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4號
TPHM,103,上訴,4,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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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成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29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91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顏成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成俊係臺北市○○區○○路000 號丙全當鋪負責人,其基 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間,趁林欣德 用錢孔急欲借款之際,先後貸以新台幣(下同)5 萬、5 萬 、10萬元,並約定該20萬元以每15天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 5000元,其後林欣德陸續繳交利息達21萬元,顏成俊即以此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案顏成俊另犯私行拘禁罪之 部分,已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林欣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為丙全當鋪之負責人,並曾於99年11月間, 借款總計20萬元與告訴人林欣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 行,辯稱:我沒有如告訴人所言約定這麼高的利息,我與告 訴人所約定之利息,在修法前含倉棧費1 個月收9 分利,修 法後含倉棧費1 個月收7.5 分利,皆符合當舖業法之規定, 且告訴人並沒有付我21萬元的利息,告訴人僅支付數次利息 後,即未再付利息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德於警詢證稱:我用我女友的車抵押,向 被告借款20萬元,係分3 次借款,各借5 萬、5 萬及10萬元 ,總計20萬元,並以每15日為1 期,每期繳交利息1 萬5 千 元,利息是先扣,經換算月息約15至18分。從99年11月起至 100 年5 月22日止,我已合計繳交利息18萬元,加上100 年 8 月22日還3 萬元的利息,總共繳21萬元的利息,因為利息 一直還不完,所以本金尚未清償。我原本以為丙全當舖是合 法當舖,借了以後才知道是高利貸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案發前1 年,有向被告借款20萬元 ,分3 次借,分別借5 萬、5 萬及10萬元,因為借錢時間很 近,所以被告把3 條湊成1 條,合計借款20萬元。當時有約 定利息,每15天利息1 萬5 千元,且借錢有先扣利息,借10 萬元時差不多扣8 萬8 千元,借5 萬元應該是先扣8 、9 千 元等語(見偵卷第84頁);於原審結證稱:之前有跟其他人 借過錢,但不是高利貸,當時因為投資做生意,作中古車買 賣,急著要用錢,差一點現金,所以才向被告借錢,當時不 懂,借了以後才知道利息這麼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正 背面)。由此可知,告訴人因投資中古車買賣,一時需求孔 急,進而找上開立當舖之被告,以女友的車抵押向被告借錢 ,且依告訴人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對於借錢之次數、總計之 金額、利息之計算等情節前後相符,復佐以被告坦承有借錢 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利息,證人陳威穎呂建勳、李政 霖等亦證述,告訴人確有於100 年8 月22日還款3 萬元予被 告等事實(見偵卷第100 、103 、110 頁),則告訴人指述 被告乘其急需用錢之際借貸收取重利乙節,自屬有據。 ㈡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 ,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 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 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 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 之理,不待贅言。告訴人雖於原審結證稱:之前有用汽車做 擔保,跟被告借20萬元,錢不是一次借,是分次借,有約定



利息,我不知道利息怎麼算,好像是1 個禮拜或10天為1 期 ,不記得預扣的利息為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至114 頁 ),然告訴人亦於原審中表示,製作警訊筆錄時,記憶比較 清楚,警詢筆錄的記載是正確的,且當初所繳之利息有點高 ,而且一直在還利息,沒有還本金,所繳利息已經超過本金 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 ,關於借貸過程之證述雖有疏漏,但亦強調其警詢筆錄之真 實性,且表示被告收取之利息甚高,即使收取數額已經超過 本金,但只能算是清償利息,本金部分卻無任何清償,核與 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又審認告訴人係於102 年10月15日於原 審作證,距離向被告借貸之時間,已將近3 年,在人為記憶 有限之情況,自不能苛求告訴人必須清楚記憶始為可採,則 除去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瑕疵,仍無礙前開告訴人歷次供述之 憑信性。
㈢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大約在99年9 月至12月間(正確日期忘 記),陸續向我借款,共借20萬元,我單純幫朋友忙,完全 沒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關於告訴人稱有繳交給我利息21萬 元一事,根本不實在(見偵卷第25頁);又於原審中自陳: 我有借錢給告訴人,是分次跟我借的,實際時間同告訴人所 述,是在99年11月間開始借的,先後借給他5 萬、10萬,利 息約定1 個月4 分,就是20萬元,1 個月利息8 千,從99年 12月開始收取利息,告訴人付了幾期後就沒有再付,我現在 手邊沒有資料,無法確認告訴人還了幾期等語(見原審卷第 83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利 息,是以30天為1 期,沒修法前含倉棧費月息9 分,20萬元 的9 分是1 萬8 千元的利息,修法之後含倉棧費月收7.5 分 利,也就是1 萬5 千元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 )。由此可見,被告從一開始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後 來稱雙方約定月息4%,一個月利息為8 千元,最後改稱因為 另含倉棧費且因當舖業法修法,故修法前約定月息9%,修法 後約定月息7.5%,說法前後不一,難以盡信,且被告又稱告 訴人在借錢之後即找不到人(見本院卷第43頁),若真係如 此,雙方又豈會因當舖業法修法而有重新約定之舉?被告所 辯顯然有違常情。惟被告並不否認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且關 於被告於本院自白曾向告訴人收取每月7.5%至9%之利息,合



計被告收取之年息即高達90% 至108%,高出當舖業法第11條 第2 項所規定之法定年利率30% ,至少3 倍以上,其所收取 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至為灼然,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收 取重利乙節,互核相符,自得補強告訴人之指述,以為證據 。
㈣被告雖以當舖業法第20條之倉棧費置辯,然倉棧費係避免當 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而將利息外其他所需另向持當人收 取之費用,包括稅金、保險費、手續費、保管費等皆納入倉 棧費之範疇,並有總計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之法定限制,保 障持當人之權益,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當舖業,即無倉棧 費可言(內政部92年1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 旨可參),是認本案告訴人係將女友之汽車抵押予被告,而 被告亦坦承未收當抵押之汽車,該車仍由告訴人留用(見本 院卷第33頁背面、第43頁背面),則被告自無從以保管之名 向告訴人收取倉棧費。再者,關於倉棧費法定最高額之限制 ,應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 一次或分期,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 並非可按年或按月加收最高5%之倉棧費,畢竟倉棧費之性質 ,本係當舖業因收當所額外支出之費用,轉嫁給持當人承擔 ,自應有支出才能向持當人收取倉棧費,但被告按月加收5% 倉棧費,早已逸脫支出轉嫁之性質,其所收取之倉棧費,無 疑與利息無異。況若按月加收5%,年利率即為60% ,遠超過 當舖業法定年利率30% 之上限,顯然有違立法意旨,洵無可 採。是故,被告並未有保管擔保物之事實存在,卻辯稱按月 另向告訴人收取本金5%之倉棧費,縱認所辯實在,亦係曲解 法令,巧立名目向告訴人收取重利無訛。
㈤綜上,本件告訴人指述明確,且有證人供述、被告部分自白 可佐,事證已明,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原審未詳予察明, 遽認被告無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成 立重利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經營當舖為業,貪求不法利益,向需錢孔急之民眾收取高利 ,且其始終未曾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亦未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不佳,惟兼衡本件被害對象僅一人,復考量被告之手段、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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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