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071號
TPHV,102,上,1071,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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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吳子琴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燿濃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房地)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下同)96年 中山字第404750號收件,96年12月14日登記,權利人為 被上訴人,債務人與義務人為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清償日期為97年12月11日、 利息與遲延利息均為年息5%,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 加罰20元計算〕,應予塗銷。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預告登記〔下 稱系爭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事項:系 爭房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 及設定予他人,義務人:上訴人,限制範圍:如附表1 、2 所示上訴人權利範圍〕,應予塗銷。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輝煌科技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下稱 輝煌公司)法定代理人,伊為輝煌公司週轉現金,於96年間 向訴外人金鼎當舖陸續借得200萬元,為擔保債務,遂提供 名下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並將系爭房地相關文件與印鑑證明 等資料交予金鼎當舖;嗣遭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與預告登記。然而,前開借款債權人應為金鼎當舖 ,伊以往均係向當舖償付利息;被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債權 ,雖登記為系爭抵押權與系爭預告登記之權利人,但是無從



主張權利。系爭抵押權與預告登記已妨害伊行使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系爭預告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而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擔保債務,遂在96年12月14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與預告登記。上訴人先後向伊借得200萬元,遂 在97年3月14日書立面額2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同日並簽發面額200萬元、未載到期日與受款人、票號第499 995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執。上訴人積欠前 述200萬元借款,自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與預告登記 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 ㈠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於96年12月14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 權,同日並為系爭預告登記。(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21 2至213頁系爭房地謄本)
㈡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名義、日期97年3月14日、面額200萬 元之系爭借據;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於立據人欄位。被上訴 人另持有上訴人名義、票面發票日97年3月14日、面額200萬 元、未載到期日與受款人、票號第499995號之系爭本票;亦 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於發票人欄位。(見原審卷第72借據、第 73頁本票)
㈢訴外人吳仲培金鼎當舖員工)等人,遭上訴人指控涉有重 利等罪嫌(下稱刑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185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46至 148頁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5頁筆錄)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系爭借據 原本、系爭本票原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上訴人 不爭執前述文件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筆錄)五、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向金鼎當舖借款 20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相關文件以設定抵押權,但是系 爭房地竟遭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預告登記。兩造既無債權債務 關係,前述登記顯已妨害伊所有權,為此訴請塗銷前開登記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 消費借貸」,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4條第1、2項亦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 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 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 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與預告登記之基礎法律 關係(借貸)存在,因而訴請塗銷上開登記。依前開實務見 解,上訴人僅需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存在前述登記;至 於兩造間基礎法律關係(借貸)一事,仍應由主張有利事實 之被上訴人舉證。茲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前於96年12月 14日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與系爭預告登記(見不爭執 事項㈠),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系 爭借據原本、系爭本票原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 上訴人亦不爭執前述文件之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㈣)。 參酌系爭借據載明:「立據人:吳子琴,因個人生意擴展與 未來資金週轉上有所需要,特向債權人:蔡燿濃,借款新臺 幣2百萬元整,並確實收到現金點交無誤,雙方約定期限為 :--個月;本人承諾如期奉還,並願意提供本人之不動產設 定給債權人為擔保,並願意在設定契約書上設定加註『債權 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或抵押權人指定之第三人』,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原 審卷第72頁)。依其文義,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200 萬元,遂簽署借據以證明兩造間借款債權債務存在。再者, 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本票,票面發票日與系爭借據同為97 年3月14日,面額亦與系爭借據相同(200萬元),益徵上訴 人為擔保系爭借據之200萬元債務,遂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 被上訴人。
㈢再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8日市中地資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所提供登記文件,系爭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 ,係在96年12月12日送件,於同年月14日辦畢登記,此有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預告登記申請書影本、兩造身分證影 本、上訴人96年11月19日印鑑證明影本、預告登記同意書影 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10至124頁)。上訴人復自承提供文件 、證件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與預告登記(見原審卷第217至218



頁筆錄、本院卷第77、82頁書狀);堪認系爭抵押權與預告 登記確經上訴人同意而辦理,難認上訴人對於前開登記毫無 所悉。再其次,系爭抵押權早在96年12月14日即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60萬元,債權確定日為97年12月11日,其他擔 保範圍約定:「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及擔保物 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將來所負之借款及執行抵押權費用暨因債務不履行而產生之 全部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2頁謄本),益徵上訴人為擔 保97年12月11日以前發生之債務,在60萬元額度內,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前述擔保金額未逾系爭借據與本票面 額,堪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借據與本票其中60萬元債務 。
㈣此外,金鼎當舖登記負責人係甘俊文,此有臺北縣政府當舖 業許可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甘俊文嗣於本院 102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問:金鼎當舖負責 人是何人?)是我本人,我當負責人約4、5年了」、「〔問 :(提示原審卷第72、73本票、借據)金鼎當舖是否為債權 人?〕我只是掛名當舖負責人,實際業務不是我在做,這二 筆應該不是金鼎當舖的債權債務。當初我購買金鼎當舖時, 並沒有這二張的債權債務內容」、「(問:當時知否金鼎還 有多少債權債務未收回?)這要問店長吳仲培。沒有聽過有 這二張的債權存在」、「(問:如果有債權的話,債權證明 的原本是否都會在店裡?)是的。應該不會交給別人」、「 〔問:(提示原審卷72、73借據、本票原本)是不是金鼎當 舖的文件?〕不是」、「〔問:(提示原審卷第13頁不動產 謄本)金鼎當舖有無設定本件抵押權?〕當舖不能做不動產 的抵押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筆錄)。甘 俊文為金鼎當舖登記負責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結證 願負偽證刑責,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可採信。依甘俊文 證詞,明確表示金鼎當舖並非系爭借據與本票所示債權人, 上開文件亦非金鼎當舖之債權資料,且金鼎當舖無法設定抵 押權以擔保債權(當舖業法第3條第4、5款明定當舖業者僅 就動產從事質借營業);參以系爭借據與本票現由被上訴人 持有,而非金鼎當舖保管,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人上訴人 有200萬元借款債權,應屬可採。
㈤上訴人固謂伊係向金鼎當舖陸續借款200萬元,並未向被上 訴人借款,伊配合金鼎當舖而提供系爭房地做為擔保,不知 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且系爭借據名義人欄位係空 白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上訴人為57年生,擔任 輝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簽立借據時,具有充分知識與社



會經驗,並充分瞭解借據之意義;其在97年3月14日簽名於 系爭借據之際,自應要求債權人欄位具體記載姓名,或自行 填載債權人名稱,始符常情,上訴人空言伊簽名於債權人空 白之借據,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已有不足。再者,系爭抵押 權與預告登記係由上訴人提供資料,在96年12月14日辦妥登 記,上訴人隨時可查詢地政登記資料,瞭解登記內容是否符 合實情;然而,系爭抵押權與預告登記辦妥後,上訴人均未 提出質疑,事隔多年,始在101年8月1日起訴否認前開登記 等情,實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再其次,上訴人既稱金鼎 當舖為債權人,其就200萬元交付時間、金額與方式,均無 法具體說明,則其空言金鼎當舖借款200萬元予伊,伊遂在 97 年3月14日所出具系爭借據與本票,自無可取。 ㈥此外,上訴人曾對吳仲培金鼎當舖員工)等人提出重利等 告訴;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7年6月16日,依法 搜索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00號1樓金鼎當舖,並扣得不 動產權狀、支票、本票與輝煌公司合約書等數十項文件(見 刑案卷宗第78至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但是,前述扣押物 品並不包含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 他項權利證書;是以金鼎當舖雖與上訴人有金錢往來,仍與 系爭借據及本票無涉。至於吳仲培固在刑案97年6月6日警訊 時供稱:「(問:是否認識被害人吳子琴?)認識」、「( 問:如何認識?由何人接洽?)他向我們當舖借貸新臺幣20 0萬元,由之前的店長鮑聖安接洽的」、「(問:你有無與 參接洽貸款及討債事宜?)有參與接洽貸款,沒有討債」、 「(問:被害人吳子琴之擔保品為何?)徐有銘土地所有權 狀共5份(新莊市○○路00巷00○0號1份、新莊市○○段000 00000地號1份、中壢市○○路000巷0號13樓1份、三重市○ ○○○○○○段○00000000號1份、臺北市○○區○○○路 000號5樓之1 -1份)及合約書共11份等物是吳子琴擔保的」 等語(見刑案卷宗第25至29頁筆錄)。經核,吳仲培供述並 未提及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他項 權利證書;益證金鼎當舖並非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之權利 人,致未保管前述文件。由於上訴人與金鼎當舖另有借款關 係,上訴人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做為擔保資料,交予金鼎 當舖。上訴人誤解吳仲培供述,遂推論金鼎當舖為系爭借據 與本票所載200萬元債權人,自非可採。
㈦又查,系爭房屋101年課稅現值為58萬7500元,系爭土地101 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萬5156元(見原審卷第11頁 土地謄本、第109頁房屋稅繳款書);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10/90000計算,土地價值為237萬3954元(275,



1567059110/90000=2,373,954),加計房屋價值僅296 萬1454元。其次,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上訴人已於96年4 月25日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900萬元之抵 押權(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不動產謄本),系爭房地如經拍 賣,合作金庫上開抵押權是否可全數受償,仍屬未知。則系 爭借據與本票所示債權雖為200萬元,被上訴人僅就系爭房 地僅設定金額60萬元之第二順位系爭抵押權,尚無異常。被 上訴人既為系爭借據與本票所示200萬元債權人,且以系爭 抵押權係擔保前開債權,則上訴人迄未清償前述債務,逕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㈧再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 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 第87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開約定俗稱流抵契約。經 查,系爭借據已記載:「…(立據人)並願意在設定契約書 上設定加註『債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 移屬抵押權人所有或抵押權人指定之第三人』…」(見原審 卷第72頁),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⑻欄流抵約定亦有 相同記載(見同上卷第70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流 抵約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權利人,且兩造有流抵約定 ,則系爭房地於96年12月14日按流押約定辦理系爭預告登記 ,即與兩造本意相符。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訴請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亦屬無據。
㈨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向金鼎當舖借款,金鼎當舖要求伊交付輝 煌公司支票,票款均進入訴外人林容生所開設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並提出支票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152至209頁);然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前述 支票與系爭借據、本票有何關聯,尚嫌不足。上訴人另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862號事件之 丁文福證詞(見原審卷第14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司執速字第762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見同上卷第264、 26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97號輝煌公 司訴請塗銷抵押權判決(見同上卷第266至270頁),既與系 爭借據、本票無關,故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再者, 被上訴人縱使係金鼎當舖員工,亦屬本件法律關係以外之爭 執,故無調查必要。末查,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與本票時, 刑案承辦警員林守一並不在場,亦無訊問必要,併予說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向金鼎當舖陸續借款200萬元,與 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名下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設 定系爭抵押權與預告登記,已妨害伊所有權云云,均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銷系爭



抵押權與系爭預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 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圍 │
├─┼───┼────┼───┼──┼───┼─┼────┼─────┤
│1 │臺北市│中山區 │吉林段│ 3 │921 │建│7059 │110/90000 │
├─┼───┼────┼───┼──┼───┼─┼────┼─────┤
│2 │臺北市│中山區 │吉林段│ 3 │921-6 │建│18 │110/90000 │
└─┴───┴────┴───┴──┴───┴─┴────┴─────┘




附表2: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
│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範圍│
│ │ │ │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臺北山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鋼筋混凝│5層 │無 │全部│
│3514│吉林段3小段 │林森北路413 │土造 │66.96 │ │ │
│ │921地號 │號5 樓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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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煌科技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