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87號
TPHM,103,聲,587,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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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盛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盛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盛宇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 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 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 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 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 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 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 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 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 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 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 。
三、查受刑人游盛宇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宜蘭、新北、士林、 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並經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37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7 月。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向本院 提出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 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8至9所示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 載。至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之犯罪日期為99 年1月間,均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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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