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405號
TPHM,103,上易,405,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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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審易字第3052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52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麗紅為愛乾淨清潔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雇用告訴人張愛玉從事打掃清潔工作 ,兩人因工資給付發生糾紛,於民國102 年9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l5號忠孝西路派出所為民服務 室進行調解;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5 分40秒許,在上址忠孝西路派出所值班台前之公眾得出 入而可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你的朋友來偷,然後你又來 偷」、「你和你朋友都是順便來偷的,那些東西都是錢的」 等語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 謗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等語。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判決公 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被告和解後之態度惡劣,告訴人受 有精神虐待,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非其本意,原審判決容有未 妥,告訴人據以指摘判決不當,非無可採,故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依同 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言詞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原審乃委由調解委員為被告及告訴人進行調解,於10 3 年1 月8 日經以「本案被告陳麗紅願當庭向告訴人張 愛玉致最深的歉,並願賠償其損失計新臺幣伍仟元整,兩



造同意和解。(新臺幣伍仟元當場支付)。告訴人願撤 告,另其餘民事請求兩造均拋棄。」等項,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於調解成立同日即103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中,當 庭向原審法院陳明已達成調解,並願撤回告訴等語,同時 書立刑事撤回告訴狀提交原審法院,有言詞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筆錄、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等附卷足憑(見原審附民卷第3 至4 頁、原審審易字卷第 15頁反面、17頁)。
(二)告訴人復於103 年1 月10日向原審具狀稱:伊絕無調解之 意願,係誤認調解為必經程序,於調解委員一再遊說、要 伊給其面子,並說服與伊同去之友人一同說服伊給調解委 員面子後,伊始於百般不願之情形下簽下和解書,伊簽字 後十分後悔,因被告毫無誠意,屢稱要告去告,道歉時僅 因怕吃上官司,毫無誠意,伊接受被告討價還價之紅包, 深感屈辱,憤恨難平等語。原審乃另於同年月24日再次安 排調解,以確認告訴人真意,經告訴人、被告同意:「本 案告訴人張愛玉經勸解,同意放下,刑事不再追究,依前 次之和解息怨。」原審並旋於調解後進行準備程序,經告 訴人陳稱:前次調解,伊本來不想和解,因伊不懂法律, 調解委員一番好意,人也很好,說過年快到了,大家和解 ,要伊等談談看,在雙方都不願意的情況下討價還價,對 方的態度又是要告就告啊,伊沒有受到委員的脅迫,是伊 自己覺得在很勉強的情況下簽名,伊回去後覺得很不甘心 ,伊兒子還說為什麼要收人家的錢,收人家的紅包像是被 侮辱一樣,應該要讓被告去關才對,伊沒有感受到被告因 傷害伊而道歉的感覺等語;被告旋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表 示對不起之意(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1頁反面),足見告訴 人於第1 次調解過程中,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意思表示 不自由之拘束;而以告訴人已年約50歲,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衡以其自書之陳報狀,字跡端秀,敘事尚稱明晰得宜 ,應受過相當之教育,衡情當不至於無法理解其撤回告訴 之意;況其於第2 次調解時,告訴人仍同意維持前次調解 之內容,且於刑事部分不再追究,更徵其確係出於自由意 志而向原審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 ,即生撤回之效力,殊不受告訴人事後仍感屈辱、心有不 甘而為反悔之影響。
(三)原審就本件屬告訴乃論之誹謗罪,本於同上見解,以告訴 既經撤回而對被告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檢察官雖不服原判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 惟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



,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 自由意志而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如何 認定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表示業已生效等情,已列舉其事證 並說明如前,檢察官執被告和解後之態度、告訴人受有精 神虐待為由,主張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非其本意,惟未舉證 證明告訴人以言詞及書狀向原審表示撤回告訴之時,其意 思表示有何表意不自由之瑕疵,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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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