 前述系爭反擔保金。伊自99年7月5日提存系爭反擔保金,迄 至102年8月5日取回,計3年又32天無法使用該筆款項,受有 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依週年利率5%計算伊所受利息損害 239萬1,709元,扣除提存所已給付伊之利息6萬5,889元,尚 有差額232萬5,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藉系爭假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伊所有不動產,客觀上足使伊被指為債信不良因而信譽低落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 50萬元。伊共計受有損害282萬5, 820元。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82萬5,8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業 經原審駁回,未經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下不另贅述 )。
㈡系爭判決雖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下稱系 爭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然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於 99年7月12 日始製作完成,於99年7月16日始送達予伊,則伊於99年7月
16日前不可能知悉系爭判決遭廢棄。原審認伊於99年7月5日 持已失效之系爭判決向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反擔保金聲請免 假執行一節,即與事實不符。
㈢伊雖於 99年7月16日接獲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但因系爭本案 案尚未判決確定,且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主文係載明:「原判 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故伊認應俟 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較妥適,故至 102年7月15日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1276號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上訴,系爭本案確定時,始於102年7月26日向新北地 院聲請發還系爭反擔保金,並於 102年8月5日始經新北地院 發還,故伊就此並無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就系爭 反擔保金利息差額之損失。
㈣縱認伊於知悉系爭判決遭最高法院系爭判決廢棄後,即得依 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亦需經法院裁定 確定始可返還,故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以辦案 期限1年4個月,加計提存所實際返還擔保金之時間約10日, 則被上訴人至少亦應賠償伊自99年7月5日提存系爭反擔保金 起,至 99年7月16日伊收受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日止,再加 計上開1年4個月又10日之利息損失104萬3,535元。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判決業經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於 99年6月30日廢棄發回更 審,原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自斯時起即因無所附麗而失其效 力。上訴人本得執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停止系爭假執行程 序,竟捨此不為,仍依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於99年7月5日 向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系爭反擔保金,遲至 102年8月5日始 取回,則上訴人於該期間縱因無法使用系爭反擔保金而受有 損害,惟其乃係肇因於上訴人就無需提存而為提存之錯誤行 為所致,與伊之聲請假執行,自不具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於 提存後,亦得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立即聲請 返還提存物,上訴人不此之圖,坐令系爭反擔保金繼續提存 ,縱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失,亦與伊之假執行無關。 ㈡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主文雖記載:「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未涉及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假執 行之宣告既因本案判決之廢棄而失所附麗,自應隨本案判決 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方符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之立法 原意。上訴人謂其遲至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02年7月26日始聲 請取回擔保金,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自不可採等語 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32萬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新泰公司於 93年5月27日邀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文燦為其連帶 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廠 房及土地,依據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57萬5,000元,96 年 5月起因部分土地被徵收闢為道路,租金比例減少為每月 140萬8,283元;租期自93年8月16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惟 租賃期間租賃標的物若經政府徵收或市地重劃(公辦或自辦 )或出售他人,即無條件終止租約;租約期滿或終止時,新 泰公司應於終止期滿之翌日起15日內,將租賃物內各項機械 器具及貨物等物品騰空,及自行興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 租賃物一併交還被上訴人,新泰公司如未依約交還租賃物, 除應支付被上訴人按租金額 5倍計算之違約金外,並應依被 上訴人之請求賠償其因而所生之損害,上訴人為新泰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嗣因租賃標的土地全部參加市地重劃,被上訴人依約終止系 爭租約,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認定系爭租約自96年7月2日 起終止,並判令新泰公司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 人,上訴人並應與新泰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確定。 新泰公司至 97年7月間始放棄占有租賃標的物,遲延返還期 間超過11個月,遲延期間因無法使用租賃標的物受有相當於 原定租金額計算之損害合計1,549萬1,113元。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第6條第6項及第7條第3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應 與新泰公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549萬1,113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 34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嗣經本院系爭判決廢棄, 改判被上訴人勝訴及宣告假執行。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於 99年6月30日以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將系爭 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本院99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 102號判決再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勝訴,經上 訴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判決第 二次廢棄發回本院,終因本院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8號判 決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因新泰公司遲延返還系爭租賃物而 受有損害為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再經被上訴人上 訴,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4日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 99年2月24日依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上訴人所
有財產,上訴人為免遭強制執行,於99年7月5日向新北地院 提存所提存系爭反擔保金1,549萬2,000元聲請免予假執行。 嗣因系爭本案經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在案,上訴人於 102年 8月5日取回系爭反擔保金,並領得提存所所給付之利 息6萬5,889元。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所謂有廢棄或變更之情形,雖未涉及 假執行,其原宣告之假執行因無所附麗亦隨之於廢棄或變更 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於第二審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提起 上訴,因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58條 ),第三審將原判決廢棄、或變更時,應將假執行部分除外 ,於此情形若無該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之適用,則已廢棄或 變更之原判決,豈非仍可付諸假執行,殊失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 70年度臺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 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 情形無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損 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給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 12條第1項所規定, 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並非完全相同,倘 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雖得請求賠償其差額(最高法 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定損害賠 償之債,仍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法定原因事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1 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146號判決、 102年度臺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判決經宣示後 ,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 ,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判決之宣示或公告 ,係就已成立之判決向外發表,一經宣示或公告即對外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 99年2月24日依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上訴人所有 財產,上訴人為免遭強制執行,於99年7月5日向新北地院提
存所提存系爭反擔保金1,549萬2,000元聲請免予假執行。嗣 因系爭本案業經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在案,上訴人於 102年 8月5日取回系爭反擔保金,並領得提存所所給付之利 息6萬5,88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然查,系爭判決嗣於 99年6月30日經系爭最高法院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有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8頁)。又經本院調閱系爭最高法 院判決全卷核閱(見該卷外放之影本),該判決雖因未經言 詞辯論而未宣示,然於 99年6月30日業經公告,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最高 法院判決於 99年6月30日即已對外發生效力,亦即系爭判決 於 99年6月30日即已經廢棄而失其效力,已堪認定,故上訴 人自斯時起已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然上訴人於系爭 判決失其效力後之99年7月5日始提存系爭反擔保金,縱因此 無法利用系爭反擔保金而受有利息之損害,然與上訴人依系 爭判決所為系爭假執行程序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伊係 99年7月16日始收受系爭最高法院判決 ,於供系爭反擔保金之際,並不知系爭判決業經系爭最高法 院廢棄而失其效力,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經查 ,上訴人確係 99年7月16日始收受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固有 送達回證附於該卷宗可稽(見本院外放之影卷),然系爭最 高法院判決既於 99年6月30日已公告,即已對外發生效力, 已如上述,是自斯時起,系爭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已失 其效力,不因上訴人實際是否知悉而有不同。而上訴人於系 爭判決失效後始提存系爭反擔保金,既與上訴人依系爭判決 所為系爭假執行程序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上 訴人自無從以其提存系爭反擔保金之際,不知系爭判決已失 其效力為由,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提存系爭反擔保金所受之利息損害,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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