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悉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悉遙被訴恐嚇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原審認證人王春長之證言不足 採信,然觀諸被告之恐嚇言語略為「如果我想不開,要買槍 把你們彈彈掉」等語,可知被告在恐嚇告訴人時,手上並無 持有手槍,應無立即之危險存在;且證人王春長於偵查中復 結證稱:其實被告也不是很壞的人,只是很愛臭屁等語,可 知證人王春長因了解被告之為人,所以於被告恐嚇告訴人之 當下,並沒有對告訴人之安危產生疑慮,惟原審竟捨此不論 ,以證人王春長僅停留3、5分鐘即返回房間,而認證人王春 長之證詞不足採,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原審認證人 郭丁豪於原審之證言不足採信,然證人郭丁豪於警詢、偵查 中均未曾作證,直至案發後一年多才第1次在法院審理時作 證,其就案發當天之經過情形記憶不清,實屬情理之常,況 證人郭丁豪為告訴人女兒陳惠文之男友,證人郭丁豪未完全 依照起訴書所載恐嚇言語為證言,更可證明證人郭丁豪於開 庭前未受告訴人等之影響,而係據實陳述;又觀諸證人郭丁 豪於審理時之結證:伊聽清楚的部分只有「槍」這個字,「 大家作夥死死ㄟ」這句話是之後說的等語,可知證人郭丁豪 之證言足證被告有說過含有「槍」之語句及帶有恐嚇意味之 「大家作夥死死ㄟ」,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了陪同鄭 月治與告訴人協調支付票款事宜,卻口出上開與協調支付票 款無關之言語,且於說出含有「槍」這個字之語句後,隨即 說了含有恐嚇意味之「大家作夥死死ㄟ」,是證人郭丁豪之 證述當確能證明被告應有說過一樣帶有恐嚇意味之「要買槍 把你們彈彈掉」言語,原審竟僅因證人郭丁豪無法說出被告 所說之完整句子,即認證人郭丁豪之證述完全無法證明被告 有告訴人指訴之恐嚇情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三)、原 審認證人陳惠文之證言不足採信,然證人郭丁豪、陳惠文均
非始終在場之人,證人郭丁豪並非一定知悉證人陳惠文有在 場聽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未提及證人陳惠文在場,然「 告訴人是否有提及證人陳惠文在場」與「證人陳惠文是否在 場聽聞」係屬二事,況「證人陳惠文是否在場」與被告最利 害相關,惟被告均未曾否認證人陳惠文有在場,是原審依此 質疑證人陳惠文並無在場見聞,實屬有誤。又原審以證人陳 惠文就告訴人另案告訴鄭月治侵入住宅乙案中,曾為與告訴 人相左之證言,而認證人陳惠文有維護告訴人之證詞偏頗之 情,然縱證人陳惠文曾於另案為不實證言,亦不當然可推論 證人陳惠文於本案之證言不足採信,仍應具體審究證人陳惠 文於本案之證詞有無瑕疵而定,原審僅依此即認證人陳惠文 之證詞顯難盡信,亦屬謬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 他足以補強之積極證據,尚無法排除被告所辯為真之可能性 ,並逐一說明證人王春長、陳惠文、郭丁豪等人證言如何不 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無何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 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