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73號
TPHM,103,上易,273,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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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審易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 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 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 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 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 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 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 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 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 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 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世萍前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侵占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㈠97年度簡字第6163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㈡97年度簡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㈡案之徒刑於98年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後, 接續執行上開㈠案之罰金易服勞役4日,於98年2月27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 102年8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偉程」之成年男子交付之鑰匙 1支(未據扣案),發動劉琪君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㈡復於同 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永和路口,見陳英 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 管,竟持路邊磚塊砸破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穿戴手套徒手竊取陳英宏所有放置在車內之GARMIN行車衛星 導航1台、金箔平安符1個、汽車行照1張、汽車USB電源分享 器1個及CD唱片光碟10張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時,因其形 跡可疑旋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前揭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GARMIN行車衛星導航1台 、金箔平安符1個、汽車行照1張、汽車USB電源分享器1個、 CD唱片光碟10張(均業已發還)等物,及供本次行為所用之 磚頭1塊、手套1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琪君、陳英宏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蒐證照片9張及扣案之磚頭1塊、手套1雙等在卷可稽。因 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以其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依數罪併合處罰;且 以被告係累犯,故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又前已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嗣於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間中,竟重蹈覆轍再為前揭竊盜犯行,顯無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贓物業均已返還被害人。另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 稱其因右肩挫傷併關節炎及關節沾黏需住院開刀治療,為籌 湊醫療費而向地下錢莊借貸,嗣為償還債務才犯本件竊盜犯 行,且其另因罹患泛焦慮症之精神疾病需持續追蹤治療等情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 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以被告持以對原判決事實二之㈡竊盜所用之手套一 雙為被告所有、供犯該次竊盜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各等情。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 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世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騎 車摔倒需住院開刀,始向地下錢莊借錢,然地下錢莊逼其還 錢,且向其家人恐嚇,故被告才會竊取財物,請給予其機會 ,請求輕判云云。經查:原審經調查並審酌證據後,認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次等情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業已審 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均難憑採。且被告並未提出新事證以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依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核其內容 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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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