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蘇郁方
陳敏麗(即蘇泓儒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被 上訴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楊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等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29日本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對本院101年度保險上字 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6萬8,335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嗣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分別於103 年1月7日、同年1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及委任書,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依首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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