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95號
TPHM,103,上易,95,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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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心怡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緝字
第20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心怡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心怡因積欠多筆債務,遂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前男友潘 世傑借得其所有、付款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東台北分行、票號為U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紙,以為 週轉使用,潘世傑在上開空白支票蓋用印章後,即交予陳心 怡。嗣陳心怡將上開支票填載發票日為100 年1 月5 日,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在支票背書後,遂於99年11 月中旬,在基隆巿暖暖區暖暖街379 巷14號友人吳志強租屋 處,將上開已填載完成之支票交予吳志強,請求吳志強持該 紙支票向他人兌換現金。吳志強即於99年11月16日,至新北 巿汐止區大同路2 段623 號1 樓由高堃峰經營之「金城當舖 」,以陳心怡交付之系爭支票1 紙及吳志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典當換得現金,吳志強再將借得之金 錢交予陳心怡陳心怡明知系爭支票已交予吳志強持向他人 借款,該他人持有支票並非違法,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先向潘世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系爭支票遭 人強迫開立後搶奪,使不知情之潘世傑於100 年1 月5 日, 與陳心怡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銀行○○○分行,以系爭支票係「於99/11/12在基隆長庚醫 院,並非遺失,而是在友人陳心怡手中被人強奪」為由,填 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辦理系爭支票之 掛失止付,請該管銀行人員轉送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搶奪 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高堃峰於 100 年1 月5 日,持系爭支票至大眾銀行汐止簡易型分行提 示,經該行以「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經 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助偵辦上開票 據遭搶奪乙事是否屬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心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 至32頁背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 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心怡固坦認於100 年1 月5 日,與潘世 傑同往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 惟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犯行,其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於本院均辯 以:我並未將系爭支票拿給吳志強去換現金,而是被「翔偉 」男子強佔,但我沒有立刻去報警,因為我當時是毒品人口 ,怕去報警會被驗尿,而且我覺得沒辦法證明是被搶劫,所 以放棄報警,在止付之前有請對方把系爭支票還給我,但對 方不肯,為了避免潘世傑損失,所以我們到銀行止付云云。 惟查:
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潘世傑,付款銀行為○○銀行○○○分 行,票號為U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1 月5 日, 金額為10萬元,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與發票人潘世傑一 同前往○○○○銀行○○○分行,以系爭支票在被告手中被 人強奪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致系爭支票執票人即金城當舖老闆高堃 峰於100 年1 月5 日,持系爭支票提示時遭退票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潘世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見偵卷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正面、第40至42頁, 原審易緝卷第46至48頁)、證人高堃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見偵卷第6 頁正面、背面、第39至42頁)分別證述在卷 ,且有台灣票據交換所100 年1 月11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正 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1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就系爭支票何以由金城當舖老闆高堃峰執以提示付款部分, 證人潘世傑於警詢時已證述:因為我信用不錯,陳心怡想要



使用我的支票去借款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其於檢察 官偵訊中亦證稱:99年10月或11月時,我在陳心怡住的基隆 市樂利二街台北E-GO社區中庭,把空白支票借給陳心怡,上 面蓋好我的章,由她自己填寫金額,她說大概會用到10至20 萬元,用來還個人債務,她說可以向朋友調錢,調到錢會跟 我說,並且會把調到的一部分錢分給我,但後來都沒跟我說 調到錢;吳志強有欠陳心怡一些錢,陳心怡有跟我說吳志強 說他跟當舖的人關係不錯,可以拿票去借一些錢,陳心怡說 我敢借她的話,她可以透過別人去向當舖借利息比較低的錢 來週轉等語(見偵卷第39至42頁),證人潘世傑已詳述被告 借用支票之理由係為透過吳志強向當舖借錢,是被告上訴辯 稱其借票時向潘世傑表示會向親戚週轉云云,委無可採。另 證人吳志強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有拿系爭支票 去給新北巿汐止區大同路2 段623 號1 樓金城當舖的老闆高 堃峰,不記得時間了,當時是跟我前妻一起去借錢;陳心怡 (綽號「姊仔」)是吸毒認識的朋友,是陳心怡說她當時房 子要被法拍,她跟父親到我家借住,她不搬離,說用這張支 票借到錢,她才有錢搬,我老婆對陳心怡父女長期住我家很 不高興,所以我才幫她借錢;陳心怡說她男友潘世傑要借她 錢,所以交給她1 張支票,陳心怡要用這張支票去跟當舖借 錢,但是只有1 張支票,當舖不可能借錢,因為我有車子, 所以我就跟前妻拿這張支票去金城當舖借錢,並且把我的車 子押在當舖,拿到7 萬多元的現金,之後我回到基隆暖暖區 的租屋處,把7 萬多元的現金交給陳心怡本人;陳心怡交給 我這張支票是去當舖的當天早上在我暖暖街379 巷14號家中 ,上面的金額、日期及發票人、背書,都已經填寫好了;之 前有一次幫陳心怡拿票向丈母娘換現金,但這次的票我丈母 娘不換等語綦詳(見偵卷第76至78頁、第148 至150 頁,原 審易緝卷第40至45頁)。就證人吳志強上揭所述之典當經過 ,復據證人即吳志強配偶彭淳婉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先生吳 志強2 個人一起去金城當舖借款,其他人都沒有去,是用系 爭支票週轉借錢,不是用車子去借,車子是當抵押品;陳心 怡第一次拜託我週轉時是請我拿票去我娘家週轉,當時有週 轉成功,後來這次吳志強拿到系爭支票之前,陳心怡一直拜 託我跟吳志強幫她週轉,說她們的房子要被法拍,可以的話 她要去跟她男朋友拿票等情(見偵卷第68至69頁),另經證 人高堃峰於警詢證稱:99年11月16日,吳志強持系爭支票及 自小客車到我經營之金城當舖質押10萬元,並稱支票兌現後 ,10萬元汽車借款亦相對還清,後來提示支票卻退票等語( 見偵卷第6 頁正面、背面),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上情



,同時並證述:吳志強是我的客戶,他有提供身分證影本, 押住車子及行照正本,他太太陪他,沒有其他人跟他們一起 來,系爭支票還在我這裡,汽車還沒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 39至42頁),所述互核相符,此外,復有99年11月16日汽車 當票影本(持質人:吳志強,當物:汽車,貸款:10萬元) 、吳志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吳志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正面、反 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於99年8 、9 月間在勒戒 ,勒戒出來後,有到吳志強家住過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5頁 ),其於原審亦供承:吳志強太太家裡是開當舖的,我之前 曾經以支票向吳志強太太調過現金,也隨口跟吳志強提過身 上有1 張潘世傑的票,問吳志強可不可以用那張支票再幫我 換錢等情無訛(見原審易緝卷第17頁),可見被告與吳志強 交情非淺,益徵證人等前揭所述並非虛構。準此,被告向潘 世傑借得系爭支票後,交由吳志強於99年11月16日,以系爭 支票向金城當舖借款等情,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此部分事實 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及提起上訴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⒈觀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伊於99年11月間,向潘世傑 借1 張○○銀行○○○分行的空白支票,有跟潘世傑說金額 部分大概會寫上10至20萬元;伊之前欠邱昌鵬1 、2 萬元, 邱昌鵬拿了伊姐姐公司1 張5 萬元的支票,拿去提示結果退 票;99年11月16日,邱昌鵬約伊至基隆長庚醫院談5 萬元支 票退票一事,結果伊到醫院病房,就發現病房有超過6 個邱 昌鵬的朋友,包括吳志強,吳志強與其中3 名成年男子將伊 由病房押出醫院,上一台小客車,逼伊拿出那張支票,先載 伊回家拿身分證、印章,之後在車上伊把那張空白支票填上 日期及金額,到了當舖之後,那家當舖不願換現,但支票並 沒有還給伊,因為伊很害怕,回家之後,就跟爸爸到苗栗去 居住云云(見原審易緝卷第16至17頁)。被告提起上訴於本 院則辯以:系爭支票不是如吳志強講的伊拿給吳志強請他去 換現金,而是被「翔偉」強佔,但伊沒有立刻去報警,因為 伊當時是毒品人口,怕去報警會被驗尿,而且覺得沒辦法證 明是被搶劫,所以放棄報警,伊止付前有請對方把票交還, 但對方不肯,為了避免潘世傑損失,所以伊與潘某到銀行止 付,而且吳志強去當舖換到的現金也沒有交給伊;伊會去長 庚醫院是因為有欠邱昌鵬錢,在長庚醫院時「翔偉」叫伊把 票交給他,伊說不要,「翔偉」打伊一巴掌,後來吳志強開 車載伊拿票到當舖,是「翔偉」拿票去換,沒有換成現金, 票也沒有還給伊云云。茲應審認者乃被告所辯上情,關於被



告在基隆長庚醫院邱昌鵬病房內被打,嗣被吳志強等人自醫 院押走,以及系爭支票遭「翔偉」搶奪等情,是否屬實?以 明被告是否確涉本案犯行。
⒉就被告所辯:其在基隆長庚醫院邱昌鵬病房內被打,嗣被吳 志強等人自醫院押走之事。經查,雖有邱昌鵬其人於99年11 月12日至同年11月16日,在基隆長庚醫院6A15號病房住院治 療,而當時與其同病房之病患有許順壹曾吉水,6A護理站 病房護理長為蔡惠珠,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以100 年12月16日(100 )長庚院基法字第318 號函檢 送之邱昌鵬病歷影本(見偵卷第112 至145 頁)及以101 年 4 月10日(101 )長庚院基法字第096 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 (見交查卷第3 至5 頁)在卷供參。惟證人即護理長蔡惠珠 於偵查中證稱:邱昌鵬住的病房有3 個床位,A 床是許順壹 ,靠近門口,B 床是曾吉水,在中間,C 床是邱昌鵬,靠近 窗戶,我是上週一至週五的白天班,每個病房都會有護理人 員去巡視,時間不一定,如果有發生事情,我們會寫在護理 日誌,而且會通知警衛來處理,邱昌鵬住的病房沒有發生有 人被毆、多人爭吵或有人被綁走之情形,該病房於99年11月 間也沒有發生曾遭投訴有爭吵或妨害安寧的情事,因為若有 爭吵投訴,會丟在投訴信箱,但是沒有如果有找警衛,就會 記錄在護理紀錄中,但也沒有這個紀錄,(經提示交查卷第 6 至8 頁陳心怡潘世傑、吳志強照片)我在醫院沒有看過 這3 人,沒有印象這3 人有去探望過邱昌鵬等語(見交查卷 第12至13頁)。證人即與邱昌鵬同病房之病人許順壹於偵查 中亦證稱:我是右手住院開刀7 、8 天,「(你於住院期間 ,你與邱昌鵬住的病房,是否曾發生有人被毆、多人爭吵或 有人被架走的情形?)沒有這個印象,也沒有這個情形」、 「(經提示吳志強、潘世傑陳心怡照片)是否曾認識看過 此3 人?住院期間是否見過此3 人?)都沒看過,沒有印象 」(見交查卷第18至19頁),彼等所述,互核相符,依證人 蔡惠珠許順壹所證,並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雖 證人即另名與邱昌鵬同病房之病人曾吉水曾於偵查中證稱: 我車禍住院10幾天,住了幾天之後,靠窗的病人就出院了, 當時有聽到有女人被人家打,也有爭吵聲(見交查卷第36頁 正面至37頁正面),然其同時亦證述:靠近窗戶的床位常常 很多人來找他,很吵,他們談的詳細內容我不是很清楚,但 是沒有人被架走的情形,對吳志強、潘世傑陳心怡3 人之 照片沒有印象,沒有什麼印象這3 人有來探望過,而照片中 的陳心怡不是我剛剛講的被打的那個女的,那個女的比較瘦 ,比較漂亮等語(見交查卷第37頁正面至38頁正面),自已



明確排除被告即係曾吉水所目睹之在爭吵現場中被打之女人 ,是此部分並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再就被告所辯:系爭支票遭「翔偉」搶奪之事,證人吳志強 在檢察官偵訊中,於具結證述時已明白否認其有在基隆長庚 醫院搶走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乙情(見偵卷第77至78頁)。 而證人吳志強雖曾於原審證稱:被告至基隆長庚醫院探望邱 昌鵬時,確有綽號「翔偉」之男子詢問被告那張支票到底要 不要換現金,被告拒絕後,「翔偉」以手打被告一巴掌,及 被告、「翔偉」要求其開車載往當舖以支票借錢等節(見原 審易緝卷第42至43頁),然依據證人吳志強另於偵查中所述 內容,並無「翔偉」之真實年籍資料可供調查(見偵卷第 150 頁),是已無從據以查明被告所辯系爭支票遭「翔偉」 搶奪乙節,是否屬實。況證人吳志強於原審亦結證稱:不知 道「翔偉」指的是哪一張支票(見原審易緝卷第42頁),基 隆長庚醫院這件事情跟我拿系爭支票去借錢,相隔不到1 個 月等情明確(見原審易緝卷第43頁),故而縱有被告所指「 翔偉」其人,亦與證人吳志強持系爭支票向金城當舖借款乙 事,並不相干,被告所辯尚難遽信,其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將遭強迫開立系爭支票之過程予以錄音,並 委由潘世傑於偵查中提出錄音光碟1 片乙節。經查,上開錄 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內有5 段錄音檔案,經被告當庭確 認後,其中檔名為「七堵藍」、「吳志強」、「志強朋」者 ,均為被告與他人之電話錄音,「七堵藍」為被告與2 位員 警之對話,「吳志強」為被告與某1 位男子之對話,「志強 朋」為被告與某2 位男子之對話;檔名為「韋萱玲」者,為 被告父親與吳志強前妻之電話對話;檔名為「陳心怡」者, 則為被告與某男子之對話,此有原審102 年10月9 日勘驗筆 錄附卷可按(見原審易緝卷第70至76頁)。觀之上開5 段錄 音,其中雖均有談及支票之對話,惟「七堵藍」、「吳志強 」、「志強朋」、「韋萱玲」等電話錄音檔案,均為被告事 後向他人自述遭人搶走支票,或被告父親與他人在事後談及 支票等事,均非被告所稱遭「翔偉」搶奪系爭支票當場所錄 得之現場發生經過。而檔名為「陳心怡」之對話錄音,內容 為:「某男子:我就是要我1 萬塊呀。被告:我知道呀,我 說這個,因為你現在這個情形,我男朋友他看到,你覺得他 有可能會拿給我嗎?你要把事情弄得越來越複雜嗎?(某男 子說話聽不清楚)。被告:他說是那個什麼,確定是6000.. (聽不清楚)喔!如果說6 個月,10萬塊6 個月。某男子: 我都幫妳確定好的事情,妳不用重複這樣一直問,妳聽得懂 嗎?妳這只會讓人快要抓狂起來呀!妳現在這樣,連旁人看



就快要抓狂。被告:那之前你要是先叫我準備好這個,我就 幫你準備好對不對?你們大家一起在這邊等。某男子:大家 一起出門不是作玩的,蛤,當人孩子,人家都幾歲了,叫出 門就是要賺錢,人家給我代誌辦辦,都沒錢給人家賺,你把 大家裝瘋子嗎?一天出來,他們8 小時2 千塊呀。幹你娘, 弄一弄,快要24小時定在這了,都沒拿半毛,連吃煙都是問 題!」(見原審易緝卷第75至76頁),被告雖陳稱此為「翔 偉」在車上與其之對話內容,然細繹該錄音內容,雖有某男 子與被告談論金錢數額事宜,但其中並無被告遭妨害自由而 開立系爭支票等相關內容,自亦無法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⒌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長庚醫院被打,旁邊有人看 到也沒有人幫我求救,我被押走沒有向醫院的任何人求救等 語(見偵卷第94頁、第97頁),其所述已與證人蔡惠珠、許 順壹前揭證述內容,迥不相符,而被告果有遭受他人以暴力 相對情事,徵諸案發地點係醫院公共場所,被告竟未思當場 求援,實與常情相違,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 告上訴辯以:其99年11月16日遭搶走系爭支票隔日,即已告 知潘世傑云云,然此據證人潘世傑於偵訊時否認在卷,其證 述:「陳心怡是今年年初那張票到期前幾天打電話給我」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40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被告如遭人強迫開立並搶奪系爭支票,於脫身後,竟未立 即報警尋求司法人員協助或告知發票人潘世傑以求解決,而 係置之不理,於事隔近2 個月後,至100 年1 月5 日支票發 票日前數日,始告知潘世傑上開事件,亦與常理相悖,此外 ,被告所辯並無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已如前述,實難遽認系 爭支票確如被告所言係遭人以不法手段強行取走,其上訴理 由辯解自難憑採。
㈣反觀依上所述,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背書等, 確係被告親自書寫,之後再交予吳志強,被告亦明知吳志強 持系爭支票向當舖借得金錢,亦即系爭支票已轉由案外第三 人持有,該第三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並非違法,則發票日 屆至,被告已明知系爭支票定由該第三人持往銀行提示付款 無疑,惟被告竟於發票日100 年1 月5 日,與不知情之發票 人潘世傑同往○○銀行○○○分行,由潘世傑以系爭支票在 被告手中被人強奪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填具遺失票據 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致系爭支票執票人高堃峰於 提示付款時,因涉嫌刑案而遭調查,堪認被告具有意圖他人 受刑事處分,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誣告 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世傑而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 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然原判決事實欄 就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即請該管銀行人員轉送司法警察機關協 助偵查搶奪罪嫌部分,未詳為記載,容有疏漏。被告上訴猶 執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 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吳志強週轉調借現金後,明知系 爭支票已交他人持有,竟以支票遭搶為由,使不知情之發票 人潘世傑因而辦理掛失止付,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搶奪罪嫌 ,已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 並足使系爭支票之執票人高堃峰無端受刑事訴追之虞,犯罪 情節非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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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