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敬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6號、第38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㈡、㈣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己○○犯如附表㈡、㈣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㈡、㈣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乙○○」之簽名共拾貳枚、偽造「甲○○」之簽名共玖枚、偽造「丙○○」之簽名共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至同年9 月初,任職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凱富通訊行,擔任門市業務員,負責 推銷行動電話機、門號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16日,在該通訊 行內,收受顧客姜泓、袁伽欣所共同交付,用以購買HTC 廠 牌Desire HD 行動電話2 支(每支新臺幣【下同】2,900 元 )及袁伽欣之門號解約金200 元,共計6,000 元,旋將該因 業務上而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該通訊行店長戊 ○○發覺帳目有異,經詢問姜泓、袁伽欣後,始查知上情。二、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㈠、㈢所示之 時間,各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以其不詳方式取得之乙○○之 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資料,冒用乙○○本人名義,向如 附表㈠、㈢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㈠、㈢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並在如附表㈠、㈢所示相關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私文書 (均一聯)上偽簽「乙○○」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㈠、㈢ 所示乙○○申辦行動電話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凱富通 訊行店長戊○○,以傳真方式交付附表㈠、㈢所示之各該電 信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其中,附表㈢部分,係同時偽造申辦 2 門號私文書後同次交付戊○○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乙○○本人及如附表㈠、㈢所示各該電信公司對申辦行動電 話客戶之人別正確性,使受理申辦之電信公司人員因而分別 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乙○○所申辦,而交付如附表㈠、㈢
所示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等財物予己○○,並予以開啟通 話之服務,己○○即以上開方式自附表㈠、㈢所示電信公司 詐得附表㈠、㈢所示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及使用通訊服務 之利益(己○○偽造私文書之名稱、偽造「乙○○」簽名之 枚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所配屬之電信公司、申辦 時間、詐得財物、詐得之通訊利益即通話費用之細目等,均 詳如附表㈠、㈢所載)。
三、己○○預見來店申辦門號之人僅提供證件影本,可能係冒用 甲○○、丙○○本人名義,倘受理申請並交付電信公司申辦 門號,將足以生損害於甲○○、丙○○本人及如附表㈡、㈣ 所示各該電信公司對申辦行動電話客戶之人別正確性,於附 表㈡、㈣所示之時間,分別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二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甲○○、丙○○之同意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甲○○、丙○○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 影本資料,冒用甲○○、丙○○本人名義,向如附表㈡、㈣ 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㈡、㈣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己○○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受理申請,並利用不知情之凱富通訊行 店長戊○○,以傳真方式交付附表㈡、㈣所示之各該電信公 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丙○○本人及如附 表㈡、㈣所示各該電信公司對申辦行動電話客戶之人別正確 性,使受理申辦之電信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 甲○○、丙○○所申辦,而分別交付如附表㈡、㈣所示門號 SIM卡及行動電話等財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二人 ,並予以開啟通話之服務,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二人即以上開方式自附表㈡、㈣所示電信公司共同詐得附 表㈡、㈣所示門號SIM卡、行動電話、使用通訊服務、凱富 通訊行業績及業績獎金之利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二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名稱、偽造「甲○○」、「 丙○○」簽名之枚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所配屬之 電信公司、申辦時間、詐得財物、詐得之通訊利益即通話費 用之細目等,均詳如附表㈡、㈣所載)。
四、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其擔任凱富通訊行門市業務 員,於上開時、地,向顧客姜泓、袁伽欣收取2 支行動電話 價款及門號解約金共6,000 元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姜泓、袁 伽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偵 1426號卷第146 至149 頁、原審卷第151 至155 頁),並有 該次交易之凱富通訊行報表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按(見101 偵1426號卷第138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店長戊○○從伊收受顧客姜泓、袁伽欣6,000元之款項 ,去填補戊○○虧空公司之12,000元,伊有跟店長說客人是 伊賣的,公司查帳會有事,店長說沒關係,他會負責,伊是 業務上的正當性行為,6,000元伊沒有拿云云;店長戊○○ 指示被告打電話利誘姜泓、袁伽欣答覆戊○○詢問時未支付 任何現金予被告;在店長戊○○指導下,其與被告將發現錯 誤之報表做更改,並將改好之報表回傳總公司會計林沛妤云 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未將上揭款項交回凱富通訊行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該通 訊行店長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指證明確(見101 偵1426號卷第125 至126 頁、第147 至149 頁、原審卷第 158 頁)。
⒉又被告於收款後,竟以電話向顧客姜泓等2 人要求,於凱富 通訊行之戊○○打電話詢問時,向戊○○騙稱並未支付任何 現金給伊,若能成功隱瞞此事,則伊會另贈行動電源等情, 已經證人姜泓、袁伽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實(見 101 偵1426號卷第146 至149 頁、原審卷第152 至155 頁) ,並有該2 人於戊○○查詢時,供出實情所出具之切結書在 卷可資佐證(見101 偵1426號卷第150 頁),足見被告並未 將6,000 元交回凱富通訊行,亦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雖辯 稱其係受戊○○指示而打電話利誘姜泓、袁伽欣答覆戊○○
詢問時未支付任何現金予被告。然衡情戊○○倘係知情且涉 入其中,戊○○實無一再詢問姜泓等人有無付錢給被告並予 揭露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⒊被告上訴意旨復稱:在店長戊○○指導下,戊○○與被告將 發現錯誤之報表做更改,並將改好之報表回傳總公司會計林 沛妤云云。惟參諸被告於凱富通訊行當時老闆鄭富元事後對 帳時,猶以報表上記載現金0元之記載為憑,執以向鄭富元 否認收受此筆款項,此據證人鄭富元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 101偵1426號卷第1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報表 寫0是本來就寫0沒有更改等語(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 上訴意旨所辯不實,且前後矛盾,無法採信。是被告確有將 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經凱富通訊行當時老闆鄭富元以姜泓等人出具之切結書 對其質問後,雖改口辯稱:伊承認這筆,但伊是將錢拿去補 小龍(戊○○)的帳,店長(戊○○)知情云云(見101偵 1426號卷第80頁、第81頁),上訴意旨亦辯稱:店長戊○○ 從伊收受顧客姜泓、袁伽欣6,000元之款項,去填補戊○○ 虧空公司之12,000元云云,然迄未能說明究係補何帳目以供 核實,復為證人戊○○堅詞否認,更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 口所辯,係報表遭人不實竄改,亦即否認將款項挪作他用而 有交回通訊行之說詞互相矛盾,難以信實;參諸本件實係因 戊○○發覺帳目有異,主動向姜泓等2人詢問,始查出被告 有收該筆款項之侵占公款乙事,苟如被告所述,戊○○係知 情且涉入其中,戊○○實無一再詢問姜泓等人有無付錢給被 告並予揭露之理,已如前述;何況若被告真係將該筆款項用 來幫忙補戊○○虧空公司的帳,大可坦白告知戊○○,豈需 利誘勾串姜泓、袁伽欣等人,於戊○○向該2人查詢時,對 戊○○隱瞞被告向2人收錢乙事,殊悖常理,無法採信。 ㈢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將其上揭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易 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之犯行,被告所辯,要屬畏罪狡卸之詞 ,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在附表㈠、㈢所示之門號申請書等私文書上 簽「乙○○」之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附表㈠、㈢所示之申辦門號 申請書上「乙○○」之簽名係店長戊○○指示伊簽的,其餘 附表㈡、㈣所示申辦門號之申請文件上「甲○○」、「丙○ ○」之簽名均非伊簽的,而係分別由不同之客人在網路上申 請門號再來店裡冒用甲○○、丙○○之名義簽的,上開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都是伊經辦的,伊有跟店長說客人持影本來辦 ,伊當時認為不管申請人有無冒名,伊都去替他們辦,因為 要為公司爭取業績,並且要爭取業績獎金云云(見本院卷第 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70頁反面 至第71頁)。
㈡經查:
1.告訴人乙○○、丙○○、被害人甲○○分別遭人冒用名義, 偽造如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等私文書,向附表所示各該電信 公司申辦門號乙節,除據其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證 歷歷(見101 偵1426號卷第207 至210 頁、第229 至231 頁 、第239 至240 頁、原審卷第206 至215 頁),並有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23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9 月24日及同年 10月15日以傳真函覆原審如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等資料(見 原審卷第120 至128 頁、第134 至147 頁)在卷可按,且查 :
①上揭附表所示乙○○、甲○○、丙○○之門號申請書等文件 上申請人乙○○、甲○○、丙○○之簽名字跡,與乙○○、 甲○○、丙○○本人簽名筆跡迥不相同,復據證人乙○○、 甲○○、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且有乙○○ 、甲○○、丙○○歷次在偵訊及審理時之簽名可供比對(見 101 偵1426號卷第210 至212 頁、第232 頁、第237 頁、第 242 至243 頁、原審卷第227 至229 頁);申請書上所載申 請人乙○○、甲○○、丙○○之聯絡電話、帳單地址,亦均 非乙○○、甲○○、丙○○之資料,而申請人甲○○、丙○ ○之身分證影本,實係申辦前已遭作廢之舊身分證影本,亦 迭據證人乙○○、甲○○、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 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丙○○換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資料、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甲○○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資料可按(見101 偵1426號卷第180 至182 頁、第190 至192 頁),復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 甲○○、丙○○身分證原本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第212 頁)。被害人甲○○等人自不 可能持其已作廢之身分證,以錯誤之聯絡電話及帳單地址資 料申辦門號使用。參以上開申請文件中所檢附申請人乙○○ 、甲○○、丙○○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經以肉眼觀之 ,確實比證件正本直接影印之影本內容較為模糊不清,復據 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伊的經驗來看,這應該是 複印自證件影本的影本,因為正常的切線只會到證件的邊邊 ,但這旁邊還有多出一條線,類似紙張或感覺的切線,所以
這是影本複印的等語可按(見原審卷第217 頁),顯係以證 件影本再影印後之影本資料申請,足見乙○○、甲○○、丙 ○○等人確均遭人冒名申辦上開門號之情甚灼。 ②又上揭電信公司受詐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行動電話及提供通訊利益之詳節,除有凱富通訊行報表在 卷可稽(見101偵1426號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36頁、原 審卷第232至233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 2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帳單明細、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號函覆 出帳紀錄表、繳費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5至101頁、第 187至195頁,通訊利益僅以等值於通話費用計算,未包括違 約金費用在內)。又附表所示各門號實際申辦日,已經證人 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 且有凱富通訊行報表影本可資佐證(見101偵1426號卷第133 頁、第135頁、第136頁、原審卷第232頁、第233頁)。起訴 書就申辦日誤載部分、行使及偽造之各該門號申請書漏載部 分、各該電信公司提供通話利益實際數額漏載部分,均應更 正、補充如附表,併此敘明。
2.查101偵1426號卷第118、119、120頁之私文書,為證人戊○ ○於101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庭呈之資料(見101偵1426號 卷第78頁);而101偵1426號卷第255、257頁之私文書及原 判決附表㈠、㈢「偽造之私文書種類」欄位引用之資料,乃 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見101偵1426號 卷第158頁、第160頁、第244頁至第257頁、原審卷第117頁 至第128頁反面、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47頁)。又依證人 戊○○於原審證述:台灣大哥大行動電信業務申請書正本一 式二聯,一聯為白色,公司使用,另一聯交由客戶留存,我 們申請書只有使用一聯,複寫聯並未使用,因為我們都會把 複印本撕掉,並未給客人,就本案而言,我們沒有給客戶填 寫客戶聯。遠傳之契約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也是只有一 張,因為我們都是用影印的(原審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未親眼看見申請書上「乙○○」 之署押係被告所簽,然伊回通訊行時文件已辦好等語(見本 院卷第66頁),而附表㈢編號1①所示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上「乙○○」之簽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做筆跡鑑定,結果認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乙○○ 」字跡相符,有該局10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附卷可稽(見101偵1426號卷第174至176頁)。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乙○○的部分都是我簽的,丙○ ○、甲○○聲請書不是我簽的」、「我是經手人,只有101
偵1426號卷第118、119、120、255、257頁上乙○○的署名 是我簽的」、「乙○○聲請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丙○○、 甲○○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 面、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附表㈠、㈢所示之門 號申請書等私文書上「乙○○」之署押是伊簽的,甲○○、 丙○○是客人到通訊行來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被告雖辯稱伊係依照店長戊○○之指示所簽,惟為戊○○ 所否認,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不可能動客人之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已明知門號申請書 應由申辦人本人簽署,經辦人不可代為簽署,被告前開依店 長戊○○指示簽名之說,顯與其於本院前揭供述相互齟齬, 即難援引為被告免責之依據。綜上可見,附表㈠、㈢所示之 門號申請書等私文書上「乙○○」之簽名,為被告偽造甚明 。
3.另丙○○、甲○○申辦門號文件上之簽名,被告先於偵訊中 坦承:甲○○的簽名是伊仿她的名字下去簽的,伊以為是丙 ○○本人簽名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63頁、第 80頁);於原審時否認丙○○、甲○○之簽名均為其所簽( 見原審卷第224頁、第224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 稱:是客人在網路上申請門號再來店裡冒名甲○○、丙○○ 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所辯雖前後不一,惟經 檢送被害人甲○○、丙○○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鑑定結果, 因比對字跡不足,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有上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1偵1426號卷第174至 176頁),王文玲、丙○○之署押部分,被告自始否認其簽 署,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其親自偽造,比對申請書上王 文玲、丙○○之署押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之 「乙○○」字跡(見本院卷第54頁)就其運筆神韻及字體間 架難為吻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王 文玲、丙○○之署押均為被告一人所親自簽署,應認係分別 冒名王文玲、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二人所偽造 。
4.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其確有經手附表㈡甲○○名義申 辦門號部分及附表㈣丙○○名義申辦門號文件部分,均直認 不虛(見101偵1426號卷第5至7頁、第62頁、本院卷第50頁 反面);參諸附表㈡編號①及附表(三)編號2①申請書上, 並有被告在「銷售人員」簽章欄位之簽名,有該申請書影本 各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138頁);又凱富通訊行報表此部分 之「經手人」欄位,係記載「淳」即被告己○○,亦有該通 訊行報表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33頁)。併衡諸附表
所示乙○○、甲○○、丙○○申辦門號案件,係凱富通訊行 代辦案件,有各該申請書之承辦單位欄分別蓋有代辦之凱富 通訊行或凱旭通訊行店章可按(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8頁 反面、第138頁、第145頁),其中凱旭通訊行店章部分,因 係與凱富通訊行同一老闆,實際上係凱富通訊行代辦之案件 ,僅借用凱旭通訊行店章向電信公司傳真申請乙情,已經證 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62 頁反面),並有凱富通訊行出貨明細報表可資佐證(見101 偵1426號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36頁、原審卷第232頁、 第233頁)。而被告係凱富通訊行內,除店長戊○○外「唯 一」之業務員,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屬實;且附表所示 申請文件,均係被告提交店長戊○○以傳真方式持向各該電 信公司申請乙情,亦迭經證人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 終證述明確,可見得以接觸、偽造上開私文書者,除被告與 冒用甲○○、丙○○本人名義來店申辦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外,別無他人。
5.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 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 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 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仍屬故意範圍;復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 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 ,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亦即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需行為時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人事前皆有謀議及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已供承附表㈠、㈢所示之門號申請書等私文書上 「乙○○」之簽名為其所偽造,此部份自有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直接故意,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附表㈡、㈣所示申辦門號之申請文件上「甲○○ 」、「丙○○」之簽名均非伊所簽,而係分別由不同之客人 在網路上申請門號再來店裡冒用甲○○、丙○○之名義所簽 ,上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伊經辦,伊有跟店長說客人持 影本申辦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顯見 被告對於來店申辦門號之人是否為甲○○、丙○○本人並非 毫無疑問,並對於僅持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來店申辦之案件 ,仍予受理,足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來店申辦門號之人可能 係冒用甲○○、丙○○本人名義,倘受理申請並交付予電信 公司申辦門號,將足以生損害於甲○○、丙○○本人及如附 表㈡、㈣所示各該電信公司對申辦行動電話客戶之人別正確 性,並使電信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㈡、㈣ 所示財物及利益,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是被告就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具有不確定故意。再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供承:伊當時認為不管申請人有無冒名,伊都去替他們辦, 因為要為公司爭取業績,並且要爭取業績獎金云云(見本院 卷第50頁反面),足徵被告基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二人縱係冒名申辦門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犯罪之認識, 利用渠等冒名甲○○、丙○○本人名義申辦門號之行為,以 遂行被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之意思,此部 分就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應具有不 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雖於偵訊中一度辯稱:丙○○申 請門號案件是伊朋友的朋友來辦的,伊以為是丙○○本人簽 名云云(見102偵1426號卷第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 稱:伊上網到中華民國身分證查詢網店,伊鍵入身分證字號 都沒有遺失或過期,伊沒有判斷出來是冒用的云云(見本院 卷第49頁反面),否認有犯意存在。然就吾人生活經驗以言 ,果如被告所述係「朋友的朋友持丙○○之證件來申辦」、 「伊有上網查詢身分證」云云,申辦者既非被告熟識之人, 又丙○○身分證影本係已作廢失效之證件資料,已如前述, 衡情不難查悉該證件之虛偽。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朋友之 朋友」之證據以供查究,空言所辯,自難謂合。再就本件事 發經過以觀,被害人甲○○等人係因未曾向附表所示電信公
司申辦附表所示門號,卻陸續從100年9月起收到電話費帳單 ,因此追查出被告冒名申辦之情,已據被害人甲○○等人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鄭富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 人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被告竟在東窗 事發前,突自凱富通訊行離職消失,亦見被告避究狡展,至 為明顯。
6.被告任職凱富通訊行之期間係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9月初 止,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61頁),並有被告於凱富通訊行上班之打卡紀錄影本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被告於警詢於偵訊中亦坦承 於上開期間任職凱富通訊行(見102偵1426號卷第5至6頁、 第6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稱:伊在凱富通訊行任職期間 大約是100年2至5月間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並不可採 。
㈢綜合上揭直接、間接證據,足認被告所辯,要屬犯後狡展圖 卸之,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係任職凱富通訊行,擔任門市業務員,負責推銷行動 電話機、門號及收款等業務,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戊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 於顧客交付之行動電話價款及門號違約金,顯係基於業務上 之關係而持有,竟未交予凱富通訊行而予侵吞入己,核被告 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即附表㈠、㈢)、事實欄三(即附表㈡、 ㈣)所示之各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向 如附表所示各電信公司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施用詐 術,為間接正犯;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 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 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 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附表各次申辦門號時所偽造之如 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其同時偽造同 一被害人之多件私文書,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 其法益之數目,是被告上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數均應以一計算。又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私 文書,其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偽造署押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 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 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 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 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 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而 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應屬相同,無從 分別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冒用甲○○、丙○○本人名 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二人就事實欄三(即附表㈡ 、㈣)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 為,而冒用甲○○、丙○○本人名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二人,係分別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所為,故意 之態樣並不盡相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與冒用甲○○、丙 ○○本人名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二人就事實欄三 (即附表㈡、㈣)所示之犯行,不得認渠等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 及偽造附表㈠②、③、④、附表㈡1②、③、④、附表㈣1② 、③之私文書、行使及偽造附表㈢2所示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犯行,惟除其中附表㈣1③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 補充(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外,其餘部分,各與附表之犯 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事實一、二、三部分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1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又因強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年10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0 年1 月 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29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附表㈡、㈣部分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本判決事實欄三(即附表㈡、㈣)部分,附表㈡、㈣所示申 辦門號之申請文件上「甲○○」、「丙○○」之簽名均非被 告所簽,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而原判決認係被告一 人基於直接故意所為,事實認定不無違誤,尚有未合。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 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通訊行門市業 務員,竟貪圖利益,對於冒用甲○○、丙○○等人名義偽造 前開私文書,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者,應有所預見,卻仍 受理申請並交付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容任其生損害於甲○○ 、丙○○本人及如附表㈡、㈣所示各該電信公司對申辦行動 電話客戶之人別正確性,妨害文書之信用性、電信公司對於 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詐得行動電話等財物之價值 及詐得通訊利益之數額,且犯後尚無悔意,兼衡告訴人丙○ ○、被害人凱富通訊行、甲○○及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等人 所受之損失、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 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載如附 表㈡、㈣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㈡附表㈡、㈣所示偽造之「甲○○」、「丙○○」簽名,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本判決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㈠、㈢部分,認事證 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通訊行門市業務員, 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款項之 現金為6,000元,復藉機冒用乙○○名義偽造前開私文書, 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妨害文書之信用性、電信公司對於 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詐得行動電話等財物之價值 及詐得通訊利益之數額,且犯後尚無悔意,兼衡告訴人乙○ ○、被害人凱富通訊行及如附表㈠、㈢所示電信公司等人所 受之損失、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敘明附表㈠、㈢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當。被告仍執陳詞,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有業務侵占、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部分:
本判決就附表㈡、㈣所示之罪撤銷改判部分,應與事實欄一 、事實欄二附表㈠、㈢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