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中華
民國102年6月1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第1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偵字第224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 」,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 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 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 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 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 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 年臺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臺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 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 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 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 之「確實性」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 院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定亦同此意旨)。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證人饒奇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證明其確有幫陳代 書收取小額信貸資料,故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文輝因 委託陳代書辦理小額信貸故交付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並 非毫無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存在。又受判決人固雖曾因幫助 詐欺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然該案係因「獲有利益」,客觀上 符合一般出賣帳號之情狀,與本件聲請人「未受有利益」
之情況及事實均不相同,不得因此入聲請人為罪。聲請人 縱有提供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之情事,然主觀 上無法預見他人將用於何用途,倘若使用人用以存放其他 犯罪之現金,如:殺人之報酬、收受賄賂之賄款、擄人勒 贖贖金等之報酬等等情事,是否均可能構成上開犯罪之幫 助犯,此應非聲請人所能預見,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對 本案確有幫助洗錢、常業詐欺之未必故意,恐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又依聲請書所附 100年8月6日中國時報廣告版之剪報,均 為陳代書刊登之廣告。參以證人饒奇揚於原審坦承收過聲 請人提款卡密碼等情,且證人饒奇揚與聲請人一同關在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時,亦曾向聲請人透露其因替陳代 書收取帳號收取佣金後遭法院判刑之情狀,是本件所涉不 法之罪行,均為陳代書與證人饒奇揚所為。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三)聲請傳喚饒奇揚出庭,說明一切相關之犯罪過程,以還聲 請人之清白云云。
三、經查:
(一)前開受判決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 100年8月6日中 國時報廣告版之剪報」,係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調查、 審理時即已存在之物,受判決人於斯時要無不知而事後發 現之理,故此部分主張顯與「嶄新性」之定義有間。再者 ,上開聲請意旨所引述之證據內容,是否確與本案有所關 聯,可否遽以認定受判決人並無幫助洗錢、常業詐欺之事 實,亦須經過調查始得辨其真偽,本身由形式上觀察,自 非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可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之判決 ,亦與上開「確實性」之要件不合。
(二)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判決而設, 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至 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 相同。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有幫助洗錢、 常業詐欺之未必故意,其用法有所違誤等,經核尚屬原確 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 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 涉,附此敘明。
(三)再者,受判決人聲請傳喚調閱饒奇揚一節,係促請再重啟 調查之事證,均非於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或聲請 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證據,且就其本身 形式上觀察,非屬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 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 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