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刑補字,103年度,5號
TPHM,103,刑補,5,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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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5號
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龔盈賓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無
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龔盈賓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龔盈賓(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 案件,於民國100 年2 月l 日經菲律賓警方解押至北京關押 ,至同年7 月6 日押解返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至同 年11月30日(100 年度聲羈字第466 號),聲請人於當日具 保停止羈押返家。嗣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羈押至101 年10月11日還押,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案羈押至101 年 10月19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迄至102 年11月27日經鈞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無罪確定,共計受羈押322 日 。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l 項可歸責之事由,審 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 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准予為如前所示補償之決定云 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 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 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 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 1,000元以 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 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 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 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 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



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 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 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 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 11月30日以100年度矚易字第9 號、101年度矚易字第2、5、 6 、11號判決詐欺罪6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年1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 以102 年度上易第14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等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 」,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 年7 月6 日執行拘提、訊問後,因認聲請人涉犯詐欺罪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多名共犯在逃,足認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等人分工組織精細, 長期從事利用電信詐欺之方法,並遠至東南亞國家,向大陸 籍臺灣民眾詐騙金錢,被告等人或遭大陸及菲律賓警方共同 查獲始罷手,及為躲避大陸公安與我方及東南亞各國司法警 察機關合作查緝,始返回臺灣,暫避鋒頭,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7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 定獲准,復於同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至100年10月21日, 前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8548 、20551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後,以同一理由 ,仍執行羈押,迄100年11月30日始因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 ,然以為強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已可確保其 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命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 後免予羈押,聲請人即於同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當庭釋放 。惟前開經檢察官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414號裁 定撤銷上開裁定,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01年1月6日裁定聲請人准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後停 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另行補提具保金 。⑵惟聲請人於停止羈押後,再加入詐欺集團機房,而於 101年5月間,再犯詐欺取財案件,再新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合於刑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而有再執行羈押之必要,迄101年10月11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捲款逃亡之虞,甚至所涉案情屢為同一性質詐欺取財犯行 之證據歷歷,權衡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 行,有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 他手段加以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執行羈押,迄101年10月19 日訊問後,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5千元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後停止羈押,聲請人即於同日具保而釋放。⑶嗣聲請人被訴 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1485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並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押票、 100年度偵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延長羈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限制住居書、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卷 ㈡第61頁;100年度偵聲字第466號卷第107至110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565號卷第100至102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年矚易字第9號卷㈠第106至111頁、卷㈢第54 至54背面、57、130頁、卷㈦第26頁、卷㈨第129至138頁、 卷第6至11頁)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 前受羈押期間係自前開⑴100年7月6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 、⑵101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止,共計受羈押157 日之事實,堪予認定,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補償範圍 之規定。
㈢按新修正刑事補償法第4 條增訂有關「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 嫌疑者不為補償」之規定,必以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 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諸如 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 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 、證人,或其他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 果有所預期等情形之類;且須就受害人上開行為,於依嚴格 證明法則之認定程序,經有證據能力且依合法調查之證據證 明者,始足當之,此觀該條第一、二項法文,並尋繹該條參 考日本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而增訂之立法說明自明 。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雖詳述詐騙集團運作流程 及其所擔任之角色,惟與聲請人有否「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 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有意自 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等情形之類



」之行為,未盡相同,亦即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 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 之行為所致,自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 形,亦無同法第3 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03 年2 月11日即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等情,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 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可稽,足認聲請人於無罪判 決確定起之2 年內請求刑事補償無訛,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 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附此 敘明。
㈣補償數額之決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請求人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日數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②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③倘有可歸責事由,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以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以上5,000 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額是否顯然過高 ,本院審酌:
1.聲請人於100 年7 月6 日在大陸偵查人員訊問時即已供稱 :「(問:你幹了什麼?)我也接過幾次電話」、「(問 :接到電話之後怎麼說?)阿志教我和打電話的人說是中 國電信的工作人員,說對方的電話欠費了,對方如果問怎 麼辦,就建議對方報案,並把電話轉到警察局就行了」、 「(問:你當時在阿志那裡工作具體負責什麼?)主要負 責接電話」、「(問:你接電話時具體說什麼?)我這是 中國電信,這是電話欠費通知,你有一部座機已經欠費 2000多元,請盡快繳納,然後對方說沒有欠費,並問我是 哪一部座機,然後我就隨便講一個座機號,這個電話號在 你名下確實欠費2000多元,並讓對方作出報案處理,如果 對方同意我們就按#字鍵就轉接到公安局那裡了」、「( 問:你冒充什麼身分實施詐騙的?)我冒充上海的公安和 阿志讓我們說是哪裡電信局就說是哪裡電信局的工作人員 」、「(問:你知道你在菲律賓做的是什麼事嗎?)電信 詐騙」、「(問:你是什麼時間開始從事電信詐騙的?) 是從2010年10月左右開始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他字第2738號卷㈥第22、22背面、32、32背面 、55背面、57背面、60背面頁),顯示聲請人有分工擔任 接電話工作,並從事電話詐騙之行為。
2.聲請人另於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提訊室警詢時亦供稱:「( 問: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何人?各負責哪些工作?) 我們電話組是阿治負責…阿治組有我、阿治、阿哲、KIKI 、彭裕雪、賀聰、劉豔」、「(問:你何時加入該詐欺集



團從事詐騙?)2010年10月1 日到菲律賓克拉克,到了之 後就加入這個集團,10月5 日開始從事詐騙的事」(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738號卷㈥第2 頁 ),聲請人詳述詐騙集團成員及參與詐騙行為之時間。 3.聲請人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則陳稱:「(問:你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有何人?各負責哪些工作?)有我…阿寶和我 一樣負責二線」、「(問:你何時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詐 騙?)我是於99年10月初加入該詐騙集團一直到當年12月 被逮捕」、「(問:何時加入集團?)99年9 月在三重薑 母鴨,有一位在網路遊戲認識的男性朋友『阿真』介紹我 認識陳庭軒,當時陳庭軒跟我說我們是去當客服人員,有 底薪,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所以就加入了,我到了克拉 克市,才知道要做電信詐騙,但我護照被王偉萬扣留起來 ,所以我只好跟著做」、「(問:工作內容?)上午9 點 起床開始接電話,下午3 點30分休息,供吃供住」(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㈡第67 、93頁),是聲請人已坦承其擔任之工作及參與詐騙行為 之時間。
4.聲請人於原審時,已坦承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真實、 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 聲羈字第466 號卷第100 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矚易字第9 號卷㈠第97背面、98頁、卷㈨第127 頁), 是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有分工擔任接電話工作及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5.此外,①證人即共犯劉豔在大陸偵查人員訊問時表示:「 11月下旬的時候,還有一個叫龔盈賓的臺灣人也住進這個 公寓,這個龔盈賓外號叫『丸子』」、「賀聰、彭裕雪、 龔盈賓,有時候KIKI也會接一線電話,我們是一組的」(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738號卷㈧第 6 、9 頁)、②證人即共犯彭裕雪在大陸偵查人員訊問時 表示:「等過了兩、三天,丸子過來了,就是和我一起被 抓的龔盈賓,是在菲律賓移民局的時候知道他真實姓名的 」、「我知道的有阿哲、阿志、賀聰、劉豔、龔盈賓、阿 強、KIKI、阿勇、阿兵、小魚、小玲、小涵等」(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738號卷㈡第206 頁 、卷㈧第29頁),足佐聲請人上開自白「為詐騙集團一員 ,並分工擔任接電話工作」等事實。
6.另有扣案之帳本、銀行卡、電腦檔案及記事本在卷可稽, 是依據上開事證,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 理懷疑聲請人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法官因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在逃,有事實足 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本件起訴 係該集團之66件詐欺事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 之虞,為防止聲請人再犯、及確保其後審理、執行,有羈 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非無據,聲請 人自身對於遭羈押一事,應有可歸責之事由。
7.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惟聲請人具上開可 歸責事由,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方34歲,高職肄業 ,當時無業,家庭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㈡影印卷第64頁),及聲請人 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 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受羈押時期之生活水 準、社會一般通念、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其程度等個案情 節等,認依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支 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認以賠償每日10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 (即157 日),准予賠償157,000 元;至聲請人請求每日 計算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至聲請人另以:聲請人因同一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0 年2 月l 日,經菲律賓警方解押至北京關押迄同年7 月6 日押解 聲請人返臺期間(計156 日,聲請書將此部分與前開聲請准 予賠償157 日期間合併誤計為322 日),同聲請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頁)。惟:
1.聲請人係於99年12月27日在菲律賓克拉克市因涉嫌電信詐 欺遭菲律賓警方逮捕,迄100 年2 月2 日遣返大陸北京市 ,經北京朝陽分局法制處、預審處以聲請人「夥同他人利 用撥打電話詐騙北京市等地事主財物多起」為由拘留3 日 ,再經延長拘留、羈押期限,迄由北京市公安局押解,於 同年7 月6 日搭乘中華航空CI-512 號班機,始經刑事警 察局執行拘提到案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前開偵查卷㈡影印卷第62頁),北京市公安局拘留證、拘 留通知書、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回國證明、遣返人員交 接書、北京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738號卷㈥第1 至6 、9 至11背面、10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㈠第 43、46頁),堪以認定。
2.惟聲請人前開100 年2 月2 日起至100 年7 月6 日經刑事 警察局執行拘提之期間,聲請人既係由大陸北京公安局朝



陽分局依據原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61條執行拘留、北京 地方法院朝陽預審處依據同法第69條第2 款執行羈押,而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在 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 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是依同條例第75條但書之規定,雖同一案件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者,定有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規 定,然亦無在大陸地區為公安單位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明文 規定,是故,於大陸地區公安單位羈押依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意旨,自非等同於我國刑事訴 訟法所為之合法羈押,又依據同條例第74條「(第1 項)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第2 項)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 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第3 項)前二項規定,以在臺 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 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之規定 ,其就大陸地區製成之法院裁判或判斷,並未視同我國司 法機關所為之裁判或判斷,是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單位 甚或「朝陽預審處」所為之「自由人身之限制」尚難逕認 係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規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合法羈 押。
3.再按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雖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亦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以為補充規定,然詳觀 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為體現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 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 為補償之立法原則,其適用範圍自不及於「行政罰」(例 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留置或處罰)之範疇,爰將原條 文第二項移列同條第七款。又本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例如,經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未經法院許可延長,仍繼 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均屬之。至 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執行期間,如已 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等人身自由受 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附此說明。再者,本 款亦寓有完備補償體系,濟第一款至第六款不足之補充功 能。」,是依據該條款請求國家補償亦係以「國家機關行



為」造成之非依刑事程序法律所為之人身自由拘束限制為 前提。而揆之前揭2.同一意旨,因聲請人於大陸地區係經 公安單位甚或「朝陽預審處」所為之「處分」遭限制人身 自由,非能認係刑事補償法所指之「我國國家機關行為」 ,自無法依據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請求補償。 4.故聲請人自緝獲後至交付我方執法人員前之期間,所受大 陸地區機關所為處分遭受之人身自由限制,因非係依我國 家機關行為所致之非法處分、亦非可視同依據刑事訴訟法 所為之合法羈押,聲請人以此部分期間算入請求補償,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法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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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