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信鍾
被 告 李美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花
被 告 周重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492、
26493號、100年度偵字第1338、13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62號、第32580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014號、101年度偵字第9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信鍾及王麗花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而從事全權委託之期貨交易業務,詎沈信鍾竟自 行(附表編號1、2、4、6、10部分)或與王麗花共同(附表 其餘部分)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集合 犯意聯絡,為賺取利潤,於民國96年1月29日至97年12月間 ,由沈信鍾先後在臺北市復興南路某處與臺北市○○區○○ 路○段00號8樓之1設立辦公室,其2人各以沈信鍾操盤能力 甚佳為由,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位 於臺北市或新北市之餐廳、咖啡廳等地點,對外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條件推銷、招攬不特定人提供資金全權委託沈信鍾 進行期貨交易,王麗花並向附表編號3、5、7-9、11-14所示 之周重光、陳招好、楊涼、陳素于、譚台生、冷有玲、遲玉 宴、李陳照惠、崔懷文等人表示每月可固定獲取投資額5% 至10%不等之投資利潤,並保證本金可隨時取回等語,而沈 信鍾則與王麗花約定,就王麗花所招攬之投資者,沈信鍾每 月會給付投資金額之20%作為王麗花與投資者之利息及報酬 ,王麗花再自行依據其與所招攬之投資者之協議,支付利息 與報酬予各該投資者,沈信鍾與王麗花即各以此方式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遂先後交付各該編 號所示之現金或匯款予沈信鍾、王麗花,或依沈信鍾指示匯 款至不知情之沈信鍾配偶李美華申辦之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美華帳戶)、沈信鍾之 子沈子翔申辦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沈子翔帳戶,沈信鍾於未經金管會許可之情形 下,受前揭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全權委託經營期貨經理 業務,並由沈信鍾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比例之利潤直接交予 各該被害人,或由沈信鍾每月交付王麗花所招攬總資金20% 之利潤予王麗花後,再由王麗花自行分配利潤予附表編號3 、5、7、8、9、11、12、13、14所示之周重光等人。二、案經郭季涵、陳招好、遲玉宴、冷有玲、李智雄、崔懷文、 譚台生、李陳照惠、鄭慧英、吳碧芳等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與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 告沈信鍾、王麗花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沈信鍾就其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為之犯罪事實,業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第6157號他字卷第8頁 ,第26492號偵卷第15-16、24-25頁,第6501號他字卷第46- 47頁,第26162號偵卷第127-129頁,第11429號他字卷第47 頁,第209號偵緝卷第16-18頁,第1148號他字卷第127-129 頁,原審卷一第79頁背面-80頁,原審卷二第75-81頁,本院 卷第73頁背面-74、193-204頁);而被告王麗花就其於附表 編號3、5、7、8、9、11、12、13、14所為之犯罪事實,亦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原審卷二第75、81頁,本 院卷第138頁背面-151、194-204頁);其等上開供述復與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第32580號偵卷第 12-14、16-18、20-21、24-25、27-29、35 -36、43-44、 88-89、101-103、116-117、128-129、134-13 5頁,第6157 號他字卷第3、124頁,第7823號他字卷第3-4、12-13,第59 51號他字卷第8-9頁,第26492號偵卷第28-31頁,第3號偵續 卷第11-12、17-19頁,第1338號偵卷第8頁,第6501號他字 卷第25、26、27、45-47頁,第1148號他字卷第25-28、56-5 9頁,26162號偵卷第3-4、30-32頁,第11429號他字卷第46-
48頁,原審卷一第71-82、147-185、205-208頁,原審卷二 第45頁背面-47頁);再被告王麗花就其所涉部分,係與被 告沈信鍾約定其每月可獲得所招攬投資金額之20%,而被告 王麗花再依其與投資者之協議分配利潤等情,亦據被告沈信 鍾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第32580號偵卷第5-6、83-85頁, 第26492號偵卷第24-25頁,第209號偵緝卷第18頁,原審卷 二第44頁);此外,並有被告沈信鍾與被害人郭季涵96年1 月29日簽立之「台指期貨保本型代操合約」、96年6月21日 簽立之「台指期、國際盤期指(恆生指數)投資合約」及協 議書各1紙,被告沈信鍾開立予被害人郭季涵之本票2份(第 26493號他字卷第14-1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98司票字第3105號本票裁定(第3號偵續卷第13頁)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5日統期總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沈子翔」帳戶近5年交易明細及銀行帳戶資料各 1份(第1148號他字卷第114-122頁);被告沈信鍾開立予被 害人鄭慧英之本票影本(第6157號他字卷第47-68頁)、被 害人鄭慧英與被告沈信鍾96年7月2日簽立之「台指期、國際 盤期指(恆生指數)投資合約」、被害人鄭慧英之投資及匯 款紀錄(包括匯入李美華與沈子翔帳戶之存款憑條等)、被 告沈信鍾開立予被害人鄭慧英之本票紀錄各1份(第1148號 他字卷第6、34-101頁);被告沈信鍾開立予被害人李智雄 之本票影本10紙、被害人李智雄為匯款人之97年3月31日及 97年6月11日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陶玉藍匯款資料一覽表及 匯款單影本、被告沈信鍾開立予被害人陶玉藍之本票一覽表 及本票影本各1份(第32580號偵卷第105-115頁);被告沈 信鍾化名為「沈帆」之名片1張、被告沈信鍾與被害人吳碧 芳簽立之「台指期投資合約」、被告沈信鍾開立予被害人吳 碧芳之本票影本各1份(第11429號他字卷第6-26頁);被告 沈信鍾匯入被告王麗花帳戶之匯款單12紙(第32580號偵卷 第143-146頁)、被告王麗花及沈信鍾98年5月25日協議書1 紙及本票影本10紙、被告沈信鍾與被害人譚台生簽立之協議 書1紙及本票影本6紙(第6501號他字卷第6-10、11-13頁) ;債權一覽表(第6157號他字卷第30頁)、被告沈信鍾開立 予被害人周重光之本票影本2紙(第7823號他字卷第14頁) 、被害人陳招好提出之「投資明細」1份及匯入被告「王麗 花」、「李美華」帳戶之匯款單8紙、被告沈信鍾與被害人 陳招好96年9月10日及97年1月4日簽立之「台指期、國際盤 期指投合約」各1份、被告沈信鍾開立予被害人陳文裡及陳 招好之本票影本6紙、被告沈信鍾98年1月23日簽立之保管條 1紙、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8年度民調字第741號調解書
1份(第774號他字卷第1-16頁)、被害人陳招好與被告沈信 鍾98年1月13日簽立之保證書1份(第32580號偵卷第100頁) ;被害人遲玉宴所提出匯入被告李美華帳戶之匯款通知書( 第32580號偵卷第136-139頁)、被告沈信鍾開立予被害人遲 玉宴之本票影本6紙(第6157號他字卷第73-75頁)、被告沈 信鍾開立予被害人遲玉宴之本票記錄1份(第26492偵卷第32 -34頁);被告沈信鍾開立予被害人冷有玲等人之本票影本 共10紙與本票記錄1份(第32580號偵卷第130- 133頁);被 告沈信鍾98年3月12日所簽立之借據、付款簽收收據、被告 王麗花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款憑條及收款收據;被 告沈信鍾與崔懷文98年6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第6157號他 字卷第19-20、21、25-29、32-34、126頁)、被告沈信鍾開 立予被害人崔懷文等之本票影本9紙、士林地院99年度票字 第1516號本票裁定、臺北地院99年度票字第3947號本票裁定 (第26492偵卷第35-36、37頁);被告沈信鍾與被害人李陳 照惠簽立之98年6月10日協議書1份及本票影本7紙、被害人 李陳照惠投資匯款紀錄1份、被告沈信鍾開立予被害人楊涼 之本票3紙(第32580號偵卷第26、30-34頁)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沈信鍾與王麗花2人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
三、按期貨交易有高度之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投 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甚鉅。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之規定,期貨服務事業分為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觀期貨交易主管機關 行政院金管會訂頒之「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 規定,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為「一、接受特定人委任 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 關業務。」;而「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則指「期貨經 理事業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 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 貨交易之業務。」,同規則第3條亦有明文。故若以接受委 託書並向客戶收佣金或收手續費等方式,代客操作外幣保證 金交易,係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處罰 。又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並不以享有決 策權力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為限,且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 於法人組織、有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均非所問。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沈信鍾就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論處 ;被告王麗花就附表編號3、5、7、8、9、11、12、13、14 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 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3、5、7、8 、9、11、12、13、1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沈信鍾為首,由被告沈信鍾 承租辦公室並擔任期貨交易之操盤手,其等並於密接之時、 地持續對外招攬投資者,招攬後各由其等按時給付投資報酬 或利息予投資者,上開行為本質上具有職業性、營業性及常 習性,應屬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起訴書原認被告2人上 開犯行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惟被告2人所涉應屬違反 期貨交易法之行為,業經說明如前,故起訴書此部分尚有誤 認,而原審蒞庭之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期貨交易法 第82條第1項(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而不影響被告之攻 擊防禦權,況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沈信鍾就附表編號2、3、4、6-9、13部分所為,及被告 王麗花就附表編號3、5、7-9、13部分所為,雖未據起訴, 然與起訴書所指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業據 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編號3)並移請併辦(其餘編號 部分,均見原審卷二第68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 院併予審理。
㈢、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580號移送 併案意旨固認被告王麗花就附表編號10(被害人李智雄、陶 玉藍)部分,亦涉嫌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 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麗花 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表示不認識被害人李智雄、陶玉藍2人 ,而被害人李智雄、陶玉藍2人亦確表示未與被告王麗花接 觸過,非透過被告王麗花委請被告沈信鍾代操期貨交易(第 7823號他字卷第3-4頁,第32580號偵卷第101-103頁、原審 卷二第75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害人李智雄 、陶玉藍參與本件投資係與被告王麗花有關,自無從證明被 告王麗花有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 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於原審蒞庭之檢察官復已當庭減 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卷二第75頁),就起訴部分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併案部分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至其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或屬同一事實,或具有集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五、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沈信鍾、王麗花2人罪證明確,援引依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規定(原審漏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應予補充),審酌被告2人以被告沈信 鍾為首,為圖賺取利潤,未經許可即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視 公權力之監督為無物,助長不當投機行為,破壞合法期貨交 易管道,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並致投資人承擔更高風險 ,應予非難,且招徠之投資人眾多、投資金額龐大,造成危 害甚鉅,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該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沈信鍾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王麗花則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說明卷內由各該被害 人所提出之文書(如台指期保本型代操合約書、匯款證明資 料、沈信鍾開立之本票)等資料,因非屬被告2人所有,又 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沈信鍾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上訴意旨為伊已認罪,並願 向被害人道歉,希望在2年內賠償被害人的虧損,請求給予 緩刑;被告王麗花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上訴意旨為伊已認罪, 因此事已家庭破碎,而為此事付出代價,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參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 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而被告2人雖對被害人表 示歉意並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害人崔懷文、郭季涵、李陳照 惠、吳碧芳、楊涼、陳招好、陶玉藍等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沈信鍾僅部分還款,尚未全部清償,亦 未依和解條件全部履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2頁背面-203 頁),且被告2人亦未否認上情,再依被告沈信鍾自承之犯 罪事實與償還金額比例(本院卷第206-207頁),實難認為 被告2人已彌補被害人之大部分損失,是被告2人之上訴難認 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李美華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美華於98年7月18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區公園路106號),因 遭被害人崔懷文催討投資款項,與之發生爭執,詎被告李美 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徒手拉扯 被害人崔懷文之手臂,致被害人崔懷文受有右上臂、右手背 、左前臂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美華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被告李美華與沈信鍾為夫妻,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 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託從 事期貨交易行為,詎其竟與被告沈信鍾及王麗花共同基於違 反期貨交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為賺取利潤,於97年8 月間至97年12月間,以沈信鍾操盤能力甚佳為由,以附表編 號14所示之條件推銷、招攬被害人崔懷文提供資金予被告沈 信鍾進行期貨交易,而使被害人崔懷文先後交付現金或匯款 予被告沈信鍾、王麗花,並提供自己於88年間申辦之華南銀 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予被告沈信鍾收 取投資款,被害人崔懷文即提供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資金予 被告沈信鍾,被告沈信鍾於未經金管會許可之情形下,受崔 懷文之全權委託從事期貨投資交易業務,因認被告李美華共 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 款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傷害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美華涉有傷害罪嫌,係以證人崔懷文於偵 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臺北市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 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美華堅決否認有何傷 害犯嫌,辯稱:伊先遭崔懷文毆打頭部,拉扯頭髮,為阻止 崔懷文繼續毆打,基於防衛才甩開崔懷文之手等語。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崔懷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固稱:我於98年 7月18日到沈信鍾、李美華家樓下找他們要錢,李美華一出 現嘴裡就講東講西,靠過來拍了我一下,我不確定她拍我是 什麼意思,可能是好意拍我,但是我不喜歡人家摟摟抱抱, 李美華說她是代表她老公過來,我記得李美華先拉我,我要 自衛,我也被她打傷,我有驗傷單,李美華出來抓我,跟我 打在一起,於是我就受傷了,驗傷單上所記載的傷勢是被李 美華抓的,當時兩個人有抱在一起,為了還錢的事情在吵架 云云(第6157號他字卷第3頁、原審卷一第176頁)。然告訴 人崔懷文與被告李美華之夫沈信鍾於案發前因期貨交易行為 ,已生投資虧損之金錢糾紛,且案發後被告李美華亦向告訴 人崔懷文提出傷害告訴,崔懷文因而遭檢察官起訴,並經法 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此分據告訴人崔懷文陳述在卷,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4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22號、99年度簡上字第 99號判決在卷可稽(第6157號他字卷第3、105-106頁、原審 卷一第177頁),是告訴人崔懷文在此新仇舊恨交織下,所 述情節是否客觀屬實,而無浮誇渲染之情,即需有其他證據 加以勾稽核對。而被告李美華既因其夫沈信鍾投資虧損事宜 而與身為投資者之崔懷文商量還款事宜,衡情亦無主動攻擊 告訴人崔懷文之必要,故告訴人上揭證述之真實性更堪質疑 。再觀卷內所附之現場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顯示:18時 29分4秒許,長髮褲裝女子(即被告李美華)走向白衣裙裝 女子(即告訴人崔懷文);於18時29分11秒許,2人一見面 ,白衣裙裝女子即推打長髮褲裝女子頭部;於18時29分14秒 許,2人發生推擠拉扯;續於18時29分37秒許,2人於拉扯結 束後在路旁交談等節(第26492號偵卷第41-46頁),可知告 訴人崔懷文與被告李美華一見面後,告訴人崔懷文先行上前 推打、拉扯被告李美華之頭髮,嗣被告李美華始有與告訴人 崔懷文拉扯之動作,上開情節顯與被告李美華辯稱告訴人崔 懷文先出手拉扯伊頭髮,伊要自衛之辯解相符;且與告訴人 崔懷文所證係被告李美華先出手抓其之證詞不符,則告訴人 崔懷文所證,自難採信。況被告李美華於案發當日至天主教 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驗傷,診斷結果伊受有頭皮拉傷、眩暈等 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第6157號他字卷第16頁 ),益見被告李美華所辯係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2、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 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 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
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 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 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 ,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查被告李美華與告 訴人崔懷文一見面後,即遭告訴人崔懷文抓住頭部推打,而 受到現時不法之侵害,且該侵害仍在繼續當中,並具有相當 之急迫性、危險性,自有實施反擊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是 被告李美華對於告訴人崔懷文所實施之掙脫、拉扯行為,顯 係出於刑法所規定「正當防衛」之必要手段;又「頭部」為 人體重要之部位,如直接施加外力易生腦震盪等傷害,且告 訴人崔懷文所為推打被告李美華頭部之行為確已造成伊頭皮 拉傷、眩暈之傷害,而如前述,反觀被告李美華之防衛行為 僅為使告訴人崔懷文停手,告訴人崔懷文亦僅有手臂、手背 處受有前揭瘀腫等表淺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為憑(第 6157號他字卷第22頁);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李美華之行為應 屬有效必要之防衛行為,而無防衛過當可言。是被告李美華 上開辯解尚非無據,檢察官所提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李美華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美 華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李 美華傷害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美華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嫌,係以證 人崔懷文之證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47號 本票裁定、被告沈信鍾簽立之借據、被害人崔懷文簽立之收 據、被告王麗花匯入被害人崔懷文等人帳戶之存款憑條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美華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 為家庭主婦,不認識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伊十餘年來均 將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 卡、印章、存摺交予被告沈信鍾保管,帳戶作何使用伊均不 知情,家用生活費係由被告沈信鍾交付現金予伊,直至97年 4月才由他人告知被告沈信鍾有在替他人操盤等語。2、查證人崔懷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先前透過陳素于之介紹認 識王麗花,王麗花介紹沈信鍾從事期貨投資,並說明投資內 容、可獲取多少利息,同時保證隨時可要回本金,後來帶其 去見沈信鍾,第一次見面是在長安東路的一家咖啡廳,當天 有沈信鍾、王麗花、其與其先生4人在場,其於97年開始投 資,都由王麗花負責收取資金及分配利潤,從未交付任何金 錢給李美華等語(原審卷一第180-181頁);此核與證人陳 素于到庭證述:於96年間介紹崔懷文與王麗花認識,王麗花 向其及崔懷文介紹沈信鍾以前在證券公司當高階操盤者,很
多人經由沈信鍾賺錢,沈信鍾很會操盤,這個投資保證獲利 且保本,其與崔懷文的投資款項都是交給王麗花,紅利亦向 王麗花領取。王麗花告知投資細節時,李美華並沒有在場, 從未看過李美華向崔懷文討論或鼓吹投資的事等語相符(原 審卷一第205-207頁),足見被害人崔懷文全權委託被告沈 信鍾從事期貨交易,均係因被告沈信鍾及王麗花之招攬行為 ,且參與投資之過程包括資金交付及利潤領取等節,均與被 告李美華無關。至證人崔懷文固於原審曾證述:在傷害案發 生前,曾見過李美華一次,那次在沈信鍾家附近的咖啡廳見 面,其去找沈信鍾要投資的錢,李美華、沈信鍾跟其講說這 個投資案很好,會還其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81頁背面), 然為被告李美華所否認,且證人崔懷文就上開會面距離傷害 案發生前多久、係屬投資初期、中期、後期何階段等節,均 不復記憶(原審卷一第183頁),則證人崔懷文有無記憶錯 誤之情,已堪質疑。參以證人陳素于於原審具結證稱:崔懷 文於投資期間應該沒有見過李美華,係在沈信鍾發生狀況沒 有給錢時,崔懷文自己去找沈信鍾夫婦等語(原審卷一第20 5頁背面),是縱認被害人崔懷文確曾與被告李美華見過面 ,亦係在被害人崔懷文已參與本件投資並已交付投資款之後 ,益徵被害人崔懷文參與投資過程實與被告李美華無涉,被 告李美華縱有參與本件投資失利後之債務協調事宜,亦係犯 罪行為完成後之事,而與上開犯罪行為無關。至其餘本票裁 定、借據、收據、存款憑條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崔懷文 有提供資金全權委託被告沈信鍾進行期貨交易之事實,而無 從證明被告李美華就被告沈信鍾與王麗花上開未經許可從事 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節;至 被告李美華縱有交付自身帳戶予被告沈信鍾使用之情形,然 此實與一般夫妻相互借用帳戶使用之常情無違,亦無從以此 即認被告李美華知悉被告沈信鍾使用該帳戶之用途、收支明 細等各項細節。綜上所述,被告李美華所辯尚非無據,起訴 意旨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李美華之認定,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美華有檢察官所指違反期貨交 易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李美華 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周重光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重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託從事期 貨交易行為,詎與被告沈信鍾、王麗花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 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為賺取利潤,於96年4月至97年 11月間,以被告沈信鍾操盤能力甚佳為由,分別以附表編號
10、11、12所示之條件推銷、招攬附表編號10、11、12之被 害人提供資金予沈信鍾進行期貨交易行為,而使各該被害人 先後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沈信鍾、王麗花,而被告沈信鍾 於未經金管會許可之情形下,受附表編號10、11、12所示被 害人之全權委託經營期貨投資交易業務,因認被告周重光違 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規 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重光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嫌,係以證 人遲玉宴、冷有玲、沈信鍾、李智雄、陶玉藍之證述、被告 沈信鍾簽立予被害人李智雄、遲玉宴、冷有玲等人之本票影 本、以被害人李智雄為匯款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沈信鍾開 立予被害人陶玉藍之本票一覽表及本票影本各1份、被害人 遲玉宴等匯入被告李美華帳戶之匯款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周重光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 稱:其本身係將資金交由被告沈信鍾操作期貨的投資人之一 ,未曾主動將投資訊息告知遲玉宴、冷有玲等人,亦未介紹 或招攬遲玉宴、冷有玲等人委託沈信鍾投資,係遲玉宴等人 主動詢問其是否有投資,其才照實回答,其完全沒有經手他 人之投資金額,亦不知悉他人之投資內容,更未分配利潤或 抽取佣金,其僅係單純之被害人,亦不認識李智雄、陶玉藍 等人等語。
㈡、經查:
1、證人遲玉宴、冷有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透過 周重光、王麗花之介紹認識沈信鍾,沈信鍾自己介紹投資期 貨內容,並保證每月獲利8%,周重光、王麗花在旁邊附和 ,說自己也有參與投資,其等交付現金給沈信鍾,沈信鍾同 時開立本票給其等,紅利一部份係由沈信鍾交付,一部份係 由王麗花交付,周重光從未交付投資紅利或匯款予其等(第 32580號卷第128-129、134-135頁,原審卷一第214頁背面-2 18頁);核與證人沈信鍾於原審具結證稱:周重光只是投資 者之一,他只是將投資訊息告知遲玉宴、冷有玲2人,周重 光、遲玉宴與冷有玲3人之投資利潤均係投資款的8%,伊均 係透過王麗花將投資利潤交給其等3人,周重光從未幫伊處 理分配投資利潤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41、44頁 背面)相符;復與被告王麗花供述之情節吻合,足見被告周 重光雖將自身投資、獲利訊息告知被害人遲玉宴等2人,然
有關期貨投資操作內容方式、利潤比例多寡、收取資金及每 月分配利潤等行為,均係由被告沈信鍾及王麗花2人處理, 被告周重光並無參與及決定權限,堪信被告周重光所辯其僅 單純分享投資資訊,而無主動招攬或參與上開犯行,並非虛 妄。參以被告周重光與被害人遲玉宴、冷有玲乃辦公室同事 ,此為其等所是認,則其等彼此分享投資訊息及心得,亦與 常情無違,實難僅憑被告周重光有分享投資訊息一情,即認 定其有共同招攬期貨投資之行為。
2、證人遲玉宴與冷有玲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這個 投資案出問題之後,沈信鍾向其及冷有玲表示伊已先提撥投 資金額20%作為王麗花與周重光之佣金,沈信鍾在其辦公室 告訴其,其與冷有玲每一筆投資的錢,都有先拿其中10%至 15 %給王麗花、周重光,所以其認為這個投資案沒有辦法 賺錢,係因資金都先給王麗花、周重光,導致資金不足,才 沒有辦法賺錢云云(第32580號偵卷第129、135頁,原審卷 一第211頁背面、212、214-215背);惟此核與證人沈信鍾 於原審時具結證稱:伊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答謝周重光,伊當 初支付王麗花每月20%利潤時,也沒有交代王麗花要從中撥 款答謝周重光,伊也未曾看過或聽過王麗花就遲玉宴、冷有 玲之投資有給周重光額外的報酬等語不符(原審卷二第42-4 3頁);且被告王麗花亦未陳稱被告周重光有取得佣金;再 依證人遲玉宴等2人所述,被告周重光究係取得多少比例之 佣金,亦語焉不詳而無從認定,此外,又無相關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周重光確有收取佣金;加以被告沈信鍾於投資失利後 ,本有可能藉詞卸責,自無從僅執證人遲玉宴、冷有玲前開 說詞,即認被告周重光確有收取佣金之情。
3、再被害人李智雄、陶玉藍於偵查中均未表示曾與被告周重光 接觸過(第7823號他字卷第3頁,第32580號偵卷第101-103 頁);而被害人李智雄、陶玉藍係透過被害人鄭慧英之介紹 認識被告沈信鍾乙節,業據證人沈信鍾證述綦詳(原審卷二 第44頁背反面、45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害人李智 雄、陶玉藍參與本件投資係與被告周重光有關,是被告周重 光辯稱不認識被害人李智雄、陶玉藍乙節,應屬事實。至其 餘有關被告沈信鍾簽立予被害人李智雄等人之本票、被害人 李智雄等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遲玉 宴、冷有玲、李智雄、陶玉藍等人有提供資金全權委託被告 沈信鍾進行期貨交易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周重光就被告 沈信鍾與王麗花上開未經許可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節。綜上所述,被告周重光所辯 尚非無據,起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周重光
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重光有檢察官 所指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 諭知被告周重光無罪之判決。
參、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 明被告李美華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及不能證明被告李 美華、周重光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而 為被告李美華、周重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猶以傷害部分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認為被告李 美華確有與告訴人崔懷文發生推打、拉扯,足見被告李美華 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崔懷文之行為;又認被告李美華與被告 沈信鍾為同居共財之配偶,被告沈信鍾向外募資被告李美華 豈有不知情之可能,況被告李美華亦曾向投資人協商和解賠 償事宜,倘被告李美華未牽涉其中,何有磋商和解之能力; 再被告沈信鍾給予被告王麗花、周重光所介紹之投資人不同 比例之報酬,應係包括招攬投資人之佣金,且被告沈信鍾自 承曾於審判外對被害人遲玉宴、冷有玲表示有交付被告周重 光佣金一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 李美華、周重光有罪;惟上開監視光碟之勘驗報告及翻拍擷 取照片,以及證人崔懷文、遲玉宴、冷有玲所證情節,何以 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美華及周重光犯罪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