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芝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芝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茲據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列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 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 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 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 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 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末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
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 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 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楊芝隆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3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 4至5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 1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一萬元之部分, 已經受刑人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且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無定執行刑之問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 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