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慧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純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被 上訴人 騰謙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茂添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希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 年8 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0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發票原本之同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 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 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 ㈠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16日 向被上訴人騰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騰謙公司)訂購氧化鈰
5,000 公斤,上訴人交付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信用狀作 為定金,被上訴人騰謙公司於100 年3 月17日出具保證書承 諾於100 年4 月18日交貨,並由被上訴人廖茂添、蔡希杰擔 任被上訴人騰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下稱騰謙公司等3 人) ,因被上訴人騰謙公司未於約定時間交貨,嗣以存證信函表 明拒絕履行,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騰謙公司之事由致契約 不能履行,請求加倍返還定金260 萬元。
㈡嗣上訴本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騰謙公司未遵期給付陷於 遲延,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不為給付,爰以101 年9 月10 日民事上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與被上訴人騰謙公司間買賣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31 條第1 項,請 求返還130 萬元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130 萬元(本 院卷㈡第76頁至反面)。經核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即兩造間買賣約定給付方式有無變更有共同性,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 訴訟繫屬,即視為撤回而消滅,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 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此 部分表示不服,自無庸裁判,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6日向被上訴人騰謙公司 訂購氧化鈰5,000 公斤,價金3,517,500 元,上訴人支付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下稱為兆豐銀行)可立兌現之金 額為130 萬元之信用狀為定金予被上訴人騰謙公司。被上訴 人騰謙公司於100 年3 月17日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予上訴人,保證於100 年4 月18日準時交貨,並由被上訴 人廖茂添及蔡希杰擔任被上訴人騰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 被上訴人騰謙公司未遵期於100 年4 月18日給付貨物,上訴 人於100 年6 月16日催告被上訴人騰謙公司履行,被上訴人 騰謙公司仍未履行,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0日民事上訴狀繕 本之送達解除與被上訴人騰謙公司間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騰謙公司應返還定金130 萬元,及自受領次日即100 年3 月22日加計利息;並依系爭保證書、民法第254 條、第260 條、第231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騰謙公司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被上訴人 廖茂添及蔡希杰擔任被上訴人騰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騰謙公司等3 人應連帶 給付260 萬元及其中130 萬元自100 年3 月22日起,其餘13 0 萬元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騰謙公司等3 人則以:
㈠系爭氧化鈰買賣總價為3,517,500 元,原約定由上訴人先付 定金250 萬元,其餘價款於貨到3 日付清,被上訴人騰謙公 司於訂購當日即101 年3 月16日,即開立金額250 萬之統一 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然上訴人無法立即付款,上訴人經理黃 群益表示擬以遠期信用狀支付250 萬元之定金,未獲被上訴 人同意,黃群益即提議以即期信用狀先支付130 萬元,並保 證該款於當日可以兌現並可以收到款項,其餘120 萬元會在 1 或2 日內支付,被上訴人蔡希杰、廖茂添係基於上訴人上 開保證,方應上訴人要求而簽署系爭保證書,並未同意變更 給付方式或定金金額。上訴人以信用狀支付之款項遲延至3 月21日方入帳,其餘120 萬元定金經被上訴人騰謙公司多次 催討,上訴人亦不依約給付。被上訴人騰謙公司於100 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定金之義務,未獲上 訴人置理,被上訴人騰謙公司乃於100 年6 月10日以上訴人 有可歸責之事由,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氧化鈰價格自100 年初飆漲,至100 年3 月中旬仍持續 上揚,因其價格高度浮動,故被上訴人騰謙公司於接受訂購 時即要求上訴人先付定金以便向供應商訂貨,顯見定金先付 約定為本件交易之重要條件。原先就250 萬元定金開立之統 一發票,上訴人迄今亦未退還被上訴人騰謙公司或要求更改 該發票金額,足證被上訴人騰謙公司並未同意變更先付定金 250 萬元之約定。上訴人未足額給付定金,契約未有效成立 ,被上訴人騰謙公司無交付貨物之義務。縱認定金數額已經 合意變更,上訴人未履行先付250 萬元價金之義務,被上訴 人騰謙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6日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騰謙公司購買 氧化鈰拋光粉5,000 公斤,價金3,517,500 元,約定付款條 件為「先付250 萬元,其餘等貨到齊後三天付款」。 ㈡被上訴人廖茂添、蔡希杰受被上訴人騰謙公司之委託與上訴 人進行交涉,於100 年3 月17日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上訴 人付兆豐銀行開立可兌現之信用狀130 萬為定金,被上訴人 騰謙公司應於100 年4 月18日交貨予上訴人,如有延誤應負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廖茂添、蔡希杰並為連帶保證人。
㈢嗣被上訴人騰謙公司已收受上訴人以信用狀支付之定金130 萬元,然迄未交付貨物。
㈣被上訴人騰謙公司於100 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 告,請求依原訂購單約定給付120 萬元,上訴人未為給付, 被上訴人騰謙公司再於100 年6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保證書簽立後,系爭氧化鈰買賣之付款方式,是否仍維 持由上訴人先付250 萬元,其餘等貨到齊後三天付款之方式 ?
㈡系爭氧化鈰買賣契約是否已由被上訴人騰謙公司合法解除?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謙公司等3 人連帶返還定金130 萬元 及連帶賠償損害13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㈠查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6日向被上訴人騰謙公司訂購氧化鈰 (規格WN-201)5,000 公斤,訂購單上付款條件記載:「先 付250 萬,其餘等貨到齊後3 天付款」,且經被上訴人騰謙 公司法定代理人廖茂添簽署確認,有訂購單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6 頁)。
㈡次查,100 年3 月17日,被上訴人廖茂添、蔡希杰簽立系爭 保證書,載稱:「慧綺股份有限公司向騰謙國際有限公司訂 購氧化鈰拋光粉IMWMC :WN-201 5,000㎏含稅NT$3,517,500 ,並付兆豐銀行可立兌現之Lcal LC NT1,300,000 為訂金。 騰謙國際有限公司應履行於2011年4 月18日準時交貨給慧綺 股份有限公司,如有任何延誤應負一切損失之賠償責任。」 ,有保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頁)。被上訴人廖茂添、 蔡希杰不爭執系爭保證書之真正(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 被上訴人騰謙公司等3 人稱:所有交易是公司對公司,系爭 保證書是上訴人製作,並要求廖茂添、蔡希杰連署保證(本 院卷㈠第93頁反面)。被上訴人廖茂添亦稱:伊於簽立系爭 保證書時,為騰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㈡第70頁), 可認系爭保證書係對被上訴人騰謙公司發生效力。 ㈢系爭保證書文義記載明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騰謙公司訂購 氧化鈰5,000 公斤,總價3,517,500 元,付可立兌現之信用 狀130 萬元為定金,被上訴人騰謙公司應於100 年4 月18日 交付貨物。可知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已與100 年3 月16日訂購 單內容有所不同。且系爭保證書關於買賣標的、價金、定金
金額、貨物交付之履行期均有詳細約定,是依一般交易常理 ,若欲維持100 年3 月16日訂購單上訴人先付250 萬元之約 定,自應載明原約定繼續有效,或記載其餘120 萬元定金應 於何時給付,況兩造均為有相當智識之人,被上訴人廖茂添 、蔡希杰於系爭保證書簽署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約定於特 定日期交付貨物,系爭保證書所載之約定明顯較100 年3 月 16日訂購單之內容嚴格,雙方既未言及250 萬元定金給付之 事宜,應認100 年3 月17日系爭保證書約定已取代100 年3 月16日訂購單之內容。且證人黃群益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 證稱:因蔡希杰說手頭上沒有錢可以進貨,上訴人同意開立 250 萬元信用狀給騰謙公司,由騰謙公司向銀行洽談借款票 貼或質借,因此3 月16日有訂單產生,且騰謙公司也開立25 0 萬元發票給上訴人,伊在聯繫開立信用狀過程中,發現騰 謙公司信用狀況無法借到這些錢,伊於3 月17日與蔡希杰、 廖茂添見面,上訴人願將定金250 萬元改為130 萬元並開立 即期信用狀,我們也簽訂了保證書,原訂購單所約定的250 萬元就改變為130 萬元,原本120 萬元就不再作為定金等語 (原審卷第98頁至99頁)。亦足認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取代10 0 年3 月16日之訂購單內容。
㈣被上訴人騰謙公司固曾開立250 萬元發票予上訴人(原審卷 第31頁),然該發票開立日期為100 年3 月16日,係於系爭 保證書簽署之前,尚難以發票數額遽認雙方交易條件仍維持 原約定先付250 萬元。
㈤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騰謙公司間就系爭氧化鈰(規格WN -201)5,000 公斤之買賣,應按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履行,可 以認定。
六、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騰謙公司不爭執於100 年3 月21日收受上訴人就系 爭氧化鈰買賣給付之130 萬元,有騰謙公司存摺影本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7頁),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 被上訴人騰謙公司於收受上訴人給付之130 萬元定金,應於 100 年4 月18日交付氧化鈰5,000 公斤予上訴人。惟查,被 上訴人騰謙公司未依約於100 年4 月18日交付氧化鈰予上訴 人,已屬給付遲延。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6日發函催告被上 訴人騰謙公司應於文到5 日內交付氧化鈰5,000 公斤,有張
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100 年6 月16日(100 )北文律字第 099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廖茂添、蔡 希杰不爭執有收到上開函文(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被上 訴人騰謙公司仍未遵期交付氧化鈰。是以,上訴人以101 年 9 月10日民事上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與被上訴人騰謙公司 間買賣氧化鈰之契約(本院卷㈠第9 頁),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騰謙公司於100 年4 月27日發函略稱:依100 年3 月16日訂購單,上訴人應付定金250 萬元,除100 年3 月21 日已付130 萬元外,催告上訴人給付其餘定金120 萬元。嗣 於100 年6 月10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100 年3 月 16日買賣氧化鈰之契約,有存證信函2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0至11、38頁至反面)。然100 年3 月16日訂購單約定已 由100 年3 月17日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取代,業經認定詳前理 由五所述,是被上訴人騰謙公司執上訴人遲延給付250 萬元 定金為由,解除雙方間買賣氧化鈰之契約,係非有據。 ㈢再查,被上訴人騰謙公司等3 人於100 年5 月31日警詢、10 0 年8 月2 日、8 月18日、9 月6 日偵訊,及原審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102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 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願意返還上訴人130 萬元,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8841號 偵查卷宗查考屬實,並有各期日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0 頁 、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第94頁)。
㈣綜上,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保證書之系爭氧化鈰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廖茂添、蔡希杰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騰謙公司等3 人應連帶返還13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2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七、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㈠系爭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騰謙公司應履行於100 年4 月18日 準時交貨給上訴人,如有任何延誤應負一切損失之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騰謙公司未依約定遵期交付氧化鈰(規格WN-201 )5,000 公斤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上訴 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騰謙公司未遵期交貨,致其向其他供應商 購買,受有價差之損失等語,提出進口報單2 件、匯款單影 本為證(本院卷㈠第82至90頁)。經查:
⒈氧化鈰(規格TREO≧99% ,CeO2/TREO ≧99% )於100 年 3 月10日至3 月22日市場報價自每噸6 萬元上漲至8 萬元 ,價格係逐日上升,有被上訴人騰謙公司等3 人提出之市
場報價及100 年3 月18日、4 月26日、5 月17日、5 月30 日新聞網頁可參(原審卷第33至36、108 至113 頁)。再 參諸訴外人雅毅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雅毅公司)於10 0 年2 月23日向被上訴人騰謙公司訂購氧化鈰(規格WN-2 01)為每公斤490 元,於100 年3 月16日向被上訴人騰謙 公司訂購相同規格產品為每公斤670 元(原審卷第32、6 頁),足認於100 年3 月17日系爭保證書簽立之後,氧化 鈰價格呈現上漲趨勢。
⒉上訴人於100 年6 月9 日向訴外人HAPPY GAIN GROUP LIMITED 進口氧化鈰規格為D-307 ,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騰謙公司購買氧化鈰之規格為WN-201,二者不同。上訴人 稱:氧化鈰多用於光學玻璃拋光處理,一般使用為中心粒 徑(D50 )3 μm (微米即1/1000公釐)以下,WN-201中 心粒徑(D50 )為1.03μm ;D-306 中心粒徑(D50 )為 1. 0μm ,D-307 中心粒徑(D50 )為1.8 μm ,均在3 μm 以下,拋光細緻度的要求,粒徑愈小愈細緻,粒徑愈 小價格愈貴,D-306 、D-307 粒徑較D-201 大,但符合客 戶要求,因被上訴人騰謙公司無法交貨,只能以D-306 、 D-307 取代等語並提出內蒙古威能金屬化工有限公司拋光 粉編號WN201-1 分析報告為證(本院卷㈡第1 頁至反面、 第3 至4 頁反面、第71頁)。被上訴人騰謙公司等3 人則 稱:實務上拋光粉粒徑差須在正負0.2 μm (微米)以內 ,使用業者方有意願進行其他性質的檢測,D-307 其平均 粒徑(D50 )為1.8 μm (微米),最大粒徑(Dmax)為 10.0μm ,WN-201平均粒徑為1.03μm (微米),最大粒 徑約為3.0 至3.5 μm ,兩者平均粒徑差高達0.8 微米, 且因粒徑差所產生之重量(或體積)差幾近5 倍,顯見D- 307 的切削率(或稱移除率)將遠比WN-201優異,但經其 拋光後玻璃的光澤度則較使用WN-201差,兩者適用之拋光 對象截然不同,粒徑愈大切削率愈好,也就是磨得愈快, 相對光澤度越差,所以一個拋光粉不可能二者同時符合, 使用者會選擇何種粒徑符合其要求,故價格認定不能單以 粒徑大小決定,應由使用者決定等語(本院卷㈡第66、71 頁)。
⒊由上可認,氧化鈰規格WN-201與D-307 不同,拋光細緻度 有別,上訴人向第三人再行購買氧化鈰雖有價格上漲之差 異,因兩者規格不同,自不能據以為認定。上訴人提出之 100 年6 月9 日進口報單,僅記載氧化鈰D-307 、3,840 公斤之完稅價格為3,680,237 元,100 年7 月28日進口報 單,記載氧化鈰D-307 、1,920 公斤之完稅價格1,835,57
0 元。上訴人提出之賣出外匯水單僅記載交易金額及匯率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騰謙公司遲延給付氧化鈰 WN-201致受有130 萬元之損害。
⒋上訴人主張應以每公斤960 元計算價差損害部分,係以10 0 年6 月9 日進口報單3,840 公斤、價格3,680,237 元, 及100 年7 月28日進口報單1,920 公斤價格、價格1,835, 570 元,並加計運費、保險費所取之平均單價(本院卷㈠ 第80頁反面)。惟查,上訴人向第三人進口氧化鈰之規格 與原先向被上訴人騰謙公司訂購之規格不同,上訴人再行 進口之數量亦較原數量為低,而進口貨物之運費、保險費 本為上訴人應負擔之成本,非被上訴人騰謙公司給付遲延 所致,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但查,訴外人雅毅公司於100 年2 月23日向被上訴人騰謙公 司訂購氧化鈰(規格WN-201)為每公斤490 元,系爭保證書 於同年3 月17日簽立時,氧化鈰(規格WN-201)為每公斤67 0 元,近一個月之期間漲幅約36.7 %(計算式:(670 -49 0 )÷490 =0.367 ),兩造均認上漲。又被上訴人騰謙公 司等3 人於100 年5 月31日警詢時,即表明願返還上訴人系 爭氧化鈰買賣之定金130 萬元及其利息,並審酌兩造交易經 過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騰謙公司給 付遲延受有損害10萬元。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及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騰謙公司等3 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八、被上訴人騰謙公司等3 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100 年3 月16日訂購單雖 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及先付250 萬元有所約定,惟於100 年 3 月17日系爭保證書簽署時,亦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定金 130 萬元另為約定,且未表明沿用前日訂購單之內容,被上 訴人騰謙公司已與上訴人就標的物、價金及給付定金130 萬 元,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騰謙公司 等3 人抗辯系爭保證書未將原約定之250 萬元定金變更為13 0 萬元,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定金130 萬元,雙方買賣契約並 未成立等語,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騰謙公司等3 人辯稱:上訴人經理黃群益口頭承諾 於信用狀支付定金130 萬元後,會補足定金餘款120 萬元, 並先行以私人資金墊付40萬元以取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蔡 希杰已於100 年3 月22日將上開40萬元墊款返還黃群益等語
,並提出100 年3 月21日電話簡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為證(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為上訴人及黃群益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蔡希杰按簡訊內容所載銀行、帳號資料,於100 年3 月22日將40萬元存入該帳戶,不能認為該40萬元係上訴 人經理黃群益為系爭氧化鈰買賣所墊付之定金。次查,被上 訴人蔡希杰於100 年3 月17日簽立40萬元借據予黃群益,並 由被上訴人廖茂添為連帶保證人,該借據僅記載被上訴人蔡 希杰因商業資金調度問題向黃群益借款,並約定於100 年3 月24日歸還(本院卷㈠第43頁),依上開內容,不能認定該 40萬元與系爭氧化鈰之買賣有關。被上訴人蔡希杰抗辯該40 萬元為黃群益所墊付之定金,故由伊出具借據作為憑證等語 ,尚難憑採。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 條定有明文。系爭保證書約定上訴人付130 萬元定金,被 上訴人騰謙公司應履行100 年4 月18日交貨之義務,100 年 3 月16日訂購單內容已被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取代。被上訴人 騰謙公司等3 人辯稱依100 年3 月16日訂購單內容,上訴人 未先付250 萬元,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貨物等語 ,為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保證書、民法第254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謙公司等3 人連帶給付140 萬元, 及其中130 萬元自100 年3 月22日至清償日止,其餘10萬元 自101 年9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民法第261 條 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同 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氧化鈰買賣契 約,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騰謙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SY00 000000、總計金額250 萬元,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騰謙 公司等3 人就返還發票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
十、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振輝,欲證明被上訴人騰謙公司於10 0 年3 月21日收受上訴人給付定金130 萬元後,於當日匯出 130 萬元予訴外人王玉玲,訴外人王玉玲於3 月22日匯出1, 243,200 元予訴外人林振輝,並非向大陸供應廠商給付貨款 ,核與本件爭點無涉,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十一、上訴人聲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至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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