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浩銅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朱木桂
吳思達
高國峰
簡紹鈞
周志憲
張大化
陳季韓
蘇聖軒
張建國
兼上一法定
代 理 人 張勇光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蘇威寧
兼上一法定
代 理 人 蘇禎安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蘇益彰
兼上一法定
代 理 人 蘇錫山
廖秀娥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廷紳
兼上一法定
代 理 人 蘇誠得
李瑋綾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嵩
兼上一法定
代 理 人 沈素藝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225號,2 份),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上訴 狀及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檢察官以想像競合犯或行為時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部分行為成立犯罪,固無 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而僅說明該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即可。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 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朱木桂、吳思達、高國峰、簡紹鈞、周 志憲、張大化、蘇聖軒被訴犯恐嚇罪、被告朱木桂另被訴犯 殺人未遂罪、毀損(大門玻璃、掛畫裱框)罪及非法持有槍 彈罪部分,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無罪,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 6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 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對被告朱木桂等人、被告張健國等人及 其等法定代理人關於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季韓被訴犯恐嚇罪(聚眾部分)、殺 人未遂罪部分,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 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仍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季韓此部分犯罪,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所犯且論科之毀損罪、恐嚇罪(即持 槍射擊大門玻璃、掛畫裱框)部分(業經原審以案情繁雜另 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改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仍維持此部分「無罪」之認定, 依照上開說明,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對被告陳季韓關於 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 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朱木桂、陳季韓刑事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