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應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年2月13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02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強盜 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而攜帶兇器強制性 交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固定工作場所,並獨自居住,難 期被告於將來審判及執行時遵期到場,有逃亡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因延長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 犯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罪逃亡可能,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3年2月18日延長羈押2月。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羈押前,一直居住於「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0號」,有固定居所,並從事承包 工程(所謂小包)之工作;本案相關證人均已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訊問而結證在卷,物證更已採證完畢,故被告並無逃亡 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況被告與前 妻所生之子女,均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忠孝街,被告如以具 保代替羈押,亦可限制被告居住於上開子女之住處,而無勾 串證人之情事可言,是本件羈押欠缺必要性;又原裁定對於 被告如何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所揭示「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之要件,均未敘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請 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 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 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 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 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四、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合憲解釋,於釋字第665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 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 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 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 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 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 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 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 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五、經查,本件原審法官於102 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述,堪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之工作為水泥臨時工,並無固定 工作場所,且係獨自居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又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原審法官於103年2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犯復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畏罪逃亡可能,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 自103年2 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則依前揭說明,原審業就相 關事證及訴訟進行程序予以審酌,上開裁定延長羈押之目的 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