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04號
TPHM,103,聲,304,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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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素卿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彭正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2固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得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但「限制出境之處分,無 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 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 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倘被告有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 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之虞,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逃亡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 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 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只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所謂逃亡,應係指被 告事實上已經逃亡而言,例如被告為躲避追訴、執行而藏匿 或逃亡國外。所謂逃亡之虞,則係指依具體個案之情況,可 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而言,例如被告經合 法傳喚而避不到案,反而積極接洽離境事宜等情形」,查聲 請人自偵查階段至鈞院審理中,均準時到庭、全程參與,依 鈞院上開裁定所例示意旨,足徵聲請人沒有任何逃亡之虞。 ㈡本件業經鈞院審理終結,並對聲請人宣告緩刑五年在案, 顯然原審當初以聲請人在全案中承上啟下,處於關鍵地位, 其證詞甚為重要,有命具保及限制住居之必要,從而駁回聲 請人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之法律上原因應已不復存在。① 查原審係以共犯李培玲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指稱:聲請人在 案發前有嘗試與伊勾串,將責任推給別人等語,聲請人在全 案中承上啟下,處於關鍵地位,其證詞對釐清本案其他共犯 之涉案情節而言,甚為重要,認聲請人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 之虞,有命具保及限制住居之必要,從而以100年度聲字第 206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②惟查 ,本件業經鈞院審理終結,並對聲請人宣告緩刑五年在案, 顯然聲請人係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合法正當理由,且本案其



他共犯李培玲徐芬君張恆毅白錫泉葉淑瑛余堂蘇興仁等人於一審判決之後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就共同 被告洪秀霞部分亦已於鈞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其餘共同被 告郭智輝潘重良亦為鈞院宣告緩刑五年在案,顯然本案所 有共犯之涉案情節均已獲充分釐清,訴訟之進行或證據之調 查均未因聲請人而受到任何影響,是以原審當初以聲請人在 全案中承上啟下,處於關鍵地位,其證詞對釐清本案其他共 犯涉案情節甚為重要,而駁回聲請人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 之法律上原因應已不復存在。況且,原審於97年間即已對聲 請人限制出境,迄今已長達5年有餘,聲請人於原審既已為 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良好,聲請人自偵查階段開始迄今 均遵期到庭,聲請人更已就本案已提出新台幣(下同)700萬 元保證金,以該擔保金之數額作為保全聲請人於日後準時出 庭之擔保,尚高於鈞院判決宣告聲請人應向公庫支付之500 萬元;而聲請人於國內有固定住所,且尚有高齡父母居住國 內需由聲請人奉養照顧,聲請人之家庭與生活重心均在國內 ,絕無拋棄家人出境逃亡之可能,敬請鈞院惠予考量本件不 論是在法律上或是在事實上,均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 要,而得以解除對聲請人出境(海)之限制為禱云云。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 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 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 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 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 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 定)。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 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 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呂素卿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 制出境,嗣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宣判,撤銷 原判決,仍認被告呂素卿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罪,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又 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處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均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 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均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萬元。本案屬於得 上訴案件,被告及檢察官均有上訴權,是案件尚未確定,且 本案件若經確定亦可能有執行程序需繼續進行。為保全日後 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本院衡量限制住居乃限制被 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 之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以本件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 滅,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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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