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舜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
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舜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舜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 ,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
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法),即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聲請書附表 編號51犯罪日期誤載之處,已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茲 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