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787號
TPHV,101,重上,787,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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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鄉根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永聖
訴訟代理人 劉鈞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世傑
被上訴人  林春田
訴訟代理人 陳天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B─C二點所示之圍牆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117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該3筆土地,分散 於鄉根園社區內,且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典型之袋地 ,而原審共同被告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達電公司) 所有坐落同段112-2、117-1、118-4、119、119-2、119-3、 142- 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117-1地號等7筆土地),係供鄉 根園社區住戶通行之既成道路,伊對該7筆土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有法定通行權。鄉根園社區目前由上訴人管理, 其於同段119-2地號土地設有警衛室,僱請管理人員控管門 禁,伊須經過上訴人所架設之大門始得進出。另同段117-1 地號土地(下稱117-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A -B兩點所示,有一寬0.22公尺、高0.8公尺、長38.6 公尺 之圍牆存在,為上訴人所興建,其位置恰於伊所有上開1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地號土地)右轉進入117-1地號土地



之入口處,影響進出,無法使117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為阻撓伊通行,於原審判決附 圖一所示暫編地號B部分興建花圃,亦有礙伊通行。爰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有妨害、阻礙伊通行 之行為,並應將上開花圃、圍牆拆除之判決【按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另確認被上訴 人所有上開117地號等3筆土地,就惟達電公司所有117-1 地 號等7筆土地,於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暫編地號A、B、C、 G、H、K、L、Q、T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惟達電 公司就上開被上訴人有通行權部分不得有妨害、阻礙被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惟達電公司並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 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12-1、118-3地號土地,因位在鄉根 園社區基地內,伊同意被上訴人自由通行,但被上訴人應 遵守鄉根園社區之規約及相關規定。
㈡鄉根園社區基地周圍之圍牆,為社區建設之初,建商為防 止宵小侵入所設,係社區安全之重要屏障,今被上訴人為 一己私利,要求拆除片段,將陷社區住戶之人命、財產於 危險之境,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7地號土地,並未坐 落鄉根園社區內,其採用通行鄉根園社區道路以達該地, 並非最佳方案,且系爭117地號土地與117-1地號土地間, 高低落差達5公尺以上,如強行開挖道路,勢必破壞整體 之水土保育,若發生土石流等重大災害,將置全體住戶於 危險之境,被上訴人為強行通行鄉根園社區之道路,擬毀 壞社區圍牆、重作坡坎、全面填土促升約5公尺以上高度 ,破壞社區環境、安全,實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況被上訴人擬興建10棟透天厝,屆時工程車進出 不僅長達數年之久,且將破壞社區住戶之環境、安全、安 寧,伊實難同意。
㈢鄉根園社區興建至今已30年,當初社區道路係由伊出資興 建,現今之管理及維護亦均由伊為之,被上訴人主張通行 ,應支付償金,另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花圃,依法亦應予補 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見原審士簡調卷第9-11頁);又惟達電公司所有之117-1地 號土地上,坐落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暫編地號B所示,面積 97平方公尺之花圃,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A─B二點所示, 寬0.22公尺、高0.8公尺、長38.6公尺之圍牆,上開花圃為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所興建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分 別到場勘驗屬實,且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 稱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 淡水地政事務100年12月29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 函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232-234、38-39、235- 236、145頁、本院卷第33、85、113-11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所有117地號等3筆土地均屬袋地,經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通行惟達電公司所有相鄰 之117-1地號等7筆土地,原審法院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117地號土地,對惟達電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於如原審 判決附圖一暫編地號A、B、C(按坐落於117-1地號土 地)、G、H、K、L、Q、T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有118-3地號土地,對惟達電公司所有 坐落新北市淡水區興化店段店子後小段119、119之3、 119-2、112-2、142-2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H 、K、L、Q、T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㈢確認被上訴 人所有112-1地號土地,對惟達電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暫編地號Q、T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㈣惟達電公 司就前三項所示被上訴人有通行權部分,不得有妨害、阻 礙通行之行為,惟達電公司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之事實 ,有原審判決及送達證書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系爭117地號土地就惟達電公司所有坐落同小段117-1地號 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暫編地號A、B、C所示部分之土地, 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堪以採取。
㈡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 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 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 之物的負擔。又該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為土地利用之社 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 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 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查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117地號土 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對惟達電公司所有117 -1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暫編地號A、B、C所示部分土 地,主張必要之通行權,既受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為該



117-1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自應受該確定判 決之拘束,而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至於鄉根園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高大慶等88人,嗣雖於102年12月17日 取得11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85-204頁), 但係在原審確認被上訴人通行權存在之判決確定之後,依 民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同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 得就被上訴人之通行權,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於本院 以:該確定判決所定通行方法,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云云,爭執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經原法院判決確認其所有117地號等3筆土地對惟 達電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等7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暫編地號A、B、 C、G、H、K、L、Q、T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有如前述,則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 行權之作用,自得請求上開土地之利用權人即上訴人容忍 其通行,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其上開有 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阻礙通行之行為 ,洵屬有據。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 有權之擴張,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 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 附圖一暫編地號B所示部分之土地上,築有花圃,並於原 審判決附圖二A─B二點所示土地上築有圍牆,有礙其通 行,請求拆除等語,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關於原審判決附圖一暫編地號B所示之花圃部分: 查原審判決附圖一暫編地號B所示之花圃,係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始興建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317頁反面),而依原審判決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 示,該花圃面積達97平方公尺,位於系爭117地號轉入 117-1地號土地後通行區域之中央略偏西側之位置,倘 不拆除,無法供小客車順暢進出,客觀上確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而該花圃為上訴人所興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17頁反面),則上訴人就上開花圃 有處分權,應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花圃拆除,亦 屬有據。




⒉關於原審判決附圖二A-B所示之圍牆部分: ⑴上訴人雖抗辯:該圍牆係社區建造時即已興建,非伊 所興建云云,惟該圍牆係鄉根園社區之建造建商三光 建設公司所興建,供作鄉根園社區安全防護之公共設 施之一,並點交予上訴人管理、維護,供鄉根園社區 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該圍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堪以採取。 ⑵又查,117-1地號土地西側,由北往南係分別依序與 系爭117地號及116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據 (見原審重訴卷第15頁)。如附圖A─C(按由系爭 117地號土地與116地號土地交界地籍線之端點直線延 伸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A─B所示圍牆之交會點,取 為C點)所示之圍牆,突出於系爭117地號土地進入 117-1地號土地後,轉入與鄉根園社區區分所有建物 間通行土地之轉角處,有礙被上訴人之通行,則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該部分圍牆,核屬有據。
⑶117-1地號土地西側,由北往南係分別依序與系爭117 地號及116地號土地相鄰,有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就 116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 ;而117之1地號土地與116地號土地之現狀,高度落 差約有5公尺,117-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係以附圖 B-C二點所示之圍牆為屏障,圍牆西側之土地為垂 落之陡峭坡地,林植物叢生,圍牆東側始為平坦地形 ,現供鄉根園社區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 分別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據(見原審 重訴卷第232頁、本院卷第113頁反面、33-34、85-86 頁)。被上訴人雖經原審判決確認就該圍牆西側之陡 坡(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暫編地號A所示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惟被上訴人就116地號土地既無通行權或使 用權,自無從經由116地號土地利用117-1地號土地如 附圖B─C二點所示圍牆西側之陡峭坡地以通行,且 亦無從利用116地號土地以填高117-1地號土地如附圖 B─C二點所示圍牆西側之陡峭坡地以通行之必要。 ⑷又117-1地號之使用現況,係以附圖B-C二點所示 之圍牆為屏障,圍牆西側之土地為垂落之陡峭坡地, 林植物叢生,與116地號土地之落差約有5公尺,圍牆 東側始為平坦地形,現供鄉根園社區使用,有如前述 ,則上開B─C二點所示之圍牆,顯具有鄉根園社區 住戶居住及出入安全之防護作用。倘被上訴人使用上 開圍牆西側之陡坡土地,勢需進行山坡地之開發,改



變117-1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破壞當地原有之水 土保育生態,實有侵害鄉根園社區住戶之居住及財產 安全之虞。
⑸再參以自附圖圍牆C點至鄉根園社區區分所有建物間 可供通行之土地寬度為10.8公尺,自圍牆B點至鄉根 園社區區分所有建物間之可供通行之道路寬約9.8公 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45、148頁 ),顯已足供行人及小客車通行。則上訴人抗辯:其 拆除如附圖A─C所示圍牆,已足供被上訴人通行, 堪以採取。
⑹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規畫於117地號土地上興建10棟 房屋,興建期間將有大型工程車出入,非將上開圍牆 全數拆除,恐不利通行云云。惟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 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 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通行之必要程度,且其權利 之行使應選擇對鄰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損害最少之 方式為之。鄰地通行權之目的既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 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之規定或建築技術上之 需求,而要求鄰地使用權人容任通行,始符通行權權 利行使之公平與誠信。上開117-1地號土地如附圖B ─C所示圍牆至鄉根園社區區分所有建物間之通行道 路,其道路寬度已足供被上訴人與小客車通行,上開 B─C二點所示之圍牆,又具有防護鄉根園社區住戶 居住及出入安全之作用,倘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圍牆西 側之陡坡土地,勢需進行山坡地之開發,改變117-1 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破壞當地原有之水土保育生 態,有侵害鄉根園社區住戶之居住及財產安全之虞, 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其有建築 之需求,要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B─C二點部分之圍 牆,始符權利行使之公平與誠信。
⑺被上訴人雖再主張:其就原審判決附圖一暫編地號A 所示部分土地均有通行權,該範圍內之地上物均應拆 除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條所稱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117-1地號土地與 系爭117地號及116地號土地現狀落差約有5公尺,117 -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係以如附圖B-C二點所示 圍牆為屏障,圍牆西側之土地為陡峭坡地,林植物叢 生,圍牆東側始為平地,圍牆之目的在防止鄉根園社 區之住戶跌落5公尺高之陡坡,上開圍牆之拆除,顯 有害及鄉根園社區住戶居住、出入之安全,並被上訴 人使用上開圍牆西側之陡坡土地,需進行山坡地之開 發,改變117-1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破壞當地原 有之水土保育生態,有侵害鄉根園社區住戶之居住及 財產安全之虞;又被上訴人就116地號土地並無通行 權或使用權,自無經由116地號土地利用117-1地號 土地如附圖B─C二點所示圍牆西側之陡坡部分土地 而通行,且自附圖圍牆B─C點至鄉根園社區區分所 有建物間之道路,足供被上訴人及小客車通行,有如 前述,被上訴人無立即使用117-1地號土地如附圖B ─C二點所示圍牆西側陡坡之必要等情,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B─C二點所示部分之圍牆, 其所受財產上之利益匪大,上訴人因拆除該部分圍牆 ,則將蒙受人身與財產安全之重大不利益,依上開說 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權利之行使,係符於誠實 與信用。
⑻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C二點所 示圍牆,核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B─C 二點所示圍牆部分,即屬無據。
㈤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 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惟償 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 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 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就通行社區土 地部分,應支付償金,另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花圃,亦應予 補償云云,然並未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償金,尚非本院得審 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就117-1地號等7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暫編地號A、B 、C、G、H、K、L、Q、T所示部分土地,應容忍其通 行,不得為妨害、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 一暫編地號B所示之花圃,及附圖A─C二點所示之圍牆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拆除如附圖 B─C二點所示之圍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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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