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74號、第17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陳正杰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一、陳正杰以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連貴五次 。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二、陳正杰以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景苙三次 。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三、陳正杰以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明一次 。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如附表編號9所示。貳、本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組成專案小組,報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對於陳正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 行通訊監察後,因而查獲。
叁、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 游連貴、黃景苙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 譯文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原審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43頁)。上 訴本院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無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 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
為證據之同意。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 之限制,且並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本 案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一附表編號1至3、5;事實欄壹、二即 附表編號6至8及事實欄壹、三即附表編號9之事實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杰於偵、審中自白犯罪。 核與證人游連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553號卷 第66頁、第67頁)、黃景苙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均相符合(同上偵查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78 頁背面、第79頁、第89頁、第107頁),復有卷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75頁、第 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 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一附表編號4之事實部分:(一)被告固不否認曾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載之時間及地 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連貴,惟否認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游連貴之犯行,辯稱:本次交付海洛因給游連 貴,但沒有收錢,只是無償讓與海洛因毒品云云。(二)惟查:
1.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 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 異其法律上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售賣者與購買者 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 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101年12月15日那次是游連貴向我買 毒品,1000元1小包(見102年度偵字第553號卷第30頁正背 面)。於偵查中亦供稱:去年11月、12月在樂利3街住處販 賣海洛因給游連貴,每次1000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卷第30頁)。購買毒品之游連貴於警詢證述:101年12月15 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在那邊施用(見102年偵字第5 53號卷第67頁)。而被告於原審雖稱沒有收錢,但仍供稱:
101年12月15日當天,游連貴原本係要跟我購買毒品,但因 為游連貴身上沒錢,所以就免費提供毒品予游連貴等語(見 原審卷第16頁);101年12月15日當天,游連貴以電話與之 聯繫時,當時係以為游連貴係要向其購買毒品,嗣游連貴向 其聲稱其手頭不方便,便向游連貴稱:「不用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94頁)。核與證人游連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打 電話予被告,被告知道我找被告係要購買毒品,且於101年 12月15日當天,與被告相約至被告住處後,本來要將錢拿給 被告,但因跟被告提到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被告聽聞後,遂 表示:「既然你不方便的話,就不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81頁)。則被告與游連貴於電話聯絡時,有以1千元販賣毒 品之意圖,並已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被告並基於此販賣之 合意,交付毒品予游連貴;僅因游連貴表示經濟情狀不好, 無力支付價金,被告未向游連貴索討販賣毒品之對價,僅係 拋棄價金債權,並不影響被告營利意圖販賣交付毒品。被告 前開所辯,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正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壹、一附表編號4所載之 犯罪事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雖有未合。惟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 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 ,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 ,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 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 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改依轉讓毒品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所犯上開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供承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俊龍」之人,惟原審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經該分局以102年8月7日基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略稱:被告供承綽號「俊龍」之人,身分、年籍及聯 絡方式均不詳,且經調閱被告於102年1月7至9日之雙向通聯
紀錄及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後,亦無法查悉綽號「俊龍」 之男子與被告間之電話聯繫資料,故無法繼續追查等語(見 原審卷第68頁)。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承而查獲其毒品之上 游,故不得依上開之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
五、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被 告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 4部分,被告於原審仍自白有販賣行為),依上開規定,均 減輕其刑。
六、復念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價金僅1000元、500元 或未收到金錢,所為雖屬不法,然其惡性遠低於大量製造或 走私進口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 侵害之程度亦非鉅;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而核被告縱依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 均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被告陳正杰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毒品 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知悉毒 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物,仍因貪圖利益,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社會施用毒品 之不良風氣,惟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尚微,獲利亦有限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9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8年6月,以資懲儆。
二、原審判決復說明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目的 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 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 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 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 毒品之包裝袋,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 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扣押於另案之海洛因毒品6包,被 告稱:都能確定確為海洛因,且係自己施用及販買予本件之
買家所剩餘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爰依前開規定沒收銷 燬。又另案扣押之海洛因殘渣袋33包,被告供承係將買入之 海洛因塊磨成粉末後,供自己施用或販賣予本案之買家等語 (見原審卷第91頁),該海洛因粉末沾附殘渣袋後既無法析 離,併同前述之海洛因毒品沒收銷燬。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 判決參照)。扣押於另案之電子秤1個、分裝鏟1支、小分裝 袋1包、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供 承為其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91頁) ,爰依上開之規定沒收之。並說明除前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4之犯罪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被告均自承已收受販 賣毒品之對價(見原審卷第17頁)。另案扣押之現金22000 元,被告供承有部分為其母親所有,有部分為其販賣毒品所 得,爰依前開規定,於7500元數額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之。至另案扣押之玻璃球被告供承為其 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橡皮管、注射針筒為其施打毒品所使 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林正 杰上訴意旨,以事實欄壹、一附表編號4之事實,係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連貴,為無理由;並認原審就事實欄壹 、一附表編號1至3、5,事實欄壹、二附表編號6至8、事實 欄壹、三附表編號9之犯行,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原審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原審所各處之有期徒刑7 年7月及定應執行刑8年6月,已屬低度量刑,是其就原審適 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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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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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11月16日11時27分許,游連貴以所持用之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正杰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正杰所有0000000000 │第4條第1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陳正杰購買海洛因毒品,游│ │柒月;另案扣押之電│
│ │連貴遂與陳正杰約定至陳正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樂│ │子秤壹個、分裝鏟壹│
│ 1 │利三街275號3樓之住處交易毒品。嗣於同日12時1 │ │支、小分裝袋壹包、│
│ │分許後某時,游連貴抵達上址後,游連貴即交付10│ │行動電話壹支(含0│
│ │00元之現金予陳正杰,陳正杰遂交付不詳數量之海│ │九二六九三七三六四│
│ │洛因予游連貴,陳正杰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號SIM卡壹張),及 │
│ │海洛因予游連貴。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於101年11月26日22時26分許,游連貴以所持用之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正杰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正杰所有 0000000000│第4條第1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陳正杰購買海洛因毒品,游│ │柒月;另案扣押之電│
│ │連貴遂與陳正杰約定至陳正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樂│ │子秤壹個、分裝鏟壹│
│ │利三街275號3樓之住處交易毒品。嗣於翌日2 時54│ │支、小分裝袋壹包、│
│ 2 │分許,游連貴抵達上址後,游連貴即交付1000元之│ │行動電話壹支(含0│
│ │現金予陳正杰,陳正杰遂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 │九二六九三七三六四│
│ │游連貴,陳正杰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號SIM卡壹張),及 │
│ │予游連貴。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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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12月11日12時54分許至19時5分許,游連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正杰販賣第一級毒│
│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正杰所有│第4條第1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陳正杰購買海洛│ │柒月;另案扣押之電│
│ │因毒品,游連貴遂與陳正杰約定至陳正杰位於基隆│ │子秤壹個、分裝鏟壹│
│ 3 │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交易毒品。嗣於│ │支、小分裝袋壹包、│
│ │同日12時3分許,游連貴抵達上址後,游連貴即交 │ │行動電話壹支(含0│
│ │付1000元之現金予陳正杰,陳正杰遂交付不詳數量│ │九二六九三七三六四│
│ │之海洛因予游連貴,陳正杰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 │號SIM卡壹張),及 │
│ │毒品海洛因予游連貴。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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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12月15日11時34分許,游連貴以所持用之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正杰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正杰所有0000000000 │第4條第1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陳正杰購買海洛因毒品,游│ │柒月;另案扣押之電│
│ │連貴遂與陳正杰約定至陳正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樂│ │子秤壹個、分裝鏟壹│
│ │利三街275號3樓之住處交易毒品。嗣於同日19時30│ │支、小分裝袋壹包、│
│ │分許,游連貴抵達上址後,陳正杰遂交付不詳數量│ │行動電話壹支(含0│
│ 4 │之海洛因予游連貴,游連貴因當場向陳正杰表示手│ │九二六九三七三六四│
│ │頭不甚方便,陳正杰並未向游連貴索討此次販賣毒│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品之對價1000元,陳正杰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收。 │
│ │品海洛因予游連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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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12月24日20時32分許至101年12月25日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正杰販賣第一級毒│
│ │7分許,游連貴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4條第1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與陳正杰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 │柒月;另案扣押之電│
│ │陳正杰購買海洛因毒品,游連貴遂與陳正杰約定至│ │子秤壹個、分裝鏟壹│
│ 5 │陳正杰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 │支、小分裝袋壹包、│
│ │交易毒品。嗣於101年12月25日零時23分許,游連 │ │行動電話壹支(含0│
│ │貴抵達上址後,游連貴即交付1000元之現金予陳正│ │九二六九三七三六四│
│ │杰,陳正杰遂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游連貴,陳│ │號SIM卡壹張),及 │
│ │正杰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連貴。│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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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12月13日4時43分許,黃景苙以所持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正杰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正杰所有0000000000│第4條第1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陳正杰購買海洛因毒品,黃│ │柒月;另案扣押之電│
│ │景苙遂與陳正杰約定至陳正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樂│ │子秤壹個、分裝鏟壹│
│ │利三街275號3樓之住處交易毒品。嗣於同日5時8分│ │支、小分裝袋壹包、│
│ 6 │許,黃景苙抵達上址後,黃景苙即交付1000元之現│ │行動電話壹支(含0│
│ │金予陳正杰,陳正杰遂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黃│ │九二六九三七三六四│
│ │景苙,陳正杰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號SIM卡壹張),及 │
│ │黃景笠。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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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12月18日7時24分許,黃景苙以所持用之0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正杰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正杰所有0000000000號│第4條第1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行動電話聯繫,欲向陳正杰購買海洛因毒品,黃景│ │柒月;另案扣押之電│
│ │苙遂與陳正杰約定至陳正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樂利│ │子秤壹個、分裝鏟壹│
│ │三街275號3樓之住處交易毒品。嗣於同日7時47 分│ │支、小分裝袋壹包、│
│7 │許,黃景苙抵達上址後,黃景苙即交付1000元之現│ │行動電話壹支(含0│
│ │金予陳正杰,陳正杰遂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黃│ │九二六九三七三六四│
│ │景苙,陳正杰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號SIM卡壹張),及 │
│ │黃景笠。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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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12月25日4時24分許,黃景苙以所持用之0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正杰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正杰所有0000000000號│第4條第1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行動電話聯繫,欲向陳正杰購買海洛因毒品,黃景│ │柒月;另案扣押之海│
│ │苙遂與陳正杰約定至陳正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樂利│ │洛因陸包及海洛因殘│
│ │三街275號3樓之住處交易毒品。嗣於同日4時43 分│ │渣袋叁拾叁包,均沒│
│ │許,黃景苙抵達上址後,黃景苙即交付1000元之現│ │收銷燬;另案扣押之│
│ 8 │金予陳正杰,陳正杰遂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黃│ │電子秤壹個、分裝鏟│
│ │景苙,陳正杰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壹支、小分裝袋壹包│
│ │黃景笠。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0九二六九三七三六│
│ │ │ │四號SIM卡壹張), │
│ │ │ │及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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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1年12月21日20時47分許,林志明以所持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正杰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正杰所有0000000000│第4條第1項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陳正杰購買海洛因毒品,林│ │柒月;另案扣押之電│
│ │志明遂與陳正杰約定至陳正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樂│ │子秤壹個、分裝鏟壹│
│ │利三街275號3樓之住處,交易毒品。嗣於同日21時│ │支、小分裝袋壹包、│
│ │1分許,林志明抵達上址後,林志明即交付500元之│ │行動電話壹支(含0│
│ 9 │現金予陳正杰,陳正杰遂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 │九二六九三七三六四│
│ │林志明,陳正杰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號SIM卡壹張),及 │
│ │予林志明(原審誤繕為黃景笠應予更正)。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伍佰元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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