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3年度,2號
TPHM,103,毒抗,2,201402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邱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4 日觀察勒戒裁定(102 年度毒聲字第10
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邱雅雯(下簡稱被告)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1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 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67834號)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曾於102年9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抗告意旨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該時檢 察官(抗告意旨誤載為法官)已與被告達成緩起訴及院外治 療代替觀察勒戒之共識,並允諾因管轄權限之問題,案件須 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抗告意旨誤載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但應不會更改此裁決,並請書記官註明可院外治 療代替觀察勒戒方式,由於已有該共識,遂於收到原裁定前 並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緩起訴及院外治療代替 觀察勒戒,被告從未收到任何傳票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說明,原裁定結果與先前告知之裁決內容不符,懇請鈞院 比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知之裁決,准予院外 治療代替觀察勒戒。再被告係因好奇而吸食,並無毒品成癮 性,且被告與母親、姐姐之子同住,係家中經濟支柱,倘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家人無人照料,經濟亦將陷入困境, 被告已有悔改之心,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復: 1.將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 年8 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 號067834)在卷可稽。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 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然利用 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 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 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83年4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足 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合。可認被告確有 於102 年7 月25日下午9 時56分為經警製作筆錄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按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2 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2.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MDMA、MDA 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 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抗告意旨以:本件業於偵查庭中與檢察官達成美沙冬治療 法戒癮並為緩起訴處分之協議,故不應為觀察、勒戒云云。 惟: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 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 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⑴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⑵或犯第10條之罪 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 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



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 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 地。且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要 屬檢察官之職權而非法院所得審酌。是抗告意旨請求本院 改命被告比照進行美沙冬治療法之戒癮治療云云,於法尚 有未合。且被告另外所陳家庭狀況等節,縱然非虛,亦與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同不得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 勒戒處分。
2.至雖被告主張:業與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協議云云。惟 經本院函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25日102 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偵訊光碟,勘驗結果: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官張成業雖於偵訊中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期間、 戒癮治療之期間、緩起訴金內容、戒癮治療應遵守之事項 等,惟其後再經確認被告之施用毒品處所後,即告知被告 案件將移轉至其他檢察署、並將在卷宗上註明此已為同意 戒癮治療等事項後,迅為畢庭等情,有本院103年2月7日 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9日新北檢 龍量102毒偵6964字第893號函及附件光碟在卷可稽。其後 ,本件原承辦檢察官張成業並未於卷宗上為任何註記、亦 無任何書面告知,筆錄中更未為上開勘驗內容之記載,並 未為任何「緩起訴處分」,旋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簽 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致後承接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無從知悉上開 事項、約定,即聲請原審法院為觀察、勒戒。雖原承辦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成業就上開處理程序或有 瑕疵,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實 屬後承接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非法 院、或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成業所得審酌 。況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程序,係以 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要件,已如前述 ,而緩起訴處分亦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 以製作一定格式之處分書、敘述處分理由、命遵守履行之 事項後,送達被告、及與遵守履行行為有關之機關、團體 後,始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然本件相關卷內,並無製作



相關內容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資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964號偵查卷宗在卷可查,故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成業庭訊時之「口頭告知 」,並無「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而不得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序。是被告抗告意旨主張: 已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達成協議,應比照該裁決, 准予毒品戒癮治療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 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