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47號
TPHV,101,上,247,2014022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黃麗花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
  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
  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
  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訴請求「1張豫順
  張英俊張英華張英蘭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A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建物後方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吳翠花吳如松吳如發
  吳幸頤、吳美慧自第1項所示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林秋娟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二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建物後方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4萍聚美食坊即劉皇佑自第3項
  所示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5彭衡雲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十七平方
  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後方
  之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6德屋食品行即林珍如自第5項所示土地遷出,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
  附圖A、B、C所示、面積共六四平方公尺部分之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訴
  訟標的價額暨上訴利益應按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原審起訴時(
  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請求返還部分之交易價額即公告現值計
  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叁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
  捌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九十九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二十萬八千一百一十七元,乘以「請求返還面積」六四平
  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
  第二審裁判費壹拾玖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上訴人僅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第二審裁判費六萬五千
  六百五十二元,短繳第一審裁判費捌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
  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合計貳拾壹萬叁
  仟陸佰貳拾元,茲限上訴人於一0三年三月十日前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