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3年度,131號
TPHM,103,抗,131,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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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年1月13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3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毛忠民實施暴力或為騷 擾,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駁回上訴確定。後 於緩刑期間內,經檢察官指揮觀護人通知受刑人執行保護管 束,然未於102 年10、11月間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復於同年12月23日向 該署陳明無意願執行保護管束並請求撤銷其緩刑宣告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 指揮書、觀護人簽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受保護 管束人基本資料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 北地檢署102年10月21日北檢治謝102執護351字第68056號函 、102年12月9日北檢治謝102執護351字第80868號函、102年 12月18日北檢治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送達證書各1份、臺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3 份附卷可考。爰審酌受刑人主觀上希望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客觀上又確實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遵期報到,足 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則宣告 緩刑之目的已失,當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之命 令情節重大,而有令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核與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聲請, 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無法於5 日期限內取得原裁定所提 及之14件書表,無法就其內容表示意見,惟原審法院對於監 察院就本案衍生之違法失職、法務部移送高檢署之函文及法 務部檢察司102年11月26日法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於 裁定中均隻字未提,依法原審法院應一併裁定。㈡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6 條規定:「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 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 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但發見受處分人身體有畸形、 身心障礙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文既規定於該法第一章通則,則於 同法第六章保護管束亦有適用。抗告人高齡已85歲,於83年 3 月23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態及脊 椎骨折等無法治癒疾病,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准因重大傷病 ,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永久,免自行部分負擔。依抗告人之 高齡及身心障礙等情況,實無法負擔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 之「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等重大 不利益。況臺北地檢署命抗告人需定期親至該署報到,然該 署卻未設置適當之身心障礙設施,亦有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16條及第75條之規定。參酌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 條之立法意旨,應考量使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此保護管束 之執行,以維抗告人之權益。㈢抗告人所受判決僅為得易科 罰金之30日拘役,然於2 年緩刑期內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 所需報到日期,甚至可能超過執行本件拘役30日,此部份顯 違反比例原則。㈣另抗告人除需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外,亦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甚至出境,違反即有可能遭到拘提、 羈押、通緝,此對重度身心障礙之抗告人之自由及權益,均 有重大不利益,而抗告人卻無法選擇逕以受拘役或易科罰金 之執行,以上種種均顯見原審確定判決及保護管束命令顯違 反比例原則,而有重大違法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此,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或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 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 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839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禁止對被害人毛忠民實施暴力或為騷擾,嗣經本院102 年度



上易字第1408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經臺北地 檢署以102年10月21日北檢治謝102執護351字第68056號函及 102年12月9日北檢治謝102執護351字第80868 號函通知執行 保護管束,受刑人仍未於102 年10月、11月間至臺北地檢署 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嗣經該署以102 年12月18日北檢治謝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協助查尋 受刑人並通知其報到執行,受刑人始於同年12月23日至臺北 地檢署報到,並於該署觀護人約談時表明其無意願執行保護 管束,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函文、檢 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送達證書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 談報告表、臺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3 份在卷可稽。審酌緩 刑制度旨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 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被告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 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而於緩刑期間加以管束。尤以原確 定判決已於理由中特別敘明「希利用諭知緩刑之期間,透過 交付觀護人之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督導或監管,期能維 護同為社區住戶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諧關係,並為避免暴 力之再發生,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告訴人實施暴力或為騷擾」等命被告付保護管束之目的。本 件受刑人主觀上希望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客觀上又確實有 上開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檢察官命令未依期報到之 情,觀諸其抗告意旨復一再陳述無法負擔於2 年緩刑期間, 均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之不利益,顯難期受刑人嗣後能遵期 報到執行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踐履原確定判決所命 之交付保護管束處分。是依上情,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 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則宣告緩刑之目的已失,當認 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情節重大,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二)又受刑人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其102年4 月18日及5月31 日對陳朝宗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及於同年5月15日、6 月7日對傳紀宏等人提出告訴,另於6月10日對兩名消防隊員 提出告訴等案,承辦檢察官俱未詳查事證,且未傳喚其到庭 說明,即予簽結,疑涉有違失,而向監察院陳訴,嗣經監察 院函轉法務部,法務部再函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妥處並將 結果副知監察院及法務部,此部份情節,顯與本件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無關,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份未於裁定 書內一併審酌云云,自有誤會。至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2 次 以上開函文通知,均未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反於102 年 11月22日向法務部提出陳情,嗣經法務部檢察司將函轉臺北



地檢署就其提告案件檢送承辦檢察官參處審酌,因檢察官及 受刑人均未向原審法院提出,原審自無從斟酌,且此部分亦 與撤銷緩刑宣告當否無關。末查,本件受刑人係執行保護管 束處分,而非強制工作處分,則抗告意旨援引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發見受處分人身體有畸形 、身心障礙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 定免其處分之執行」等條文規定所為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抗告意旨另指摘其所受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30日拘役,但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結果,竟應於2 年緩刑期內定期向觀護人 報到,而所需報到之日數,甚至可能超過執行本件刑罰拘役 30日,有違比例原則,及原確定判決何以未選擇令其逕受拘 役之刑,竟為緩刑2 年之諭知並命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亦 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抗告意旨所陳上開情事,核與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當否撤銷無關,亦難認抗告意旨有理。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 保安處分之命令情節重大,有令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而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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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