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光治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蔡馥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金上訴
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特偵字第12、13、1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房阿生見無法 獨自說服雷元結,即請蔡光治到其辦公室參與評議。蔡光治 明知張炳龍透過段美月交付300萬元賄款給黃賴瑞珍,由黃 賴瑞珍全權處理行賄承審法官一事,欲取得有利之判決結果 ,且黃賴瑞珍業已收受該筆款項,央求伊代為向房阿生表達 交付金錢以換取有利認定判決之行賄意思,蔡光治復明知伊 業與房阿生達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期約,房阿生將為有利 於張炳龍之判決,蔡光治在參與審判該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案之心證形成已受到前揭張炳龍、段美月、黃賴瑞珍行 賄之污染,竟萌生對於其擔任陪席法官之職務上行為,以違 背職務之方式收受賄賂之犯意,到場後,不問卷內證據資料 如何,即當著房阿生、雷元結面前表示『我贊成庭長的意見 』,以為有利張炳龍之認定,就該案評決為張炳龍無罪之諭 知。」、「嗣該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於94年5月31日 上午11時許宣判,果然為張炳龍無罪諭知,黃賴瑞珍即欲依 約交付賄款予房阿生,惟蔡光治認其在該案評議時亦有所貢 獻,遂與黃賴瑞珍商議就張炳龍交付之300萬元賄款中,取 100萬元留供已用,剩餘200萬元由蔡光治代為轉交房阿生。 」及「蔡光治認其在該案評議時亦有貢獻,遂與有處理、分 配賄款全權之黃賴瑞珍商定就張炳龍所交付之300萬元賄款 ,由蔡光治收取100萬元,剩餘200萬元則由蔡光治代為轉交 給房阿生」等節,經發現有下列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 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茲分述如下:㈠、證人雷元結於101年4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聲請 人於101年6月1日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聲請更正,查證人雷 元結於該日之證述,筆錄記載為:⒈「(在你回答檢察官詰 問,你說房阿生叫蔡光治進來你辦公室,蔡光治說他贊成庭
長意見,在這個時候,你有沒有把你的意見告訴蔡光治?) 沒有。」⒉「(你在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傳訊的 另一個供述,請問張炳龍案更四審案件,真的有你在這段筆 錄所言由陪席法官蔡光治表示『我贊成庭長意見』這樣的評 議過程嗎?)有這個過程,我剛剛已經講過了。」、「(如 果照你剛剛所看到的第70頁24至26行陳述,房阿生先生並沒 有講他要就張炳龍案件怎麼判,請問蔡光治先生是怎麼樣去 贊同庭長的意見?)我剛才都已經講過了。」;然聲請人於 101年6月1日業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聲請更正如下:「( 辯護人問:你在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傳訊的另 外一段供述,在同一個卷的第70頁的第13行到23行,你講說 :我還要補充說明,最後一次庭長就來找我評議,我還是跟 庭長說應該還是要判有罪比較好,並說如果庭長你要判無罪 的話,那理由呢?他就翻卷宗,卷宗裡面有一張長方形的小 紙條裡面有寫字,庭長就解釋紙條裡的理由,這個理由跟前 審的理由不一樣,我比較贊成前審的理由,我記得我有跟房 阿生講說,他講的這個理由會不會很奇怪?房阿生聽到之後 ,反應就很強烈,他臉色馬上就不好看,我本來評議是坐沙 發,是坐在他的對面,他臉就朝向蔡光治法官的辦公室,就 跟蔡光治說,蔡法官你過來,蔡光治法官就過來了,就坐在 房阿生庭長旁邊的沙發上,庭長就問蔡法官,蔡法官你對這 個案子意見怎樣?蔡法官就說:我贊成庭長意見,我想請問 就是這一段話,我想要請問雷先生的是:張炳龍更四審的案 件,真的有你在這段筆錄所講的,由陪席法官蔡光治,表示 我贊成庭長意見,這樣的過程嗎?)證人答:有這個過程, 我剛剛已經講過了。」、「(辯護人問:這個你看到的筆錄 ,是你在99年10月26日特偵組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你作證所 講的話,那這一段話裡面,你講的過程,你剛剛看到,那我 想請問:在張炳龍更四審的案件,真的有房庭長到你辦公室 問你,然後房庭長說蔡法官你過來,蔡法官就過來了,他說 我贊成庭長的意見,有沒有這個過程?)證人答:我剛才都 已經講過了。」、「(辯護人問:如果照你剛剛所看到的, 第70頁第24行到26行陳述所敘述的,是說房阿生先生並沒有 講他要就張炳龍更四審案怎麼判,那請問雷先生,那蔡光治 先生是怎麼樣去贊同庭長的意見?)證人答:你的問題我要 看。就是最後一次的那個,是不是?」、「(辯護人稱:對 啊。)證人答:那我已經講過了啊。這個問題有點類似,我 講恐怕又會有一點重複。那…就是說我…他…其實過程就是 這樣,你說最後一次,就是…我記得就是剛那個樣子,他幾 次問我,我就是表示說照以前的那個什麼判比較好啊,我…
他既然問我我就這樣講嘛,表示我的看法…啊,我問庭長他 不說啊。前面幾次來,最後一次來…好開始,因為就來以後 ,宣判前沒有幾天大概幾天忘了,結果他判決…好像評議… 那我我我就問過不曉得幾次意見,他…因庭長他是評議主席 嘛。那他在意見不一樣,庭長他他他不明講,我有什麼辦法 呢?那我就講那過程嘛。說實在庭長他,我問他,他都不講 ,說什麼最後一次理由…不一樣…。」等語,是證人雷元結 之作證內容,於審判程序筆錄中多有遺漏未獲記載之處,聲 請人已逐字譯出原作證內容,並請求更正審判程序筆錄,惟 原判決卻仍引用更正前之審判程序筆錄內容,故上開證人雷 元結實際之證言內容,自屬審理時未予注意,未經審酌之證 據。又由上開證人雷元結之證詞,可知根本無所謂之「評議 」或「二票對一票評議」之情形」,亦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關於聲請人「到場後,不問卷內證據資料如何,即當著房阿 生、雷元結面前表示『我贊成庭長的意見』,以為有利張炳 龍之認定,就該案評決為張炳龍無罪之諭知」等事實,為虛 妄之事,則聲請人未有何參與張炳龍案評議之言語,未曾積 極為張炳龍案應為無罪判決之主張,僅單純於該張炳龍案宣 示判決前,在證人雷元結撰作完成之張炳龍案判決原本及評 議簿上簽名,此為被動同意證人雷元結所作張炳龍案無罪判 決之意見,故聲請人所為,絕未違背其職務。
㈡、證人賴瑞珍(原名黃賴瑞珍)於99年8月27日偵訊時陳述: 「(300萬如何用到沒事?)段美月希望看能否幫忙,300萬 段美月拿給我,我自己拿100萬,200萬我直接拿給房庭長… 」;於99年8月30日於調查局時所供述:「(那剩下的100萬 元,你交付給何人?)是我自已留下來的。」等語;於99年 9月24日偵訊時陳述「(另外一百萬元呢?)我拿去用,好 像買房子用。」等語;並於99年10月13日偵訊時陳述「段美 月交給我300萬,我拿200萬給房阿生,100萬我拿起來了, 事實就是這樣子。」等語,由上開證人賴瑞珍之證言,可知 此100萬元為賴瑞珍自張炳龍處所收取之300萬元,扣除200 萬元予房阿生後,由賴瑞珍留用、拿去用,故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係屬錯誤,上述100萬元係 由證人賴瑞珍留用、拿去用,聲請人即未有任何收受賄賂之 情事,則聲請人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節,應受無罪之判 決無疑。
㈢、綜據上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經發現上開新證據,聲請人應 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懇請鈞院審酌, 准予開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准停止 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 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本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 「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 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所謂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 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 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 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70年 臺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㈠所陳證人雷元結於101年4月17日在 本院審理時之筆錄,與聲請人依據該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所 為之逐字譯文,俱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存在,並為法院 與當事人所知悉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已屬有間;再核對聲請 意旨㈠所列內容,可知證人雷元結於101年4月17日在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筆錄內容,與聲請人101年6月1日刑事陳報暨聲 請狀所表明之逐字筆錄內容,兩者間並無不符或矛盾之處, 而證人雷元結於101年4月17日之證詞,亦經第二審法院於判 決書第183至188頁中一一論述如何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聲請 人犯行之理由,故該證據並非未經第二審法院加以審酌之證 據,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並不符合「嶄新性」要 件,且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明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 而得據此認為聲請人可能獲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論以更輕 之罪名。
㈡、又聲請意旨㈡所指之聲請理由,即證人賴瑞珍於99年8月27 日偵訊、99年8月30日調詢、99年9月24日偵訊、99年10月13
日偵訊之陳述,亦均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 ,且為法院與當事人當時即已知悉之證據;復經第二審法院 於判決書第161至169頁中一一論述如何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 聲請人犯行之理由,故該等證據自非未經第二審法院審酌之 證據;且原判決於第178至179頁中詳述:「被告張炳龍於94 年2、3月間透過被告段美月交付300萬元給被告賴瑞珍,全 數供作行賄『張炳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本院92年度重 上更㈣第106號)』之承審法官所用,該案於94年5月31日宣 判後,被告賴瑞珍於94年6月初交付200萬元給蔡光治,由被 告蔡光治在其位於臺北市新生南路一段住處附近交付給被告 房阿生收受,剩餘100萬元則由被告賴瑞珍處理等事實,迭 據被告張炳龍、賴瑞珍、房阿生供承在卷,而被告房阿生亦 於調查、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自承:蔡光治交付該200萬元 時沒有說什麼,只說『這是當事人要謝謝你』,但因為蔡光 治只有提過張炳龍的事情,伊就認為是張炳龍送的,就順水 收下等語,顯然被告房阿生明確知悉該200萬元係被告張炳 龍所交付,亦清楚了解此筆款項與承審『張炳龍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之審判長職 務有所關聯。而被告蔡光治明知其為該案陪席法官,在被告 賴瑞珍告知被告張炳龍交付300萬元以行賄承審合議庭法官 ,且交付200萬元給被告房阿生,獨留100萬元之際,其身為 合議庭之成員,當即知悉此筆100萬元與其承審『張炳龍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106號』)之 陪席法官職務有所關聯。」等,而認定聲請人知悉該100萬 元與伊擔任該案陪席法官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是聲請 人所指之前開證據,以及相關之待證事實,均經原確定判決 予已審酌認定,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就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依據敘明理由,非如聲請人所述係漏未審酌,且 屬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亦非顯然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無須經過調查之證據,是聲 請人猶據此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證人雷元結於100年4月17日於本院 所為之證詞,及證人賴瑞珍於99年8月27日偵訊、99年8月30 日調詢、99年9月24日偵訊、99年10月13日偵訊所為之供詞 ,均為事實審法院業已調查斟酌,並詳盡說明認定理由之證 據,而不具有「嶄新性」;且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從 形式上觀察,均無明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無從據此 認為聲請人可能獲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論以更輕罪名,故 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