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953號
TPHV,101,上易,953,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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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營偉民
訴訟代理人 營畹華
被 上 訴人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宛怡律師
      黃詠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與上訴人簽署採購合 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 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向上訴人採購StarReader Smart( 料號:S00-0000000-M63)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詎上訴 人自97年1月起遲延交貨,迄至同年6月間均未改善,致被上 訴人遭受重大損失,被上訴人遂依採購合約書第5條第4項約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兩造乃針對賠償金額進行協商。嗣被上 訴人於97年11月28日同意上訴人所提出賠償金額美金56,314 .4元之和解方案,且於98年4月同意讓上訴人分期清償,由 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5%,直至賠償金 額全數扣完為止,以減輕上訴人之還款壓力。上訴人自98年 5月起陸續以前述方式清償美金18,800.1元,惟自99年9月起 即未再還款,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餘款美金37,514.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美金37,514.3元,及自10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系爭採購合約書非上訴人簽立,兩造間無系爭買賣契約存 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約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㈡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之Debit Note者,並非上訴人之代表 人,而係大陸工廠代表郭中鼎,上訴人自始不知亦未同意 簽立該Debit Note,即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 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違約金,即屬 無據。
㈢上訴人於本件賠償金協商時與被上訴人仍有生意往來,且



賠償金之給付約定從後續被上訴人應付之貨款中扣款5%, 直到扣完為止,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繼續生意上往來,故 同意被上訴人於每次貨款中扣除5%。但被上訴人在扣款一 年多之後,卻不再向上訴人採購貨品,上訴人既無貨款進 帳,自無從供被上訴人扣款,與當初兩造之約定亦有不同 ,兩造間既無生意可做,賠償金額自應該每筆確認清楚。 上訴人不斷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上訴人延遲的 日數,以便確認延遲賠償金額,但被上訴人不願提出,被 上訴人提出訴訟要求上訴人給付為了繼續做生意才答應的 賠償金額並無理由。依上訴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賠 償金額應為美金42,468.98元,扣除已遭被上訴人扣款之 美金18,800.1元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美金23,668.8 8元等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7,514.3元,及 自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命兩造得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4月18日起至100年6月3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營畹華在貝里斯設立境外公司「Magic View Electroni cs Limited.」(下稱貝里斯Magic View公司),並於95 年5月26日完成註冊(見原審卷第76頁)。 ㈡95年8月22日被上訴人提供之「供應商匯款資料表」,內 載廠商中文名稱為「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 為「Magic View Electronics Ltd.」,其上並有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卷第88頁)。
㈢96年11月1日簽立之系爭採購合約書,其上兩造公司及法 定代理人之印章為真正(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 ㈣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採購合約書出賣人97年1至6月遲延交貨 之賠償事宜簽署Debit Note,其上記載賠償金額為美金56 ,314.4元,嗣並自98年1月至99年9月應付貨款中扣款,獲 償美金18,800.1元(見原審卷第63頁)。 ㈤99年4月8日被上訴人提供之「供應商公司名稱變更通知書 」,內載廠商「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變更 為「Magic View Technology Co., Ltd.」,其上並有上 訴人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卷第9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7,514.3元本 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採購合約書之出賣人?被上訴人依和 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7,514.3元有無理由? 以下分之述: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採購合約書之出賣人?
1、觀之系爭採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其上當事人欄甲、乙方分別記載兩造公司名稱,並有 兩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蓋用其上,上訴人對於該 採購合約書其上之上訴人印文真正亦不爭執,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採購合約書之出賣人,應屬可 信。
2、上訴人雖辯稱就本件系爭買賣上訴人僅為境外公司貝 里斯Magic View公司之隱名代理人云云,並提出貝 里斯Magic View公司註冊登記證、董事名冊、發票 、訂購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1頁),然 查:綜觀95年8月22日「供應商匯款資料表」(見原 審卷第88頁),其上記載上訴人之英文名稱為「Magi c View Electronics Ltd.」,99年4月8日「供應商 公司名稱變更通知書」,其上則記載上訴人之英文名 稱變更為「Magic View Technology Co.,Ltd.」( 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唐茂霖即上訴人員工復證述 :供應商匯款資料表、供應商公司名稱變更通知書、 供應商匯款資料變更通知書是上訴人發出的文件等詞 (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證上訴人於95年至99年4月 期間向被上訴人自稱其公司英文名稱為「Magic View Electronics Ltd.」,則縱兩造有關系爭買賣之相關 文件如訂購單或發票,其上記載出賣人為「Magic Vi ew Electronics Ltd.」,亦難認係指貝里斯Magic View公司。況於97年間上訴人亦以其中文名稱「視品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有發票3紙影本 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再參諸被 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訂單明細驗收狀況查詢資料( 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110頁),其上載明於系爭採購 合約書所定交易期間內之供應商均為上訴人,證人郭 中鼎即大陸視品電子廠人員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前開訂購單是被上訴人所發出,訂購上名稱都是視 品國際公司,台北微星公司發訂單的對象都是視品國 際公司。合約的確存在,是對視品國際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益徵被上訴人所認知並與之交易



之對象為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所稱之貝里斯Magic Vi ew公司。至於被上訴人匯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帳戶 係由上訴人指定,此參「供應商匯款資料表」、「供 應商匯款資料變更通知書」內容即可證之(見原審卷 第88頁、第115頁),則被上訴人既係將價金匯入上 訴人指示之帳戶,應認其僅係履行對上訴人之付款義 務,要難以該帳戶之歸屬而推認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 契約之對象非上訴人。參酌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因為被 上訴人希望與境內的公司簽約,只有以上訴人之名義 來簽約一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 既不願與境外公司簽約,自無可能應允由上訴人以隱 名代理境外公司方式簽約。綜上,由兩造所提前開事 證,堪認被上訴人認知為出賣人並與之成立買賣契約 之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隱名代理貝里斯Magic View公司簽署系爭採購合約書,且被上訴人對此事實 亦為明知云云,顯非可採。
3、又證人郭中鼎固證述:伊是供應商,視品公司跟大陸 伊的公司是兩個獨立法人。大陸這邊公司與微星公司 的生意是跟微星公司的蔡東宏聯繫,所有業務聯繫都 是由伊直接跟蔡東宏連絡。每次出貨都是微星公司石 岩廠派人到我們大陸寶安西鄉場驗貨。當初簽約是伊 本人簽的,蔡東宏應該很清楚,從頭到尾的業務都是 伊與他談,伊沒有通知台北公司任何人,所以是伊大 陸廠獨立與他們公司處理的。唐茂霖幫伊做一些聯繫 ,這部分蔡東宏也瞭解,業務都是伊本人跟他談的, 沒有中間人幫伊談過任何業務。微星公司只要是合作 廠商他們都會去驗廠,先驗廠,後面他們只驗貨。貨 物部分都是到微星公司中和工廠來討論產品。這是伊 的生意,台北不管何人他只是來幫伊處理一些事務。 交易本身是針對大陸廠,付款部分也是對大陸廠。訂 單是直接我們大陸收到,台北也同時收到,跟蔡東宏 確認內容及交貨,都是由大陸確認,台北只是被告知 的角色,實際是由大陸視品電子廠在執行等詞(見本 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然而,系爭採購合約 書係以上訴人名義簽立,再參諸證人王玉惠即被上訴 人員工亦證述:在採購過程中都是和上訴人公司員工 唐茂霖及Tobey以電子郵件往來等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附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而前開供應商匯款資 料表、供應商公司名稱變更通知書、供應商匯款資料



變更通知書亦係以上訴人名義發出,足見於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後之交易往來文件亦經上訴人簽署,自堪認 上訴人有同意並授權郭中鼎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採購合約書,且縱使系爭產品確係由郭中鼎於 大陸之工廠生產,然此僅為兩造間有關交貨方式之約 定,上訴人為系爭採購合約書之出賣人,至為明確。 ㈡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7,514 .3元有無理由?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 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2、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5條第4項第3款至 第5款等約定,上訴人遲延交貨應負賠償責任,而兩 造針對系爭產品上訴人於97年1月至6月間交貨遲延之 賠償問題業已成立和解等情,已據其提出Debit Note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觀之上開Debit Note內容,其上記載遲延交貨之訂單號碼、貨物名稱 及賠償金額,並有簽名欄,分別以印刷體載明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Micro Star Interna tional Co.,Ltd」、「Magic View Technology Co .,Ltd.」,並由被上訴人蓋用公司大小章於被上訴人 簽名欄,至上訴人簽名欄則為手寫簽名,該手寫簽名 之字跡因非為正楷字體,尚無法輕易辨識為何人簽名 ,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為唐茂霖字跡(見原審卷第13 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係郭中鼎所為(見 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前述陳述不一,經證人郭中 鼎到庭證述:這是最後對帳的,微星公司認為遲延交 貨我們應該承擔的責任,下面郭中鼎三個字是我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證人唐茂霖亦證稱:其 未曾在任何文件上簽署一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堪認系爭Debit Note被上訴人簽名欄上手寫字跡 應確係郭中鼎之簽名筆跡,故上訴人於原審有關Debi t Note係由唐茂霖簽名之事實自認顯與事實不符,上 訴人撤銷上開自認,尚與法無違。
3、又上開Debit Note上訴人簽名欄固係由郭中鼎簽名, 惟前述Debit Note乃98年4月29日於被上訴人公司會 議室討論系爭買賣契約遲延所衍生之賠償問題所簽立 ,當時除郭中鼎外,上訴人員工唐茂霖亦有出席該會



議,此據證人郭中鼎唐茂霖王玉惠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8頁、第119頁反面),證 人王玉惠復證述:當時有交換名片,但只有唐茂霖有 名片,郭中鼎沒有帶,他只有在唐茂霖的名片寫他的 電話及名字,郭中鼎說他兼任董事,但沒有業務性質 。當時郭中鼎唐茂霖出席會議時,有表示他們已經 上訴人授權處理本件賠償事件,在會議中有同意賠償 被上訴人Debit Note上所載美金56314.4 元的賠償金 額,並當場代表上訴人簽署該張Debit Note,伊溝通 都是對唐茂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 ,則郭中鼎唐茂霖於會議中表示渠等已經上訴人授 權處理賠償事宜,再參諸該次會議之後,上訴人員工 唐茂霖亦有針對按月扣款賠償方式再與被上訴人員工 王玉惠以電子郵件討論,有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61頁、第62頁),且嗣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 貨時自貨款扣款5%作為賠償金額給付,復經上訴人確 認,有扣款內部聯絡單記載「視品2008年罰款,第八 次扣款,此為2010年5 月應付貨款USD15,000*5 % , 合計USD750- 請扣除此金額後付款,目前尚餘未扣款 項共:38,434.30 」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其 上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及證人王玉 惠證述:該扣款內部聯絡單為伊所發,有請上訴人確 認,該扣款內部聯絡單上蓋用的上訴人印章是由上訴 人公司親自蓋用後交還給被上訴人等詞(見本院卷第 120 頁反面、第121 頁),即足證之。是故,由系爭 Debit Note簽署之目的、緣由、過程、履行情況,足 認郭中鼎係經上訴人授權簽署該Debit Note,上訴人 已同意系爭Debit Note所載內容,至為灼然。至證人 郭中鼎雖證述這是伊的生意,台北不管何人他只是來 幫我處理一些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 證人唐茂霖亦證述:當天不是代表上訴人公司出席會 議,是陪同郭中鼎等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 惟如前述,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兩造之間,應負遲延 交貨賠償責任之人亦係上訴人,並非郭中鼎,該次會 議係為商討上訴人遲延交貨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召開, 系爭Debit Note所載當事人亦為兩造,若郭中鼎非代 理上訴人出席該次會議,應無可能於該Debit Note上 訴人簽名欄上簽名,且上訴人亦無必要事後據而履行 賠償責任,證人郭中鼎唐茂霖上開證詞,顯與事實 不符,當非可信。




4、承上,兩造針對上訴人遲延交貨所應負之責任業已簽 立系爭Debit Note,該Debit Note明確記載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美金56,314.4元,此賠償 金額之給付已經兩造同意並簽名確認,兩造自應同受 該Debit Note和解契約記載之賠償金額所拘束。至證 人郭中鼎雖證述伊對該Debit Note上面的細部沒有嚴 格去核對一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郭中鼎係代 理上訴人簽立系爭Debit Note,對於被上訴人所載之 賠償金額是否正確本應詳細核對,其既本於自由意志 簽署系爭Debit Note,上訴人自不得再據其證詞而推 諉不受其拘束。又被上訴人雖同意由每筆出貨款項扣 款5%作為賠償金之給付,惟綜觀前開Debit Note及兩 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之內容,暨證人郭中鼎王玉惠等 證詞,兩造於洽談賠償給付事宜簽訂Debit Note時, 甚或之後以電子郵件討論貨款扣款比例時,並未附有 被上訴人應持續向上訴人採購產品之條件,兩造亦無 若被上訴人不繼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即應重新計 算賠償金額,或上訴人僅以扣款方式給付賠償金之約 定,則縱被上訴人之後未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 依98年4月29日會議協議及兩造簽認之Debit Note, 上訴人遲延交貨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已經兩造同 意確認為美金56,314.4元,且之後上訴人亦已清償部 分金額,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簽認Debit Note時之動 機即上訴人得繼續與被上訴人交易而要求重新計算賠 償金額或拒絕給付賠償金,上訴人辯稱因兩造未繼續 交易,賠償金應重行計算,依交易資料賠償金額應為 美金42,468.98元云云,洵非足取。是故,扣除兩造 不爭執已清償之美金18,800.1元後,被上訴人自得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依和解契約約定尚未清償之賠償金美 金37514.3元(56,314.4元-18,800.1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且兩造已就上 訴人遲延交貨應負之賠償責任達成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 金56,314.4元之和解契約,惟上訴人於給付美金18,800.1元 後拒絕繼續履行該和解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餘 款美金375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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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