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鴻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年度毒聲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鴻志於民國102年9月23日 上午9 時20分許即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依被告經警採集 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且 佐以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 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物食品檢驗局 )第0000000號、第 001156號等函可稽;暨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 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 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 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 去N-甲基(N-demethylat 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 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 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復 有該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 局)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 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等節,堪認 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現行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及97 年4月 3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初犯
」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 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 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是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依法均可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 依行政院以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同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文將第二級毒 品之戒癮治療模式納入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得告知被告推動戒癮治療之內容,經其同 意參加戒癮治療而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應已無任何疑義。本案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且 為徹底戒除毒癮,被告亦已表明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經核應 已符合前開所定實施戒癮治療之各項條件,且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目前並有正當、穩定之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6千元左右,另與無固定 工作收入之妻子育有1名尚就讀國小1年級之子女,尚能勉強 撫育子女、照顧家庭,並支應每月1萬5千多元之房貸支出, 衡諸目前景氣不佳,失業率居高不下之狀況下,被告身為基 層人員之可替代性甚高,倘執行本件觀察、勒戒,恐怕工作 不、房貸無力繳納而遭遇房子法拍、家庭經濟無法維持基本 生計等瀕臨家破人亡之困境及危機,勢必對被告後續工作、 生活、家庭造成無法回復之影響,被告人生恐將因此打擊而 破滅,爰請鈞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後 ,必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既係初次施用毒品, 除觀察勒戒外,自得依法裁定進行院外戒毒治療,原審不查 ,即予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有欠當,爰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亦適用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第 4612號偵卷第43頁),且有前開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及藥物食品檢驗局第0000000號、第00
1156號等函,暨管制藥品管理局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堪 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雖被告前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適 用「初犯」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 尚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雖認本件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云云,然該項所 指之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 政策,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 毒癮之規範本旨,乃責成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 ,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 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 ,仍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審酌。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係保安處分之一種,並屬強行 規定,除檢察官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 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其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 ,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 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 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之權。至被告抗告意旨稱如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面臨失 業、幼年子女及家庭乏人照顧等情,縱屬實情,亦與本件無 涉。惟被告仍得於必要時,向地方政府福利主管機關提出相 關協助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審因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 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