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61號
TPHM,103,上訴,161,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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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雅婷
選任辯護人 張曼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
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雅婷自民國85年3月27日起至94年8月底止任職址同設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熱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熱帶公司)及亞熱代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昌洪實業有 限公司,下仍稱亞熱代公司),擔任出納一職,負責處理上 2公司與金融機構往來及向政府機關繳納相關規費之工作, 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 連續利用繳納亞熱帶公司及亞熱代公司於臺北國際航空站( 下稱松山航站)之權利金(特許費)、房屋使用費、電費、 勞健保費等費用之機會,製作轉帳傳票向上2公司申請取得 應繳納之款項後,僅繳納部分費用,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 14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88萬7,464元侵占入己。嗣又為 掩飾上揭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 間某日,連續在上2公司設址處,先影印94年5月3日及同年6 月21日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敦南分行蓋用 繳款圓戳章之權利金繳款單,並剪下上開繳款單影本上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圓戳章圖樣後,將之黏貼於同年4月25日及 6月20日尚未繳款之繳款單上,以表示其已繳納相關費用之 意,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繳款證明,再於同 年8月4日將上開偽造繳款證明均傳真予上2公司會計留存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2公司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國 商銀。嗣因松山航站多次對上2公司處罰滯納金,上2公司人 員察覺繳款狀況有異,經詢問許雅婷後始悉上情。二、案經亞熱帶公司及亞熱代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雅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雅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五卷第64至68、129、130頁;偵六卷第6至8頁 ;原審卷二卷第5頁背面、92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 人即亞熱代公司之代表人洪富子及告訴代理人洪逸庭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五卷第3、4、62、63、129、130 頁;偵六卷第9、10頁);復有上2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被告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職員資料卡、臺北航空站 委託中國商銀代收款存款憑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事業 作業基金專戶收款書、中央健保局保險費繳款收據、勞工保 險局保險費繳款單、轉帳傳票、存摺交易明細及偽造中國商 銀敦南分行繳款圓戳章印文等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6至29 、31至42、46至56頁;偵六卷第47至50、93、94、116頁) ,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所犯上揭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前 ,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 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 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 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 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 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 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業務侵 占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各 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三)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成立方法 、結果行為而僅論以一罪者,依新法將論以數罪,是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 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身為亞熱帶公司及亞熱代公司之出納 人員,負責處理上2 公司與金融機構往來及向政府機關繳納 相關規費之工作,足見繳納政府規費應為其業務範疇,則被 告利用向上2 公司請款繳納松山航站之權利金(特許費)、 房屋使用費、電費、勞健保費等費用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 己,自該當業務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收款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業務侵占犯 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 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業務侵占2 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 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五、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基於同一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公司出納經手財物 之機會,多次偽造繳款證明及侵占公司金錢,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案後逃亡而未到案,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經逮捕歸案, 可見被告本無意面對司法之逃避僥倖心態;惟念其並無犯罪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佳,犯後坦 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亞熱代公司之代表人洪富子達 成和解,但未能與亞熱帶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原審民事調解 紀錄表、10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電話紀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卷第78、91頁背面 、114頁),及其為低收入戶,獨自扶養2年幼子女,有戶籍 謄本、低收入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04、105頁),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有期徒刑玖月。並說明扣案之民航局民航事業作業基 金專戶收款書(見偵五卷第22、24、26、28頁),因被告已 交由亞熱帶公司及亞熱代公司留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遂 均不予諭知沒收,然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繳款圓戳章印文共4枚,及編號5所示偽 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繳款圓戳章印文共2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 。另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經原審於 95年4月19日發布通緝,且於通緝期間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而係於102年6月29日遭警緝獲歸案,有通緝書、新北市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警 詢筆錄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卷第13、14、17、18頁),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獲邀減刑之寬典。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 承犯行,並主動與亞熱代公司代表人洪富子達成和解,另被 告與亞熱帶公司未能成立和解,係因亞熱帶公司惟恐和解將 影響員工誠實險理賠之故,但由兩造作成之調解內容可知, 亞熱帶公司已有原諒被告之意願,原審未予審酌。又被告本 無房產,經濟狀況不佳,到處租屋而居,致傳票無法送達, 不知被通緝,原審認定被告犯案後逃亡未到案,嗣經通緝而 逮捕歸案,認定被告對存有逃避僥倖之心態,亦非屬實。另 被告因丈夫負債而觸犯本案,現被告丈夫已過世,家中兩名 年幼子女全賴被告照顧,家中經濟狀況拮据,倘若被告入獄 ,兩名幼子無所依靠,無人照顧,情堪憫恕,請依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並審酌亞熱代公司代表人洪富子已原諒被告



,希能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其中包括被告坦承犯行,並與亞熱代公司代表人 洪富子達成和解,而未與亞熱帶公司成立和解之事項,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 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 無前科、家中經濟狀況拮据、兩名幼子無所依靠無人照顧、 坦承犯行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查被告自94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5日 止,連續侵占亞熱帶公司及亞熱代公司款項達388萬7,464元 ,案發後未出面理直解決,經95年4月19日發布通緝後於102 年6月29日遭警緝獲歸案,歷時近八年,而被告迄今僅匯款 八千元三次予上開公司,業據告訴代理人洪逸庭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並為被告所供認無訛,可見被告自案發後未積極出 面解決,迄今復未有實質彌補被害公司損害之行為,其犯罪 情節在客觀上能否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殊堪質疑,上訴意旨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審酌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洵無 可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申請時間 │ 應 繳 款 項 名 稱 │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94年7月12日 │94年6月份亞熱帶公司松山航站電費 │20萬878元 │
├──┼──────┼────────────────┼──────┤
│ 2 │94年7月12日 │94年6月份亞熱代公司松山航站電費 │6萬1,152元 │
├──┼──────┼────────────────┼──────┤
│ 3 │94年7月15日 │94年7-9月份亞熱帶公司松山航站 │109萬2,290元│
│ │ │房屋使用費 │ │
├──┼──────┼────────────────┼──────┤
│ 4 │94年7月15日 │94年7-9月份亞熱代公司松山航站 │77萬6,053元 │
│ │ │房屋使用費 │ │
├──┼──────┼────────────────┼──────┤
│ 5 │94年7月25日 │94年6月份亞熱帶公司A、B店(禮品 │39萬7,956元 │
│ │ │店)權利金(特許費) │ │
├──┼──────┼────────────────┼──────┤
│ 6 │94年7月25日 │94年6月份亞熱帶公司餐廳一店 │37萬816元 │
│ │ │權利金(特許費) │ │
├──┼──────┼────────────────┼──────┤
│ 7 │94年7月25日 │94年6月份亞熱帶公司餐廳二店 │21萬元 │
│ │ │權利金(特許費) │ │
├──┼──────┼────────────────┼──────┤
│ 8 │94年7月25日 │94年6月份亞熱代公司松山航站 │27萬5,240元 │
│ │ │權利金(特許費) │ │
├──┼──────┼────────────────┼──────┤
│ 9 │94年8月15日 │94年7月份亞熱帶公司松山航站電費 │19萬3,011元 │
├──┼──────┼────────────────┼──────┤
│ 10 │94年8月15日 │94年7月份亞熱代公司松山航站電費 │5萬8,812元 │




├──┼──────┼────────────────┼──────┤
│ 11 │94年8月15日 │94年6月份亞熱帶公司健保費 │11萬1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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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年8月15日 │94年6月份亞熱代公司健保費 │2萬6,9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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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4年8月15日 │94年6月份亞熱帶公司勞保費 │8萬9,747元 │
├──┼──────┼────────────────┼──────┤
│ 14 │94年8月15日 │94年6月份亞熱代公司勞保費 │2萬4,424元 │
├──┴──────┴────────────────┴──────┤
│合計:388萬7,464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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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4 月25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收款書上偽造│偵五卷第26頁│
│ │下稱民航局)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專│之94年5 月3 │ │
│ │戶收款書(銷帳編號:00000000 │日中國商銀敦│ │
│ │907 號) │南分行繳款圓│ │
│ │ │戳章印文壹枚│ │
├──┼───────────────┼──────┼──────┤
│ 2 │94年4 月25日民航局民航事業作業│收款書上偽造│偵五卷第28頁│
│ │基金專戶收款書(銷帳編號:7243│之94年5 月3 │ │
│ │0000000 號) │日中國商銀敦│ │
│ │ │南分行繳款圓│ │
│ │ │戳章印文壹枚│ │
├──┼───────────────┼──────┼──────┤
│ 3 │94年6 月20日民航局民航事業作業│收款書上偽造│偵五卷第22頁│
│ │基金專戶收款書(銷帳編號:7205│之94年6 月21│ │
│ │00000000號) │日中國商銀敦│ │
│ │ │南分行繳款圓│ │
│ │ │戳章印文壹枚│ │
├──┼───────────────┼──────┼──────┤
│ 4 │94年6 月20日民航局民航事業作業│收款書上偽造│偵五卷第24頁│
│ │基金專戶收款書(銷帳編號:7205│之94年6 月21│ │
│ │00000000號) │日中國商銀敦│ │
│ │ │南分行繳款圓│ │
│ │ │戳章印文壹枚│ │
├──┼───────────────┼──────┼──────┤
│ 5 │ │偽造之中國商│偵六卷第116 │




│ │ │銀敦南分行繳│頁 │
│ │ │款圓戳章印文│ │
│ │ │貳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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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熱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熱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