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吳嘉豐
兼訴訟代理人 徐丞君
被上訴人 謝幸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張茜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伍萬零玖佰貳拾伍元本息,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吳嘉豐、徐丞君與訴外人楊忠銘、林勁良、吳峰賢、 李建達、吳秉達7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8日凌晨0時許 起,在新竹市○○路000號3樓之君悅KTV酒店V1包廂(下稱 V1 包廂)內飲酒,被害人謝明良及訴外人林明嘉、江棋鈴 、鄭啟志、彭康華、詹桂明等6人則約於同日凌晨3時許起, 在同上酒店V13包廂(下稱V13包廂)內飲酒。嗣吳峰賢、李 建達及上訴人徐丞君酒罷先行離去,楊忠銘及上訴人吳嘉豐 則於同日凌晨4時許排隊等待上廁所,此時被害人謝明良與 林明嘉則相偕走出V13包廂亦欲上廁所,然被害人謝明良不 顧楊忠銘排隊於其前正待上廁所,卻插隊直接進入廁所,導 致楊忠銘不悅,予以指責,被害人謝明良即動手毆打楊忠銘 ,雙方為此正欲打架之際,其他位於V13包廂之人及吳秉達 旋出面將2人拉開,期間吳秉達見V13包廂之江棋鈴係其舊識 ,雙方因而勸和,始結束衝突,被害人謝明良及江棋鈴、林 明嘉、鄭啟志、彭康華及詹桂明即返回V13包廂內繼續飲酒 ,而楊忠銘、林勁良、吳秉達及上訴人吳嘉豐則一同走至該 酒店樓下,惟楊忠銘仍因上揭衝突氣憤不平,即囑吳秉達找 江棋鈴交涉,尋求被害人謝明良向其道歉,吳秉達便前往V1 3包廂找江棋鈴,江棋鈴則帶同吳秉達至隔壁無人之包廂內 談話,此時,楊忠銘另以電話聯絡吳峰賢等人至該酒店樓下
,告知其遭被害人謝明良毆打要找謝明良道歉之事,吳峰賢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建達及上訴人 徐丞君返回上開酒店樓下,並由楊忠銘、林勁良及嗣後到場 之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發給在場每人1支木製棒球棒 ,而上訴人吳嘉豐、徐丞君即與楊忠銘、吳峰賢、李建達等 人分持木製棒球棒上樓至V13包廂外之走道上,迨被害人謝 明良自V13包廂走出時,見上訴人吳嘉豐、徐丞君與楊忠銘 等人,旋出言辱罵渠等,並表示其係「三光幫」之人,復出 手毆打李建達,此時上訴人吳嘉豐、徐丞君及林勁良、楊忠 銘、吳峰賢、李建達見狀,在客觀上均明知以木製棒球棒擊 打人之頭部有致人顱內受傷死亡之可能,而被害人謝明良頭 部並無任何保護,亦可預見手中所持之棒球棒毆擊被害人謝 明良之頭部,有致被害人謝明良死亡之可能,猶基於即使被 害人謝明良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意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推由楊忠銘、吳峰賢、李建達分持 木製棒球棒下手猛擊被害人謝明良之頭部,其中楊忠銘係持 木製棒球棒擊打被害人謝明良之頭部2至3下,李建達係持木 製棒球棒由右上方往左下方擊打被害人謝明良之頭頂中央及 兩眼中間各1下,吳峰賢則持木製棒球棒將謝明良打倒於地 後,仍繼續擊打被害人謝明良,被害人謝明良因此顱內受傷 ,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意識喪失,併顱骨及顏面骨骨折, 經送往國軍新竹醫院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惟仍於 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不治死亡。
㈡伊為被害人謝明良之女(88年11月24日生),於謝明良94年 4月8日死亡時,尚未成年。上訴人吳嘉豐、徐丞君前開共同 侵權行為,造成謝明良死亡,應連帶賠償伊扶養費新台幣( 下同)1,295,65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0,000元, 共計2,295,659元。雖訴外人李建達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95年度訴字第39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 業與伊達成和解,伊已由訴外人李建達處受償608,334元, 然損害賠償之數額仍未填補完畢,是上訴人吳嘉豐、徐丞君 仍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687,325元(計算式:2,295,6 59-608,334=1,687,325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 為命上訴人吳嘉豐、徐丞君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87,325 元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517,592元,及自100年4月3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本件係發生於94年4月8日,自 斯時起,其他涉案人及相關證人於他案偵查或審理中,曾供 述上訴人在場涉案,故被上訴人應可得而知上訴人為賠償義 務人,卻遲至100年4月間始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已由本件共同侵 權行為人楊忠銘、李建達及林勁良獲得420萬元賠償,債之 關係應已消滅,伊毋庸再賠償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謝明良遭上訴人吳嘉豐、徐丞君與 訴外人吳峰賢、李建達、楊忠銘、林勁良、吳秉達,於前揭 時、地,分持木製球棒輪番擊打謝明良頭部,致謝明良當場 休克,因此顱內受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意識喪失,並 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㈡第96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審訴卷第40至42頁) ,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4)醫鑑字第0618號鑑定書可證(見新竹地檢署94年度 相字第201號卷第21頁背面、23頁背面、26至29頁、31至34 頁),且上訴人吳嘉豐、徐丞君前開行為所涉及刑責部分, 業經刑事法院以共同殺人罪名,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087號刑事偵審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 楊忠銘、林勁良、吳峰賢、李建達、吳秉達共同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父謝明良致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係88年11月24日出生(於108年11月24日滿20歲),為 被害人謝明良之子女,於被害人謝明良94年4月8日死亡時, 尚有14.62年(14年7個月又16天)始成年,而其扶養人除被 害人謝明良之外尚有被上訴人之母張茜雁,被上訴人雖主張 依93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 最終消費額為20,745元,作為計算扶養費基準,然查,台灣 省10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829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27 頁),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則為 23,723元(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參酌被上訴人尚年幼,就 學、生活等需求方殷,而上揭100年度最低生活費、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最新統計數字,且100年度屬被上訴人自 被害人謝明良死亡時(94年4月8日)至成年時(108年11 月 24日)之中數,並參酌被害人謝明良生前無工作,名下無任 何財產,業據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具狀陳明在卷,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查詢資料可佐( 見原審訴字卷第23、24、51、52、59頁),因認應以前開台 灣省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及新竹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3,723元之平均數即16,776元《計算式:(9, 829 +23,723)÷2=16,77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較為 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1年所需扶養費為201,312元(16, 776×12=201,312元),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125,926元《其 計算式為:[201312元×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 霍夫曼係數)+201312元×0.62×(11.00000000-00.000000 00)]除以2(受扶養人數)=1,125,9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前開扶養費計算方式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13頁背面、15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扶養費 之損害於1,125,926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於其父謝明良遭上訴 人吳嘉豐、徐丞君殺害死亡時年僅5歲餘,年幼失怙,從此 失去父愛,其名下有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8,170元
,98年間所得總額17,176元(股利憑單)、97年間所得總額 22,728元(股利憑單)、96年間所得總額3,689元(股利憑 單)、95年間所得總額1,541元(股利憑單);上訴人吳嘉 豐小學畢業,94至9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上訴人 徐丞君高職肄業,99年度所得181,811元、98年度所得287, 612元、97年度所得119,901元、96年度無所得資料、95年度 所得121,00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 憑(見原審訴字卷第49、50頁、審訴卷第44至69頁),上訴 人吳嘉豐、徐丞君自被害人謝明良死亡迄今仍未賠償被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 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六、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李建達、楊 忠銘、林勁良前已分別於95年4月17日、97年10月20日、98 年1月7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被上訴人608,334 元、600,000元及166,667元,有和解書三份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4、25、27、29頁,上開三份和 解書之債權人均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木雄、謝林珠細等3 人,且均未約定各別給付金額,故應以和解金額除以3之金 額為被上訴人因和解所受賠償之金額)。上訴人空言辯稱被 上訴人已由共同侵權行為人楊忠銘、李建達及林勁良等獲得 420萬元賠償云云,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非可取。準此 ,上訴人就本件連帶債務,於上開已獲清償金額1,375,001 元(計算式:608,334元+600,000元+166667元=1,375,00 1元)範圍內,即同免責任。至被上訴人另訴請共同侵權行 為人吳峰賢賠償部分,雖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號 判決吳峰賢應給付被上訴人1,687,325元本息確定,惟迄未 獲任何賠償,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6、29頁),則上訴人就該部分自不生免責問 題。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50,92 5元(計算式為:1,125,926元+1,000,000元-1,375,001元 =750,925元)。
七、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 謂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 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 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72
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謝明良於前揭 時、地遭吳峰賢等人殺害後,迄99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上 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始認定上訴人吳嘉豐、徐丞君與吳峰 賢、李建達及楊忠銘、林勁良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871 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上訴人吳 嘉豐、徐丞君涉犯殺人罪嫌函送新竹地檢署偵辦,該署檢察 官於100年1月4日對上訴人吳嘉豐、徐丞君所涉殺人罪嫌依 法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8月27日檢紀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2號起訴 書可稽(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871號偵查卷第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2至5頁)。足見 本件被上訴人最早係於99年2月26日始得真正知悉上訴人吳 嘉豐、徐丞君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則其於100年4 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2年 消滅時效,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被上訴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吳嘉豐、徐丞君 連帶給付75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 30日(見原審附民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已確定部分除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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