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三)字,101年度,114號
TPHV,101,重上更(三),114,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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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藍達選
      藍琬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上訴人 潘崑榮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借 名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59條之規定, 聲明:㈠上訴人藍達選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巧新科技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股票4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 0000~90-ND-00000000)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將 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 如無法返還時,按該股票在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 付新臺幣。㈡上訴人藍琬青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 26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返還被 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 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如無法返還時,按該股票在買賣興 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臺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 繫屬中之民國100年11月4日具狀表示,除仍依借名契約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外,撤回其他訴訟標的之請求,並為 訴之變更,聲明:㈠藍達選應將巧新公司4萬股股票返還予被 上訴人。㈡藍琬青應將巧新公司26萬股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0號卷第127頁)。核被上訴人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以該借名 契約關係已經終止,請求返還股票。是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應准變更。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 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已據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3320號、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分別著為判例,本院 自應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裁判;另被上訴人上開撤回之訴訟 標的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醫生,收入頗豐。民國90年間, 應友人即時任訴外人巧新公司董事長魏隆評之邀,以每股新臺 幣(下同)10元之價格,認購該公司現金增資股(下稱巧新公 司股票)共66萬股,於繳足股款後,除同意將其中6萬股由伊 前妻藍珮青之父即上訴人藍達選認購、另5萬股以伊自己名義 登記外;其餘4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 000,下稱系爭4萬股股票)、26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 000~90-ND-0000000,下稱系爭26萬股股票)、暨5萬股、20 萬股股票,依序借名登記在上訴人藍達選藍琬青藍珮青之 姊)二人及藍珮青、訴外人陳辜信(伊之妹婿)名下。伊已與 藍珮青離婚而與上訴人間無信任關係存在,並以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藍達選藍琬青依序返還巧新公司系爭4萬股 、26萬股股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1年4-11月間,因無力支付購屋價款 ,先後向藍達選借款達2,494,980元,又積欠藍達選自81年11 月至84年11月間之房屋租金。雙方乃協議由被上訴人以價值 300萬元之巧新公司股票(計30萬股)抵償,另由藍達選匯款 60萬元予被上訴人,認購6萬股股票。兩造間就系爭4萬股、26 萬股股票,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命上訴人藍達選藍琬青依序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巧新公 司系爭4萬股、26萬股股票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將 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 如無法返還時,按該股票在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 付新臺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 時為訴之變更,聲明:
㈠上訴人藍達選應將巧新公司4萬股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藍琬青應將巧新公司26萬股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支票、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72號 民事判決節本、巧新公司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重大訊息 公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9、58- 6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藍達選名下登記巧新公司於90年7月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10 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其中 4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之股 款40萬元由被上訴人繳付,其餘6萬股之股款60萬元由藍達 選支付。藍琬青名下原本登記有巧新公司於90年7月現金增 資發行之新股26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 -0000000),股款260萬元由被上訴人繳付(見原審卷第42 頁背面、53頁背面、171頁、第66頁)。 ㈡藍達選於94年5月6日將名下巧新公司股票10萬股,以每股 14.8元之價格出售其中5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0 ~90-ND-000000000)予第三人,迄100年6月間名下餘4萬股 ;藍琬青於94年5月16日將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26萬股,以 同價格出售257,000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 0000000)予第三人;其餘股票亦已處分完畢(見原審卷第 142-144頁、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01頁)。 ㈢被上訴人與藍珮青於81年12月31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95年 間請求裁判離婚(即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72號,下稱前案離 婚訴訟),藍珮青提起反訴請求離婚,經原法院於95年11月 9日判決准被上訴人及藍珮青各自之離婚請求確定在案。藍 達選、藍琬青依序為藍珮青之父、胞姐。
㈣被上訴人與藍珮青自81年11月間起84年11月間止,共同居住 於藍達選所有之臺北市○○路00巷0號之房屋(見原審卷第 106頁)。
㈤原審被證八之18張票根所示之支票,經藍達選簽發後,屆期 經執票人提示均獲兌付。
㈥巧新公司股票於95年10月26日申請登記於興櫃市場上交易, 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間認購巧新公司現金增資發行之股票60 萬股,將系爭4萬股、26萬股股票以借名登記方式依序登記於 藍達選藍琬青名下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 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 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間接證據雖 非不得使用,但需以該間接證據可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 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得為事實上之推定;此非就各別證據為論斷,應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作用為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12、351 號民事判決參照) 。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買受,既為上訴人所 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主 張立證方式為:「舉證方式如102年3月7日答辯狀第2頁以下所 舉七個理由。這些都不是直接的書面證據,而是從其他間接的 證據推論借名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否有據 ,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90年7月認購巧新公司股票66萬股,並開立支 票繳付股款660萬,該66萬股同時分散登記於上訴人藍達選( 10萬股)、藍琬青(26萬股)、前配偶藍珮青(50萬股)、妹 婿陳辜信(20萬股)、被上訴人自己(5萬股)名下;巧新公 司於90年時尚未上櫃,一般人無法知悉巧新公司需要資金而進 行增資發行新股,此有證人魏隆評證述與被上訴人為朋友關係 ,才邀請被上訴人投資巧新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不認識上訴人 二人,未與上訴人二人有任何接觸等語;證人林玉瓶亦證述辦 理股票登記、繳納股款等情事,均是與被上訴人接洽,不認識 上訴人二人,未與上訴人二人有任何接觸等語;證人陳辜信亦 證述被上訴人將巧新公司股票登記於其名下是借名登記等語為 據。
⒈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固提出原證1號之支票、巧新公司發行 新股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8、159-163頁),並據證人魏隆 評、林玉瓶陳辜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1-105頁)。惟 被上訴人與藍珮青於81年12月31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84年 11月23日生、88年5月12日生),婚後曾共同居住於上訴人藍 達選所有之房屋,有戶籍資料及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 判決可考(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33-34、69-78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56頁)。則被上訴人獲悉前述投資 機會後,依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岳家成員即藍達選、藍琬 青商議投資,並由被上訴人出面辦理繳納股款、股票登記事宜 ,亦合常理。即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經由朋友魏隆評知悉系爭股票之投資機會,並由被上訴人辦 理股款繳納等事宜,且被上訴人與妹婿陳辜信就巧新公司股票



20萬股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尚難逕行推論被上訴人與其他親 友即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均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再所謂借名登記,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已如前述。是借名登記之股票,實質 所有人為便於自由管理、處分股票,及防止出名人無權處分, 實質所有人通常自行保管股票,而非將股票交由出名人保管。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自始交付上訴人占有保管,且上訴 人已處分部分系爭股票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 被上訴人亦未曾以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人身分代表上訴人出席 股東會,有原審向巧新公司函調之股東常會簽到簿可考(見原 審卷第96頁),衡情顯與借名登記之行為有異。況被上訴人尚 有關係更密切之母、弟、妹等血親,有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72 號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69-78頁),被上訴人 未分散登記於其他血親名下以降低稅率,顯非單純為節稅而為 借名登記。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 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出資系爭股票,或 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藍達選借款2,494,980元以購屋、積欠租金100萬元及 借款120萬元若屬實,則債務總金額共4,694,980元,上訴人藍 達選何需再向被上訴人認購6萬股?又何需再匯款60萬元給被 上訴人?該60萬元股款為何不要求被上訴人一併抵銷?在在都 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述不實等情。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承婚後自82年初起至84年11月間居住於上訴人藍達 選所有臺北市○○路00巷0號房屋,86年起子女戶籍仍設該處 ,91年12月至93年5月間搬至藍達選所有臺北市○○路0段00號 3樓居住(見原審卷第56頁)。被上訴人於前案離婚訴訟中, 則自述「結婚之初,居住臺北市南海路之房屋,之後再遷居台 北市○○路0段00號3樓,此兩屋皆屬被告娘家所有…並支付一 定之租金」,有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可考(見本 院重上更㈠卷第70頁);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藍達選就 南海路房屋有租賃關係一節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與藍達選就南 海路房屋確曾存在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本件否認有租賃關係 ,自不足採。至藍珮青在與被上訴人間之前案離婚訴訟中固陳 :「……南海路及南昌路之住所,原本是被告(即藍珮青)之 父出租收益用,因被告之父體恤原告(即被上訴人)從南部北 上讀書工作,經濟能力薄弱,為減輕新婚夫婦經濟負擔,乃善 意免費提供居住……」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71頁)。被上訴 人就此則稱:「當初被告藍達選是跟原告約定系爭房子出租給



原告,藍珮青是被告藍達選的女兒,避免藍珮青不好作人,所 以被告藍達選並沒有對藍珮青提起系爭房子出租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更㈡卷第130頁背面),足見藍珮青並未曾親身見聞 兩造間就南海路房屋有無租賃契約,藍珮青上開於另案之證言 ,自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又被上訴人與藍達選 就南海路房屋確曾存在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租 金之支付方式,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 於兩造商議購買系爭股票時表示以租金債務抵充上訴人之股款 ,並獲上訴人同意一節,自非全然無據。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藍達選名下10萬股巧新公司股票,僅針 對其中4萬股請求返還,並主張:「未對其他6萬股主張,僅基 於訴訟費用之考量」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經上訴人 藍達選提出存摺明細後(見原審卷第66頁),被上訴人始改口 稱該6萬股為上訴人藍達選所有,被上訴人就其餘6萬股巧新公 司股票實際所有人為何之陳述,前後矛盾。再依藍達選上開存 摺,顯見藍達選與被上訴人二人間有資金往返,且於一定程度 得知資金來源及去處。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81年9月間購 買原臺北縣三重市○○街00號17樓之預售屋,曾於81年4月1日 至84年4月11日間,多次向上訴人藍達選借款繳交房貸,上訴 人藍達選亦多次開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兌付,金額合計達 2,494,980元,並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支票存根及支票正、反面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01-210頁)。依上開支票存根,除記 載:「潘、慶安建設、訂房子10萬元」、「潘崑榮600,000」 、「潘崑榮(慶安建設公司)330,000」、「潘崑榮(慶安建 設)300,000」、「潘崑榮借25,000」、「潘借5萬」、「潘崑 榮借4萬」、「崑榮借300,000」等字,尚載有「慶安建設」、 「珮」、「珮借用」、「珮青借」等語,亦顯示藍達選於支票 存根之記載均有一定之意義,非無的放矢。則由支票存根多次 出現「潘崑榮借」等字,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藍達選間確曾 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被上訴人對於附件所示被證九、十 、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之支票,都是上訴人藍達選 交付給被上訴人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都是基於換票而取得的 ,其中被證八中編號606、607、608、953、962、064、065等 存根之支票,是被上訴人用支票交換的,支票存根上寫「借」 的意思,是指借票云云(見原審卷第216頁背面)。惟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且上開支票存根係載「潘崑榮借」,而非如編號 CB0000000支票存根記載「潘崑榮現金換」,如依上訴人藍達 選記載之習慣,於換票時當會記載「潘崑榮換」,而非「潘崑 榮借」。再被上訴人對於上述支票如何「用支票交換支票」一 節,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藍達



選間確曾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係於兩造商議購買 系爭股票時表示以借款債務抵充上訴人之股款,並獲上訴人同 意一節,亦非全然無據。
⒊以上,兩造於90年7月間商議購買系爭股票並由被上訴人出面 繳納股款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藍達選間既確有租金及借款債 務存在,且被上訴人對於租金及借款之清償方式,並不能另舉 證以實其說,則衡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藍達選間既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且兩造當時仍有姻親之誼,當會就此做一概略之結 算。上訴人抗辯兩造當時合意就南海路房屋3年之租金及附件 所示支票借款,以300萬元抵充上訴人名下30萬股之股款,其 餘6萬股股票之股款60萬元,由上訴人藍達選於90年7月5日匯 予被上訴人,既提出存摺明細、記事本、支票存根為證(見原 審卷第66、201-210頁、本院更㈠卷第32頁),被上訴人於前 案離婚訴訟亦自承有租賃關係;況若上訴人當時繳付之股款不 足,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股票登記事宜後,又何須將上訴人名 下之實體股票全數交給上訴人占有,顯示確有債務抵充股款一 事。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 判例。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 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債 務總金額共4,694,980元,上訴人藍達選何須再匯款60萬元,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亦不足採。㈢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 在,自無從證明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就其名下 之系爭股票為占有及處分,乃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不 當得利可言,則被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關係已 經終止,並依借名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股票,並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藍達選應將巧新公司4萬股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藍琬青應將巧新公司26萬股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支 票 號 碼 到 期 日 金 額 證 據
CZ000000000.04.30 100,000 被證八、九CZ000000000.04.01 130,000 被證八、十CZ000000000.04.30 250,000 被證八、十一CZ000000000.09.26 600,000 被證八CZ000000000.10.31 330,000 被證八CZ000000000.12.30 300,000 被證八、十二CZ000000000.10.30 7,000 被證八CZ000000000.11.10 97,000 被證八、十三CZ000000000.12.25 25,000 被證八CZ000000000.01.10 25,000 被證八、十四CZ000000000.01.06 50,000 被證八CZ000000000.04.01 57,990 被證八CZ000000000.10.15 50,000 被證八CZ000000000.10.31 50,000 被證八、十五CZ000000000.11.15 40,000 被證八、十六CZ000000000.12.31 300,000 被證八CZ000000000.04.11 57,990 被證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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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