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3年度,146號
TPHM,103,抗,146,20140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游承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承建(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販賣 偽藥罪遭判刑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2 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又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 販賣偽藥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乙 情,有上述2案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觀諸受刑人於 前案所犯係於民國99年12月間起至101年5月29日查獲時止, 經由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方式,販賣犀利士、威而剛等偽藥予 不特定之人,復於101年7月10日起至101年9月18日查獲時止 ,經由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之同一手法,販賣犀利士、威而剛 等偽藥,且犯罪時間相近,前後案件違反藥事法原因、侵害 法益尚無殊異,均係同罪質案件。而受刑人明知販賣偽藥將 可能嚴重危害人民身體健康,並為法律所不准許,竟為一己 之私利,一再從事販賣偽藥之行為,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或偶蹈法網所致。 是以受刑人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上開判決所載),然 就受刑人前後兩案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情節之重大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 狀,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 上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應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應 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抗告人學歷不高,不懂法律,才會再犯 錯。(2)抗告人已認罪、認錯,不會再販售藥品,有時間就 打零工。(3)已和對方和解,並得到對方諒解,且賠償對方 共30萬元整。(4)已申請社會勞動,於103年2月18日報到。 (5)父親中風需人照顧。希望法官能給抗告人機會,使抗告 人能盡為人子該盡的孝道。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承建(下稱抗告人)前因販賣偽藥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 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諭知應給付告訴人美商 美國禮來大藥廠及美商輝瑞產品公司金各新臺幣15萬元,於 民國102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抗告人於上開 緩刑期前即101年7月10日至101年9月18日,再犯販賣偽藥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審智訴 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迭經智慧財產法院及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02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固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實質要件。
(二)原裁定雖以:抗告人經由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之同一手法,販 賣犀利士、威而剛等偽藥,前後案犯罪時間相近,違反藥事 法原因、侵害法益尚無殊異,均係同罪質案件。抗告人明知 販賣偽藥將可能嚴重危害人民身體健康,並為法律所不准許 ,竟為一己之私利,一再從事販賣偽藥之行為,顯見法治觀 念薄弱,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或偶蹈 法網所致。抗告人前後兩案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等情狀,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 之理由,上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



效,確有執行刑罰必要,固非無見。惟查:(1)抗告人所犯 後案係於101年5月29日前案搜索查獲後未久之101年7月10日 起至101年9月18日再犯,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2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141號偵查終結起訴 ,是以前案於101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時,似已在量刑時就 後案上情詳為考量,並因抗告人事後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 解且願意賠償告訴人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美商輝瑞產品公 司所受損害,而為緩刑3年之宣告,從而,是否得僅以後案 嗣經判決有罪確定,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有撤銷之必要, 即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2)又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另犯後案 同罪質案件,然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 解,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於後案審理時 亦曾表示:本案與前案乃同一案子,只是時間前後有差,同 意一併和解,不另追究,前案也同意讓被告賠償,希望盡量 不要撤銷被告之前案緩刑宣告,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以 啟自新之機會等語(參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 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告訴人等並於原審以刑事 陳報狀再次陳明斯旨(參原審卷第30頁)依此後案之承審法 院似認抗告人犯罪情節非重,則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似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自有加以查 明之必要,果若為真,是否仍得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亦容有斟酌。是抗告意旨所指, 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詳為調查 後再為妥適之裁處,以昭信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