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575號
TPHM,102,聲再,575,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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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春長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808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春長(下稱聲請人)於民國34年即 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42-2號房屋,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 且觀民國37年、62年、67年、81年、92年之空照圖(參補充 理由狀所附證據①、⑫、⑭、⑮,即知1-47、1-51地號土地 登記為國有前,聲請人即已利用該土地之產業道路通往西濱 公路,此觀空照圖內之桃園蘆竹鄉後壁厝42-2號農舍房屋確 有一條產業道路通往公路乙情,即可得知,惟原確定判決竟 認聲請人係於民國98年10月間砍伐樹木占用林地作為道路, 顯誤為認定該處原無道路。
㈡聲請人對於上開產業道路享有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而 該道路係供農業及產業通道,作為林業運輸通路予雙方共用 ,路寬留有3 公尺以上,鄰接公路邊,林務局也自留14公尺 寬度配合,該路段原有861 平方公尺,故聲請人自始並無越 界使用之情事(參證據②至⑨)。聲請人沿原來產業道路之 路基鋪設3 米寬之碎石路,亦為民法第853、854條所定維護 通行安全之必要行為。況此一道路原係供聲請人及上開管理 者通行之用,聲請人又已接續使用10年,應不違法。再系爭 土地原係海邊未登錄之農地,桃園縣政府地政機關嗣於91年 6月20日始將1-47 地號土地管理者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5年7月14日則將1-51 地號林地管理者登記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證據①、⑬)。聲請人既有前揭土地通行之 事實,使用在先,應受民法第851 、852 條不動產役權及第 943條第1項推定有權占有之規定保護,國家並應於上開登記 時通知房屋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且聲請人使用在先,何能認 係竊佔?況聲請人占有上開兩筆土地均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 (證據⑯),亦屬不罰。
㈢又聲請人房屋於民國67年間向前屋主買得後,於92年5 月21 日遷入戶籍(證據⑩)時,即有通行該土地之權。是聲請人



於98年10月整理此道路之行為,即不能曲解為竊佔。聲請人 為證明有通行權,已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且該案 兩造已和解,並成立租賃契約關係(證據⑪)。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新證 據及同法第421 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認定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 、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22號案實質審理後駁回 上訴確定,足認聲請人所涉案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即 無須就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要件為實質審查,此部分聲 請違背法定程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 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 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 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 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 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嶄新性」與「顯然性」 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 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 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 ,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 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 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且若判決 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 ,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犯罪之事實如下:聲請人即被 告王春長為修繕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於98年10 月10日先委請不知情之曾國基遣工修繕,明知隔鄰為中華民 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同地段1-51地號 之土地(下稱1-51地號林地),已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其 上並種植有保安林木,不得擅自占用,為避免工程車輛陷入 泥土,便利施工車輛進出之目的,於98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 月29日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曾國基將連接該房屋之1-51地 號林地原有泥土道路部分填平,並鋪設碎石以利車輛進出, 而占用該森林面積超逾其於92年7月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申請通行之寬3公尺、長45 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產業道路 )面積計861 平方公尺,且毀損上開森林內由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植栽之黃槿70株、草海桐等70 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接續在該1-51地號林地內搭建 鑲嵌於地面、用於鋪設電線之磚造建物,而占用該森林1 平 方公尺。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詳為說明 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五、聲請人固執上開①至⑯證據,即:①1-47,1-51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第000000 0000號函、③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④地籍圖謄本、⑤現況 照片顯示預留14米缺口供聲請人通往西濱公路、⑥道路附圖 、⑦現場照片顯示聲請人須通行此既成道路、⑧AB通行附圖 、⑨Google空照圖、⑩聲請人戶籍謄本、⑪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102年10月21日竹正字第0000000000 號函、⑫空照圖 三張、⑬土地謄本、⑭民國37年空照圖、⑮民國62年空照圖 、⑯不起訴處分書等,認係「新證據」,據以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㈠上開證據①、②、③、④、⑤、⑦、⑩、⑪、⑬,與「嶄新 性」要件不合,茲說明如下:
⒈上開證據①、⑬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附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47-9、47-10 頁),與「法院不知,事後發見 」之新證據「嶄新性」要件不符。
⒉上開證據②則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92年7月4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然此證據資 料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為佐證其答辯內容所 庭呈之證據資料(見訴字卷第20頁),並非事實審法院審理 時為聲請人所不知,而屬未經「發現」之證據。



⒊上開證據③係102 年5月9日繳納房屋稅款收據;上開證據⑪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10月21日竹正字第000000000 0號函)係林務局認聲請人承租1-47 地號土地通行道路符合 民法第787 條規定,而同意其通行使用之函示,上開兩證據 存在時點均在原確定判決日101 年10月18日之後,顯未合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新證據「嶄新性」要件。 ⒋上開證據④(地籍圖謄本)、證據⑩(聲請人戶籍謄本)係 說明聲請人於93年8 月27日遷入戶籍至1-47號地上房屋,並 利用系爭產業道路及使用1-47號及1- 51 號土地位置分佈圖 ,此均應為聲請人所明確知悉之既存事實,不符新證據之「 嶄新性」要件。
⒌上開證據⑤(現況照片顯示預留14米缺口供聲請人通往西濱 公路)、證據⑦(現場照片顯示聲請人須通行此既成道路) 既係聲請人以『現況』所拍攝之照片,自非存在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亦不具「嶄新性」之要件。
㈡又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無非係為證明:系爭產業道路原即 存在,非聲請人開設;聲請人亦有權使用該產業道路,且依 民法,沿原產業道路路基鋪設3 米寬之碎石路,亦為民法第 853、854條所定維護通行安全之必要行為,並無越界使用之 情事。況其已接續使用10年,所為亦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 然查:
⒈聲請人主張系爭產業道路原即存在之事實,有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分處92年7 月4 日臺財產北桃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2 月11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卷第20、47頁)可稽,原確定判決 亦同此認定,而認聲請人曾於97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申請通行1-47地號土地及毗鄰未登錄 現有道路,而該未登錄現有道路係指聲請人申請案所附之產 業道路『即泥土路』,此為未登記土地,嗣經編定為1-51地 號林地,聲請人確有申請通行1-51地號林地等事實。 ⒉惟聲請人除使用系爭泥土路之產業道路外,為修繕其所有坐 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 4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避免工程車輛陷入泥土,便利施工 車輛進出,明知隔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管理之同地段1-51地號之土地(下稱1-51地號林地) ,已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其上並種植有保安林木,不得擅 自占用,仍於98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指示不 知情之曾國基遣工修繕,而有前揭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為證:
⑴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2年7月4日臺



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2月11日臺財產北桃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卷第20、47頁),認定聲請 人申請通行時,該產業道路原為未登記土地(嗣編定為1-51 地號林地),而此產業道路僅一寬3公尺、長45 公尺之範圍 (見訴字卷第47之5頁)。
⑵聲請人坦認於98年10月10日起僱請曾國基派工修繕其所有坐 落1-4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於1-51地號林地鋪設細石等物而 闢建道路,墾殖面積達996 平方公尺,且範圍內原種植之黃 槿及草海桐各70 株均被剷除,並搭建磚造建物,占用面積1 平方公尺等情(見訴字卷第208-209 頁)。 ⑶證人曾國基證稱:聲請人於98年10月10日僱用其修繕1-47地 號土地上之房屋;1-51地號林地內之草海桐、黃槿等樹木係 其施工時所拔除,地上石頭亦是其鋪設,另該1 平方公尺之 磚造建物是聲請人指示要建在該處,用來埋設電線,將電線 牽到房屋。聲請人要其建造埋設電線之磚造設施,是固定式 的建物等語(見偵卷第54頁,訴字卷第94、96頁);參以新 竹林管處人員於98年11月5 日拍攝聲請人所設置之磚造建物 照片(見偵卷第51頁),亦堪認定聲請人確有占用之事實及 意圖
⑷證人徐國仁證稱:1-51地號林地原是未登記所有權土地,但 已由農委會公告為保安林地,種植在該地之草海桐70株、黃 槿70株還在,嗣於98年10月29日到現場巡查時,聲請人已經 將上開樹木剷除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另證人曾國基證 稱:聲請人於98年10月10日僱用其修繕1-47地號土地上之房 屋;1-51地號林地內之草海桐、黃槿等樹木係其施工時所拔 除,地上石頭亦是其鋪設,另該1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是聲 請人指示要建在該處,用來埋設電線,將電線牽到房屋等語 (見偵卷第8、54頁,訴字卷第93-94頁背面、97頁背面)。 ⑸此外,並有新竹林管處98年11月17日竹授海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99年5月7日竹授海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 林被害告訴書、1-51地號林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蘆 竹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座標圖、現場原始相貌及占用後之照 片、造林後價查定表、被害面積位置圖等(見偵卷第12 -18 、38-51頁,訴字卷第44-45頁),可為佐證。 ⑹綜上堪認聲請人申請通行時,該產業道路固為未登記土地( 嗣編定為1- 51 地號林地),惟該產業道路僅一寬3 公尺、 長45公尺之範圍(見訴字卷第47之5 頁);嗣聲請人委請曾 國基鋪設細石之面積為996 平方公尺,已擴張原申請使用產 業道路之範圍135 平方公尺等情,即聲請人不僅越界使用, 且有占用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圖,至堪認定。




⒊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說明聲請人有權使用連接1-47及 1-51號土地之產業道路,以及其土地位置分佈使用現況,亦 無法作為使用前揭861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之合法權源之立論 基礎,尚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已超逾其申請獲 准通行1-51地號林地產業道路之權利範圍,及其確有占用之 客觀事實,其主觀上亦明知占用部分屬國有土地等事實(見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理由欄二、㈣㈤),所舉證據不能認 合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㈢又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非依申請獲准之內容使用產業道路 ,而係「98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指示不知情 之曾國基遣工「將連接該房屋之1-51地號林地原有泥土道路 部分填平,並鋪設碎石以利車輛進出,而占用該森林面積超 逾其於92 年7月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通行之寬3公尺 、長45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產業道路)面積計861 平方公 尺,且毀損上開森林內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 林管處)植栽之黃槿70株、草海桐等70株(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復接續在該1-51地號林地內搭建鑲嵌於地面、用於鋪 設電線之磚造建物,而占用該森林1 平方公尺。」依其犯罪 時間點計算,自無犯罪已逾追訴權時效之情事。上開證據⑯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張順基竊佔高雄旗山事業區第87林 班內1847平方公尺林地之行為)主張本案同有追訴權罹於10 年時效之情形云云,該案之情節亦與本件案情無涉,無從比 附援引。
㈣綜上,聲請意旨仍執陳詞而認聲請人係有權使用產業道路及 在1-51地號林地上鋪設細石範圍達996 平方公尺,並無礙原 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委請曾國基鋪設細石範圍達996 平方 公尺,逾聲請人所得使用寬3公尺、長45公尺(135平方公尺 )之產業道路權利範圍,其確有擅自占有保安林地861 平方 公尺」之事實認定,聲請人所舉上揭各情,亦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依法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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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