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師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師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 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 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 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 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 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 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 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 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三、經查,本件檢察官雖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然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7 至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聲請人未提 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編號7 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揆
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併合處罰之。至聲請人雖檢附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狀,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前以102 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本院自無需就此部分再為裁定。 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