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60號
TPHM,103,聲,360,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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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國祥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侵上訴字第32號),聲請
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年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情形,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二、聲請意旨略以:強制性交部分,被告載送華光中心學員,均 有多位學員在車上,不可能對甲男為口交。強制猥褻部分, 原審論上訴人四次犯行,惟時間均無法確定,地點及次數方 面,證人也多次陳述不一,誠難採信。而被告自102年8月6 日羈押至今,已5個月餘,原審並未認有逃亡、或串證之虞 ,且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尚須照顧父母子女,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 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而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 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 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 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是法院認被 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 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等處分,以 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四、經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經原審認犯罪成立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固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惟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聲押時,原審曾一度認無羈押之必要 ,而准予新台幣三萬元交保(102年聲羈字第185號)。且依原 審判決之認定,附表編號一、四部分,均僅有被害人之指訴 ,編號二、三部分,因證人均屬智能障礙之學員,其等供述 之時間、地點,並未明確,尚有待進一步究明之必要。且原 審係以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諭令羈押,而被告於案發後已 自華光中心離職,衡情似無回復原職之可能,應無機會再載 送甲男、乙男,是否有反覆實施之虞,非無疑問。被告前案 亦無逃亡經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被 告涉案之情節及其家庭狀況,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諭知被告提出新台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其出境、出海,應已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若 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情事,本院將再執 行羈押,特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粱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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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