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2年度,53號
TPHM,102,附民上,53,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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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艷玉
      林靂玄
      林立崴
      林伊紗
      林儷和
      林儷欣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戴嘉緯
      林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等毀損等案件,上訴人等不服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第一審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上訴人即被 告戴嘉緯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戴嘉緯林志謙被訴毀損等案件,業經 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判決被告戴 嘉緯部分上訴駁回,被告林志謙(業已死亡)部分改判公訴 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並無不合,上訴人等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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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